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讲,诉的利益有可能在以下两个环节成为问题:一是行政处分的成立之初被提起撤销诉讼时,诉的利益是否存在?二是尽管在行政处分成立当初存在诉的利益,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法令修改等事后情况变迁,诉的利益是否依然存在?
关于前者,针对某一行政处分具有原告资格者提起撤销诉讼时,由于其在法律上具有获得撤销行政处分的实际利益,因此诉的利益通常受到认可,不易产生疑义。除非,存在那种请求撤销对自己有利或者不一定有利但至少不会带来不利影响的行政处分的特殊情形。而这种特殊情形下诉的利益之所以遭到否定,主要是由于行政处分本身并没有对当事人的权利利益构成损害,因此无论我们对撤销诉讼的目的做限缩解释,即将其限定于通过撤销判决来溯往性地消除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还是强调为原告所蒙受的权利利益侵害提供具有现实意义的救济,如前所述,恐怕都无法将请求撤销针对自己的减额纳税处分和在同一市内的公务员工作地点变更等纳入到应予以救济的利益范畴。总之,在行政处分的成立之初,由原告适格者提起撤销诉讼时,一般诉的利益能够受到认可,不会成为问题。
诉的利益,反倒是在后一种场合容易成为问题,对其探讨也最具现实意义。[23]诉的利益是否会因行政处分后情况变更而丧失,如文中所述,主要发生在以下的一些场合。系争中,行政处分被取消或撤回、因日期或期间已过而失效、法令出现改废、相关工程竣工、设置替代设施等。譬如,有关教科书检定不合格处分的撤销诉讼中,由于政府修改了《学习指导要领》,因此即便撤销原处分也不存在检定合格(获得检定合格处分)的余地。又如,针对难民不认定处分所提起的撤销诉讼,系争中当事人离开了日本。再如,请求撤销建筑许可处分的案件系争中建筑物已经竣工、请求撤销针对保育园转园处分的案件系争中儿童超过了入园的法定年龄等。这些场合,诉的利益是否依然存在?
此外,正如笔者反复指出的那样,《行政案件诉讼法》是将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合并在一起规定的,今天对此已经没有任何疑义了。可是,由于该法第9条第1款采用了双重结构,规定撤销诉讼的提起限于就请求撤销行政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的同时,又以括弧条款的形式规定处分的效果丧失后依然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同样具有原告资格,由此给诉的利益带来如下三个问题:
第一,诉的利益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中的根据到底在哪里?一种观点认为,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在《行政案件诉讼法》上的根据不同。具体而言,第9条第1款本文是有关原告适格而括弧部分则是有关诉的利益的规定。[24]从《行政案件诉讼法》的立法目的来看,该法是为了结束理论与实务中就行政处分失效后是否还存在诉的利益所产生的争议才特意在第9条中以括弧条款的形式规定,“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同时,如后所述,事实上只有在行政处分后出现情况变更等场合时论争诉的利益才有意义。若综合考虑这些点,上述观点不无道理。而另一种观点明确指出,那种主张第9条第1款本文是关于原告适格、括弧条款是关于狭义的诉的利益的规定的观点不正确。[25]在决定原告适格的“诉的利益”之外,并非另外存在着一个“诉的客观利益”(即狭义的诉的利益),两者是同一个东西。“诉的利益”存在则原告资格受到认可,而“诉的利益”持续存在,诉讼才会得以延续并最终迎来本案判决(实体审理)。[26]这种观点的特征在于,把第9条第1款整体视为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在实定法上的根据,不对两者做明确区分。
那么,应该如何梳理两者的关系呢?有学者指出,《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款括弧条款规定,请求撤销行政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当中,也包含“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这就意味着,行政处分失效的情形下,原则上已经不能再请求撤销该处分了,但允许例外情况存在。[27]也就是说,第9条第1款本文部分为有关原告适格和诉的利益的原则性规定,而括弧部分则为例外。应该承认,按法理解释这种观点颇具说服力。但考虑到立法当初,如前所述,法条中并没有阐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只是顾及个案中诉的利益与原告适格不易区分等才权宜地将两者捏合在一起,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未来修法时予以明确,否则眼下笼统地以“第9条”或“第9条第1款”为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在实定法上的根据,即模糊处理或许更为适宜。(www.daowen.com)
第二,与原告适格一样,诉的利益也面临着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这个问题。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在当初1962年制定时和2004年大幅修改时均没有明确界定“法律上的利益”,因此对其如何解释即便在今天也是诉的利益论与原告适格论的重大课题。坦白地讲,“法律上的利益”这一用语本身,作为不确定概念具有相当大的开放性,给专家学者尤其是实务界人士提供了很大的解释空间,使其能够灵活应对纷繁复杂的诉讼环境。然而,立法者将“法律上的利益”的具体内容交由判例和学说解释的结果,即何谓“法律上的利益”、何种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利益”才能够受到认可,可以说,从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直至今天都是日本行政诉讼法学上争论的焦点之一,判例也一直就此争论不休。[28]
应该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传统上存在着以下两种对立观点:“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29]扼要地说,前者主张,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因行政处分而受到侵害或可能必然地受到侵害者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而后者强调,即便无法构成权利或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但当值得司法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可能必然地受到侵害时,当事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也就是说,“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通过实定法解释来认定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规是否将当事人的利益作为法律上的利益予以保护,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并不拘泥于实定法的解释,也着眼于当事人所实际蒙受的不利影响的性质、程度等,以此来判断是否应对其提供司法救济。[30]
第三,作为前两个问题的延伸,由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款中实际上存在着两个“法律上的利益”,两处用于同义,还是有所不同?通说和多数学者对两处“法律上的利益”不做区分,但也有少数学者着眼于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机能上的差异,主张尽管在条文上两者都以“法律上的利益”来表述,但由于本文部分侧重于当事人是否具备获得本案判决(实体审理)的资格,而括弧条款则重在已经具备原告资格者能否得以继续维持这种资格,因此,“法律上的利益”因本文与括弧条款的位置不同而在内容上并不完全相同,即两者未必用于同义。[31]以笔者看来,这种观点在突出原告适格有别于诉的利益这个意义上有其独到之处,但由于实定法上使用同一语言,对两个“法律上的利益”加以区分,谈何容易。
综上所述,撤销诉讼的提起需要具有诉的利益,作为撤销诉讼的基本要件之一,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审判制度加以撤销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这里所说的诉的利益,需要贯穿于撤销诉讼的始终,从其开始一直到结束。
当行政处分成立之后出现诸如法令修改、被行政方撤销或撤回等情况变更时应该如何认定诉的利益?实定法上诉的利益的根据究竟在何处?如何解释“法律上的利益”以及如何看待两个“法律上的利益”?可以说,这些皆为诉的利益论所面临的课题,但首个,即行政处分成立之后出现情况变更时应该如何认定诉的利益才是问题的核心所在。判例以及相关理论主要是围绕这个话题而展开的。接下来,让我们结合具体个案[32],来看看这种情况下理论和实务界是如何认定诉的利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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