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Y(A县警察本部长),以原告X四次违反《道路交通法》已累计被扣6分为由,于1973年12月17日对其实施中止驾照效力即禁驾30天的行政处分。同日,X因接受了《道路交通法》所定的讲习,该禁驾期按规定被短缩29天而只剩1天。在此后的1年里,X没有肇事和违法行为。其后X主张,本案原处分所依据的事实当中,在铁路岔道口没有暂停一项不存在,本案处分存在违法,于是向Y提起行政复议。Y于1974年4月12日裁决驳回,X认为该裁决存在程序上的违法,遂提起请求撤销该裁决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本案禁驾处分具有制裁性质,X平时不得不携带记载该处分内容的驾照,因此名誉、感情、信用等可能持续受损,从而肯定了诉的利益。二审法院在肯定了诉的利益的同时,以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本案裁决,于是Y上告至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A县警察本部长于1973年12月17日对X实施中止驾照效力30天即禁驾30天的行政处分,并于同日将其缩短为1天。X从本案原处分之日起1年内,没有肇事和违法行为。根据前述事实,本案原处分的效果已因该处分有效期满而失效。自本案原处分期满1年后的第1天开始,X因本案原处分而在《道路交通法》上受到不利影响之虞不复存在,同时其他法令中也不存在因本案原处分而对X予以不利对待的情形。应该承认,在适用《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的规定上,X已经不再具有通过撤销本案原处分和本案裁决予以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了。有关这点,原审法院曾经作出判决,即X因携带记载着本案原处分内容的驾照,经常处于被警察有所察觉的境地,名誉、感情、信用等因此而可能受损,从而主张对其予以排除乃X值得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进而认定请求撤销本案裁决的诉求合法。然而,即便这种可能性存在,但由于其只不过是本案原处分所带来的一种事实性效果而已,以此为论据来认定X具有可以通过撤销诉讼予以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并不正确。
本案焦点在于:其一,带有制裁性质的行政处分失效之后,诉的利益是否依然存在?与此同时,其二,可否借由行政处分所带来的名誉、信用等侵害而认定诉的利益?
有关第一点,本案最高法院考虑到《道路交通法》上的规定,承认原告X针对带有制裁性质的行政处分在1年之内,具有诉的利益。这是由于,根据该法第103条以及《道路交通法施行令》第38条的规定,受过禁驾处分者,与普通驾照持有者相比,在其后的3年内有可能受到加重处罚,即以相对少的分数而再次受到禁驾处分。但若当事人在其后的1年之内无肇事和违法行为则不以前科论处,即原处分的效果全部消失。(www.daowen.com)
本案判决明确了当法令中存在因系争行政处分而可能受到不利对待的明文规定时诉的利益受到认可,在这点上有其意义。然而,以普通市民感觉来看,这种通过微妙的法律解释来严格区分法律上的利益和事实上的利益,从而断定诉的利益之有无的做法,难以令人心悦诚服。按照最高法院的逻辑,针对禁驾处分提起撤销诉讼之际,禁驾期过后,若在因禁驾而可能受到不利对待的期限内则存在诉的利益,反之,诉的利益不复存在。然而,考虑到禁驾处分给当事人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单纯以可能受到不利对待的期限内或外来左右诉的利益的认定,恐怕不具说服力。[42]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第二点,本案当时的《道路交通法》第93条第2款和第103条第8款,要求公安委员会必须在驾照中对禁驾前课予以记载。[43]此前,最高法院一贯主张,不能以行政处分带来名誉、信用等侵害而承认相对人相当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款括弧条款所说的“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即不承认诉的利益。本案中,X认为该规定可能会给自己的名誉、信用等造成侵害,据此主张具有诉的利益,一审和二审都认可了X的主张,但最高法院却以即便这种可能性存在也不过是本案原处分所带来的一种事实性效果为由予以否定。[44]
然而,其一,名誉上的侵害乃事实上的效果不假,但无法否认也属于法的利益。其二,对于职业驾驶员来说,有可能会受到重大影响。其三,即便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由于提起损害赔偿诉讼时一般要求过错等固有的要件,有时甚至不会触及行政处分的违法性,反倒是撤销诉讼作为救济手段更为合适。[45]若考虑到这些因素,恐怕不得不对本案判决的结论画个问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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