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69年7月7日,被告Y(农林水产大臣)以供于航空自卫队内木基地使用为由,解除了对北海道夕张郡长沼町的防护林指定。对此,原告X(该町居民)认为,基于上述目的的防护林指定解除处分,与《森林法》第26条第2款所定的“公共利益上的理由”不符,属于违法解除,遂提起撤销该解除处分的行政诉讼。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中,原告资格[47]之所以受到认可,是因为随着本案保安林指定解除而砍伐林木,X等会直接受到治水机能低下之影响,在这一点上,原告期待凭借保安林来防止洪水和干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而当这种危险因本案替代设施(水库)的设置而消解,本案保安林的存续变得不再必要时,我们不得不承认,原告就失去了请求撤销保安林解除处分的诉的利益。随着替代设施的设置,以社会常识来看X等居住地区所面临的洪水危险已经化解,利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不复存在,因此,请求撤销本案保安林解除处分的诉的利益已经不存在了。原审法院以本案诉求不合法为由所作的驳回判决正当,可予以采纳。
在日本,本案以系争自卫队和《自卫队法》合宪性的“长沼事件”而驰名。一审法院因认定自卫队违宪而承认了X等的请求。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仅就有无原告资格和诉的利益这种诉讼法上的论点作出判断,虽然肯定了原告资格,但以诉的利益不复存在为由驳回了X等的请求。
本案焦点在于:附近居民,因替代措施这一物理性变化,是否失去了请求撤销保安林指定解除处分的利益?(www.daowen.com)
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均主张,因替代设施的设置而失去诉的利益,但在判断手法和判断基准上有所不同。首先,从判断手法来看,二审法院认为,即便解除保安林指定处分后森林遭到采伐,但从周边环境来看,通过拆除替代设施、植树造林来恢复森林也是可行的。而最高法院对森林恢复的可能性没有触及。然而,若避而不谈恢复原状的可能性,岂不是单凭替代设施的完成就否定了诉的利益?其次,从失去诉的利益的判断基准来看,二审法院侧重于原告所蒙受的不利影响是否因设置替代设施而缓和,而最高法院则注重原告所承受的危险以社会常识来看是否因设置替代设施而消解,即采用了更为严格的判断基准。[48]
的确,系争中行政处分已经执行完毕即便撤销该处分也无法恢复原状时诉的利益难以获得认可。譬如,房屋拆迁命令因在系争中已经执行完毕而无法复原的情形就属于这种。然而,正如原田教授曾经指出的那样,针对这里所说的恢复原状的可能性需要严格认定。虽困难但只要复原的可能性尚存,就不应该否定诉的利益。本案中,尽管法院主张保安林指定处分的解除在防洪设施竣工的节点上失去了诉的利益,但是拆除防洪设施、恢复保安林的原状并非完全不可能。恢复原状的难易度问题,不应该在诉讼要件阶段,而应该在实体审理(本案审理)阶段作为是否作出“情况判决”的问题予以考虑。[49]
可见,即便具有原告资格者提起撤销诉讼,也会因行政处分之后的情况变迁而失去诉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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