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欲利用第12频道开设以科学技术教育为主业的电视台,遂于1962年8月16日向被告Y(邮政大臣)申领执照。除了X之外另有四家提出同样申请,彼此形成竞争关系。Y经过审查之后于同年11月13日,将临时执照核发给诉外A,由于只有一个名额,同时拒绝了其余四家的申请。X不服遂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和核发给A的临时执照。其后,Y依据电波监理审议会的决议,决定驳回X的行政复议请求,于是,X就该行政复议结果(驳回决定)提起撤销诉讼。
二审判决Y的上述决定违法,从而认可了X的请求。于是Y上告至最高法院,要求不予受理或驳回X的诉求。其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即便撤回行政复议的驳回决定,也不当然意味着核发给A的许可失效,无法约束Y撤销A的许可。况且,既然已经合法将许可核发给了A,那么X当然不具有请求撤销本案驳回决定的利益。其二,本案申请许可的目的,在于被核发人在该许可的有效期内获得许可持有人的地位。然而核发给A的临时许可(后转为正式许可),已于1965年5月31日到期,因此,X已经不再具有继续维持本案诉求的利益了。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A与X围绕同一频道形成竞争关系,针对X所作的拒绝处分与针对A所作的核发处分形同表里。当针对X的行政复议结果即驳回决定违法时,Y就会返回到作出决定之前的白纸状态,可以重新要求审议会比较X和A的申请,判定孰优孰劣以决定到底应该向谁核发许可。也就是说,无论是请求撤销核发处分的诉求还是单纯请求撤销拒绝处分的诉求,当然也取决于Y重新审查的结果如何,那种取消A的许可转而核发给X的情形是有可能出现的。因此,主张本案行政处分的撤销并不会当然给A带来核发许可的结果,从而否定诉的利益的观点,有些草率,无法采用。
核发给A的临时许可(后转为正式许可)历经两次更新,但不能因此就主张,这两次更新皆为从新获得许可,在形式上与单纯的有效期更新不同。由于两者皆以本案临时许可或正式许可为前提,因而不能够说许可的效力会随着当初许可有效期满而完全丧失,重新获发的许可与从前无关。本案中,若是有效期满后无法重新获得许可,许可完全失效则另当别论,由于有效期满后即可马上重新获得许可,业务得以持续,因此在这种情形下,不应当视许可失效而否定诉的利益。想来这是由于,以诉的利益之有无的观点来看,无论是请求撤销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还是请求撤销处于竞争关系的业者的许可,当初的许可有效期期满与重新获发许可只不过是形式而已,其实质与许可有效期更新无异。
本案焦点在于:当诉讼对象产生竞合时应该如何选择以及行政处分有效期满后怎样认定诉的利益?
所谓竞争式许可[38],一般是指当申请者之间针对一个或者少数名额产生竞争时,行政机关依照同一审查基准和程序,依据申请者的优劣来判断该向谁核发许可的一种行政作用。因此,拒绝处分若违法,就会影响到对核发工作加以审查的整个过程。本案中,处于竞争关系的X和A,当只对一方即A核发许可而对X予以拒绝时,X到底应该针对哪个行政处分提起撤销诉讼成为一个问题。理论上讲,X有以下三种选择:其一,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其二,A的许可处分;其三,就两个处分同时提起。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有的主张X不能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提起撤销诉讼,其理由如下:正如本案上告理由中所主张的那样,即便X胜诉,拒绝处分被撤销,也不当然意味着已核发给A的许可失效,而既然已经合法将许可核发给了A,那么X就没有重新获得许可的余地。因此,除非撤销A的许可,否则X不具有请求撤销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的利益。[39](www.daowen.com)
本案中,最高法院首度就这种竞争式许可关系中究竟应该以哪一个行政处分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作出判决。从本案判决的结论来看,最高法院认为,既可以针对自己的拒绝处分也可以针对A的许可提起撤销诉讼,从而解决了这个悬而未决的问题。
具体而言,本案判决着眼于针对X的拒绝处分与针对A的许可处于表里关系这一竞争式许可的性质,主张即便是只请求撤销拒绝处分,尽管无法当然产生撤销A的许可的法律效力,但由于行政方会受到撤销判决的拘束,需要依照判决宗旨重新作出决定。当然也取决于Y所作的重新审查的结果如何,尽管如此,对A予以撤销转而向X核发许可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针对这一点,承认X具有诉的利益。
如前所述,竞争式许可中,尽管在形式上许可处分与拒绝处分是分别针对不同对象所实施的,但本质上应将两者视为一体。尤其是在本案中,围绕唯一的许可名额形成竞争关系,许可处分,在对一方成为有利的处分的同时,反过来就会演化成为与其处于竞争关系的其他业者的拒绝处分,亦即带有双重效果。因此,一般认为,以前述其二或其三的方式(即要么单独针对A的许可处分,要么针对两者提起撤销诉讼)作为原告的救济手段更为直接一些。可是,站在原告的立场,当然也取决于如何主张违法事由,根据案件不同多些选择余地总归是好事,本案承认了这种选择的可能性,避免选择诉讼对象时出现繁杂化,这一点值得首肯。
接下来,让我们看看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行政许可的有效期届满后,诉的利益是否会随之消失?一般认为,除非残留着《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款括弧条款所说的可以恢复的附随性法益,否则,由于系争的行政处分已经不复存在,当然失去诉的利益。然而本案中,最高法院立足于以下事实,即A在当初许可有效期满后又马上重新获发许可,其业务得以延续,从而主张,当初许可的有效期期满与重新获发许可实质上无异于许可有效期的更新,A作为原有被许可人的地位始终得以维持,因此诉的利益依然存在。
坦白地说,与1967年“更正处分案”中机械地拘泥于行政处分的形式与外观相比,本案在基于行政处分的本质作出有利于原告的判决这点上有其可圈可点之处。考虑到当时《电波法》上电视台的许可有效期被定为5年(第13条第1款),而这个期限,同广电设施的寿命相比本来就偏短,再加上重新申请许可时与从新申请相比手续更为简便,而法律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无非是考虑到被许可人在获得许可的同时就取得了重新获发许可的地位,有效期的到来并不意味着许可的当然失效,不过是重新更改了许可的条件而已。[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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