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原告适格的演变及其界限

原告适格的演变及其界限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笔者看来,作为扩大原告资格,尤其是扩大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资格的延长线上的问题,是否应该对团体赋予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将是今后原告适格论所面临的首要课题。一言以蔽之,原告资格受到认可的范围将会越来越扩大。即便再扩大,当受到损害的利益不相当于“法律上的利益”时,也无法对当事人承认原告资格。

原告适格的演变及其界限

客观地讲,尽管在早期的“主妇联合会果汁案”“长沼内木基地案”等中,最高法院固守“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严格区分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主张公共利益目的实现过程中所衍生出的利益只是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并不相当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但是,如文中所述,原告适格论发展至今,经过立法与实务的双重努力,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2004年修法之前,“‘文殊’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案”吸收了此前最高法院在有关原告适格的案件当中所取得的全部优秀成果,达到了当时原告适格认定的理论高峰。受其影响,2004年的修法得以实现,并对原告适格尤其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判定基准和法律解释指针加以明确。[19]2004年修法之后,经“小田急铁路公司案”判决,应该讲,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判断基准,得以确定成形。

那么今后,在原告资格的认定上是不是已经不存在问题了呢?

回答是否定的。在笔者看来,作为扩大原告资格,尤其是扩大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资格的延长线上的问题,是否应该对团体赋予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将是今后原告适格论所面临的首要课题。这个也可称之为行政法学上的团体诉讼[20]的问题,当行政处分所侵害的利益不是特定个人的利益,而是诸如当地居民、消费者等集团抑或人文历史、自然环境等全社会或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时,具有非常大的现实意义。即,在这种情况下,是否允许那些在事实上代表该共同利益的居民团体、消费者团体、研究团体以及保护团体等提起行政诉讼?而这个问题又进一步包含了以下的两个不同层面:一方面,假设每个人都拥有原告资格,这时是否还允许团体提起诉讼?另一方面,假设每个人都不拥有原告资格,那么可否允许代表该共同利益的团体提起行政诉讼?[21]

针对上述问题,赞成导入团体诉讼的意见认为,团体诉讼适合于一次性解决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纠纷亦符合诉讼经济。而且,多数情况下,团体在诉讼能力上具有个人无法比拟的力量与优势。再者,即便对每个人都微不足道,但若允许团体诉讼,则多数人的共同利益有可能借此受到保护。

反对见解则主张,即便不承认团体诉讼,也可以通过团体成员以个人形式提起诉讼而达成目的。若承认团体诉讼,由于即便团体败诉,对团体成员个人也不产生既判效力,因而可由团体成员再次出诉,被告以及法院也就不得不针对同一事项重新应诉与审理。[22](www.daowen.com)

放眼原告适格论的明天,尽管正如本书第三章“‘卫星大阪’案”所象征的那样,最高法院还有些“摇摆”[23]不定,但笔者认为,它将朝着认定的范围越来越宽、认定的基准越来越缓的方向发展。具体表现为,在继续重视生命、身体(包括健康)的安全利益的同时,还要逐渐地扩展到其他利益。而且,“伊场遗址案”中遭到否定的,研究者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即所谓团体的共同利益或许也会在一定范围内受到认可。严格区分“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与“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将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因为两学说在司法实践中折射出相同的进路。对“个别保护要件”的要求上,逐步放宽的结果,将使这个要件的存在本身失去意义。作为行政诉讼的团体诉讼,将要在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公益领域部分登场。[24]当人文历史、自然环境以及食品安全等全社会或者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否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救济?最高法院在“伊场遗址案”中所作的判断,也许不再重演。

一言以蔽之,原告资格受到认可的范围将会越来越扩大。不过,笔者想提醒各位读者的是,通过丰富原告适格论来扩大原告资格的范围,从保障宪法上人民的获得裁判权以及司法救济的实效性这个角度来看,当然是一个正确的方向。另外,从行政诉讼所肩负的另一使命,即保障行政合法性来看,也应受到首肯。但是我们不能忘记:

第一,撤销诉讼中,扩大原告资格始终是有限度的。这或许也是在2004年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法》时,尽管出现若干替代方案[25]却依然保留“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用语的原因所在。这个用语,作为一种“开放式空间”,为今后进一步扩大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保留了足够的余地和可能性的同时,还清楚地告诉我们,不能任意地扩大原告资格。即便再扩大,当受到损害的利益不相当于“法律上的利益”时,也无法对当事人承认原告资格。换言之,作为主观诉讼的撤销诉讼,与万民皆可提起的民众诉讼之间,始终存在着一道无法逾越的鸿沟。

第二,原告资格的扩大,只是解决了诉讼门槛的问题,并不对后续的案件审判产生实质影响。借用原田教授在《诉的利益》中所采用的说法,它解决的只是漏斗上部的问题。扩大漏斗上部,并不意味着下部也会随之拓宽,亦即并不意味着原告胜诉。原告最终能否成功取得司法上的胜利,还是要取决于其诉求的内容本身以及法院的实体审理结果如何。[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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