理论教育 狭义的诉的利益在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中的作用

狭义的诉的利益在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诉的利益问题,大多出现于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等场合。如前所述,《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是将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合并在一起规定的,对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实务与理论界均已达成一致。如前所述,一种观点把第9条第1款本文视为原告适格、括弧部分视为狭义的诉的利益的根据,而另一种观点则对此予以全面否定。

狭义的诉的利益在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中的作用

狭义的诉的利益,如前所述,作为撤销诉讼的基本要件之一,是指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撤销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的问题。《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既是有关原告适格也是有关狭义的诉的利益的规定,因而两者面临着同样的课题——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狭义的诉的利益问题,大多出现于行政处分后的情况变更等场合。审判实务中,只有当行政机关的行为具有处分性、原告资格也受到首肯时,论证这个问题才具实际意义。

综合本书第四章的学理分析以及针对相关典型案例所作的实证分析,我们可以就这个领域的现存课题以及今后的改革方向等暂且把脉如下:

第一,法律上针对狭义的诉的利益应该清晰定位。如前所述,《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是将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合并在一起规定的,对此,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实务与理论界均已达成一致。然而,正如笔者已经指出的那样,其实法律上语焉不详。既然把狭义的诉的利益定位为重要的诉讼要件之一,为什么不直接作出规定?为什么一并规定?既然一并作出规定,为什么不把第9条命名为“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而只命名为“原告适格”?其实这些都有待理论上加以进一步厘清。同时,正因为法律上语焉不详,直至2021年的今天,狭义的诉的利益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的根据到底在哪里依然存在争议。如前所述,一种观点把第9条第1款本文视为原告适格、括弧部分视为狭义的诉的利益的根据,而另一种观点则对此予以全面否定。同时,也正因为法律上界定不清楚,学说上诉的利益才会衍生出三个不同的版本:“狭义的诉的利益”“广义的诉的利益”以及“最广义的诉的利益”。如文中所述,三个版本之间差别很大。

第二,与前一点相关,现行法上,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的认定,同样要靠“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这一点,即便是历经2004年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大幅修改之后也没有发生变化。由于狭义的诉的利益本身法律定位不清,实际上理论与实务中一直是以一个不确定概念来解释另一个不确定概念,从而加剧了问题的复杂性。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的架构来看,狭义的诉的利益仿若一只穴居于“原告适格”的寄居蟹,既然被视为行政诉讼的三大要件之一,与行政处分性和原告适格在实定法上的待遇相比,难免有被矮化之嫌。这个问题的解决,单靠不断采用灵活的解释技巧与手法来拓宽“法律上的利益”范围,恐怕始终存在掣肘,需要通过立法予以应对。(www.daowen.com)

第三,提高司法审查效率与活用“停止执行制度”。所谓狭义的诉的利益消失,无非是指,若在提起诉讼的早期阶段能够适时获得司法审查而有可能被断定违法的行政处分,由于期限已过、诉后情况发生变化等而失去诉的利益,从而无法再对其加以司法审查的情形。可见,狭义的诉的利益问题之所以发生,恐怕与两个因素直接有关:其一,审判制度。打官司耗时在日本应属常识,仅以本书第四章“土地改良案”为例,前前后后经历6次判决,花费不下10年的时间。其二,现行法上奉行“不停止执行原则”。《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第1款规定,“撤销处分诉讼的提起,不妨碍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可见,即便行政方挨告,行政处分可以依然故我,我行我素。仔细阅读第四章“具体案例分析”中的事案就会发现,很多案件系争中之所以产生狭义的诉的利益问题或多或少都与这两个因素有关。行政处分因这些因素而失去诉的利益,进而在结果上逃避了司法审查,从加强司法对行政作用或行政活动的控制这个角度考虑,无疑令人担忧。因此,作为今后应对之策,法院首先有必要提高工作效率,加快诉讼审理的进程,最好在诉的利益问题发生之前就完成司法审查工作。与此同时,也可根据案件不同适当考虑活用“停止执行制度”。[27]这是由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5条在第1款中宣示了“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同时,也于同条第2款规定,“提起撤销处分诉讼时,为避免因处分、处分的执行或程序的进行而产生重大损害,在有紧急处置必要时,法院可依据申请,裁定全部或部分停止处分的效力、处分的执行及程序的进行(以下称‘停止执行’)”。可见,“停止执行”,虽因属于“不停止执行原则”的例外而在申请及认定上条件严苛,但也是现行法所允许的。[28]

第四,活用“情况判决”或许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路径。“土地改良案”中最高法院主张,恢复原状的难易度问题,不应在诉讼要件而应在实体审理(本案审理)阶段作为是否有必要作出“情况判决”的问题予以考虑。具体而言,就是先在诉讼要件审理阶段承认诉的利益存在并受理原告的诉求,然后再在实体审理(本案审理)阶段对外宣告行政处分违法,同时本着尊重既成事实的精神驳回原告的撤销诉求。如文中所述,诉的利益不获认可与“情况判决”,尽管在原告的诉求遭到法院拒绝这点上没有不同,但原告的诉求在要件审理阶段未经法院实体审理(本案审理)就被驳回和在历经对外宣告行政处分违法之后,考虑到撤销行政处分与公共福祉不符而回避作出撤销判决,在法律上却具有本质性的差异。“情况判决”中,当法院判决行政处分违法时,以原告的立场来看,尽管无法获得撤销判决,但针对已发生的损害可以追究国家赔偿责任。而站在行政方的立场,当然不能无视法庭的违法判断。换言之,原告纵然无法获得撤销判决,依然可以期待通过国家赔偿对其权利利益予以救济以及发挥撤销诉讼监督、促进行政正确运营之功能。从强化行政活动的司法控制这个角度而言,活用“情况判决”或许也是个值得探讨的路径。

第五,拓宽狭义的诉的利益概念以扩大其受到认可的范围。从保障宪法上人民的获得裁判权以及保障司法救济的实效性这个角度来看,通过不断丰富诉的利益论来扩大狭义的诉的利益的认定范围,当然是一个正确的方向。在具体手法上,一是可以考虑通过立法予以明确,二是在解释论上下功夫。若选择后者,“裁量基准案”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本案中,最高法院首次承认依据《行政程序法》制定并对外公布的处分基准具有拘束力,并以此为前提认定狭义的诉的利益。作为行政规则的一种裁量基准,显然不是形式上的“法律”。“法律上的利益”所说的“法律”是否应该被限定在形式上的法律?有学者指出,《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中的“法律上”,不过是为了充分表示“正当的”这个意味的形容词罢了。这里所说的“法律”并非是指作为法形式的具体法律。该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无非就是“法的利益”或者“正当的利益”之意。[29]联想起在2004年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法》时,曾经考虑过以“现实利益”“法的利益”“利害关系”等来取代“法律上的利益”[30],这种观点似乎也不无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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