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外A等4名欲申请在各自土地上构筑建筑物,被告Y(仙台市建筑主事)依据《建筑基准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于1979年5月25日核发了建筑许可[51]。对此,居住在与本案各块土地邻接区域的X(原告)认为,本案各项建筑许可在以下这点上违法:连接本案各块土地的道路尽管与《建筑基准法》第42条第2款不符,却被认定为“第2款道路”[52],并在此基础上核发了建筑许可。遂于同年7月24日向仙台市建筑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本案各项建筑许可,但遭该委员会于1980年2月8日驳回。于是,X在同年3月12日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本案各项建筑许可。其间,本案各个建筑物于1979年12月下旬全部竣工,被验收合格后核发证件并开始供用。诉前Y主张,当获发建筑许可的建筑物已经完工时,附近居民就已经不再具有通过撤销该建筑许可予以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了。
对此,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以建筑物竣工后请求撤销建筑许可的利益不复存在为由驳回,但X认为,建筑许可的效力即便是在完工之后也不会消失,当建筑许可因存在实体性违法而被判决撤销时,该建筑物的实体性违法将获得一种公权式的确认,进而特定行政机关作为相关部门有义务颁布纠正违法建筑物的命令,因此,自己具有请求撤销本案各项建筑许可的诉的利益,遂上告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建筑许可,乃《建筑基准法》第6条第1款所规定的建筑物等着手施工之前,就该建筑物的规划是否符合建筑相关规定加以公权式判断的行为,具有未经许可不得施工的法律效果。其目的在于防患未然,以避免出现违反建筑法规的建筑物。然而,建筑主事等在工程竣工之后所实施的检查,是以该建筑物及其用地是否符合建筑相关规定为基准,同样,特定行政机关所颁布的纠正违反命令,是以审查是否符合《建筑基准法》以及据此制定的命令和条例的规定为基准而实施的,两者均不以该建筑物及其用地是否按照建筑许可时的相关计划建造为基准。此外,是否颁布纠正违反命令属于特定行政机关的裁量事宜。建筑许可的存在,在法律上并不妨碍拒绝交付验收合格证或者颁布纠正违反命令。即便建筑许可因违法而被判决撤销,也不会产生应该拒绝交付验收合格证或颁布纠正违反命令的法律拘束力。建筑许可只不过是赋予了未经许可不得施工的法律效果而已,因此,该工程竣工之后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建筑许可的诉的利益。
本案焦点在于:建筑物竣工之后请求撤销建筑许可的诉的利益是否存在?为此,本判决围绕《建筑基准法》框架中的建筑许可,先明确了建筑许可本身的法律效果,然后在此基础上,就有无该法律效果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分析了建筑许可与验收合格证的交付、纠正违反命令的颁布等的关系。(www.daowen.com)
首先,让我们确认一下《建筑基准法》中的有关规定。当业主想要开建某个建筑物时,“在着手施工之前”,必须就建筑规划是否符合建筑基准的相关规定,接受由建筑主事所作的建筑许可(“建築確認”)(第6条第1款)。获发许可之后,在业主“工程完工之际”,就建筑物是否符合建筑基准的相关规定,需要再次接受由建筑主事等所作的检查,合格后获发验收合格证(“検査済証”)(第7条第1款、第4款以及第5款)。当发现建筑物违反了建筑基准法令的规定时,特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命令”建筑物的业主“为纠正违反而采取必要的措施”,诸如“停止施工”或“拆除建筑物”等,但并没有授权建筑主事可以撤销当初的建筑许可(第9条第1款)。
本判决认为,从建筑许可本身的法律效果来看,现行法上赋予建筑许可的只不过是“未经许可不得施工”而已。即,其法律效果在于允许建筑物施工。因此,该建筑物一旦竣工,就意味着其法律效果终结。这是因为,当工程竣工之后,受建筑许可所允许的施工对象已经不复存在了。
其次,在有无该法律效果之外的其他法律效果这点上,本判决,就验收合格证的交付、纠正违反命令的颁布与建筑许可的关系指出,建筑许可的存在,并不妨碍验收合格证的拒绝交付或纠正违反命令的颁布。而且,即便建筑许可因违法遭到判决撤销,也不会产生应该拒绝交付验收合格证或者颁布纠正违反命令的法律拘束力。从而明确了建筑许可的法律效果,导引出该工程竣工之后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建筑许可的诉的利益这一结论。[53]
可见,最高法院之所以如此主张,主要是基于以下的理由:在现行《建筑基准法》的理论架构中,建筑主事等所实施的检查以及特定行政机关所颁布的纠正违反命令,都不是以建筑物是否按照建筑规划施工为基准,同时,是否颁布纠正违反命令完全取决于特定行政机关的裁量,因此,建筑许可与交付验收合格证或颁布纠正违反命令之间并不直接相关,没有必然的联系。然而,尽管在形式上,建筑许可与其后所实施的验收合格证的交付等的关系,按照现行《建筑基准法》的规定是相互区别开来的,而这种机械适用法律的结果,却容易产生如此的尴尬:尽管被侵害的利益在内容和程度上都非常重大且需要提供救济,但当原告申请停止执行遭到拒绝时[54],在工程完工之后其诉求因被法院驳回而连实体审理(本案审理)都无法获得。[55]站在国民的立场,《建筑基准法》的架构纵然如此,但只要法院能够确认“该建筑许可违法”,即会对行政实务带来一定的影响。[56]基于违法建筑许可所建造的建筑物即便已经竣工也应视为处于违法状态,那种主张既然已经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其违法性得以“治愈”,从而丧失了请求撤销该建筑许可的诉的利益的观点,未免过于草率。[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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