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撤销行政处分的法律利益者可以提起诉讼

撤销行政处分的法律利益者可以提起诉讼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同时,撤销诉讼,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只要针对撤销行政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皆可提起。

撤销行政处分的法律利益者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经历短暂的空白期后进入《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6]的时代。当时,判例和学说站在反思第二次世界大战前思想的立场上,逐步摒弃了追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的思维,转而倾向对拥有“法所保护的权利利益”者承认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从而为拓宽诉的利益受到认可的范围提供了可能,但该法并没有直接对原告资格和诉的利益做任何规定。

如前所述,《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仓促出台的,无暇顾及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只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例设置了区区12个条款。同时,针对当时各种行政法规中业已存在的有关诉讼的先行规定也没有加以充分的梳理,不仅在解释上留下诸多疑义,而且与各种行政法规之间也存在龃龉和矛盾。因而,在其后的实际运用当中碰到诸多难题,给国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运营带来不少困难。[7]1962年该法被废止。

同年,作为《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的替代法,日本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法》。该法中尽管不见“诉的利益”字眼儿,但一般认为其第9条(即现行第9条第1款)就是有关诉的利益的规定,如后所述,该条款是把原告适格与狭义的诉的利益合并在一起规定的。

第9条(原告适格)

撤销处分诉讼及撤销裁决诉讼(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若仅从条文的名称来看,本条款显然是就原告适格作出的规定,即立足于特定的个人是否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正当资格的观点所设立的诉讼要件。但从其内容看,据说立法者当时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量才作为“权宜”之计将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合并在一起规定的。其一,在具体场合中诉的利益与原告适格不易区分,撤销诉讼中很难将两者严格区分后再一一作出规定。不仅如此,其二,如果对诉的利益加以积极解释,是可以将其与原告适格联系起来一起规定的。[8]依笔者看来,这种判断恐怕立足于诉的利益与原告适格皆属于广义的诉的利益这一理论前提之上。顺便说一下,这是日本首次在实定法中对行政诉讼的原告适格与诉的利益作出规定。截止到此前的有关行政案件的诉讼法当中,包括《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在内,诉讼要件被视为理所当然,均不见什么特别的明文规定。[9]

从当时的立法背景来看,由于《行政案件诉讼法》中针对行政案件除了以撤销诉讼为代表的抗告诉讼之外还设有民众诉讼[10]和机关诉讼[11],为了与这些具有客观诉讼性质的诉讼类型相区别、避免混淆,有必要对撤销诉讼的诉的利益加以界定。本条旨在明确,撤销诉讼作为主观诉讼只有诉的利益存在时方获认可。同时,撤销诉讼,并不仅仅局限于行政处分的相对人,只要针对撤销行政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皆可提起。而在这些点上,撤销诉讼具有与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等客观诉讼不同的性质和目的。[12]

在《行政案件诉讼法》出台之前,理论界与实务界就行政处分失效之后是否还存在承认诉的利益的余地或可能性等曾经产生过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撤销诉讼的目的在于排除行政处分的法律效力,因此当处分失效之后诉的利益就不复存在了。当时最高法院就站在这种立场,在有关确认村长解职投票效力的诉讼中,以村长任期届满为由否定了诉的利益。[13]在著名的“地方议员除名案”[14]中,尽管很多人强烈主张,原告虽然因任期已满而无法回归议员地位,但若处分违法由于请求薪酬等权利尚存,应该对其承认诉的利益,但由15名法官组成的最高法院大法庭最后仍然判决:既然任期届满,已经无法恢复议员资格,从而失去撤销该处分的意义(8名法官赞成,7名法官反对[15])。

另一种观点主张,不把撤销诉讼的目的局限于排除行政处分本身的效力,而是将恢复因处分而产生的不利影响也纳入其中。这种见解主要是基于以下的考量:行政处分失效后,同处分原本从当初就无效和通过职权溯往性地撤销不同,这里残留着当初以处分合法为前提所形成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关系。譬如,受免职处分的公务员在打官司的过程中迎来退休年龄,即便撤销处分也无法恢复原职。但由于被免职的公务员所蒙受的损害,并不止于无法恢复原职,受到免职处分之后,随之也无法获得薪酬。严格说来,工资的拒绝发放并不属于免职处分本身的效力,而是伴随免职处分派生出来的不利影响。尽管如此,站在被处分者的立场,其纵然无法恢复原职,但理所当然会提出支付工资的要求。

如果我们只把撤销诉讼的目的定位于排除行政处分的效力,那么这种目的当然会随着行政处分的失效而丧失,诉求当然会被驳回。反之,如果将其定位于向原告提供救济以消除目前所蒙受的权利利益侵害,那么即便是在行政处分失效之后,只要非以撤销行政处分则无法恢复当事人的权利等法律上的利益尚存,就不失去诉的利益。这与行政处分的效力本身无关。[16](www.daowen.com)

鉴于存在上述分歧,同时考虑到若以“地方议员除名案”中的那种逻辑来应对,则意味着行政处分一旦有效期满国民就将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17],于是,在1962年制定《行政案件诉讼法》之际,起草者针对诉的利益,在第9条中以括弧条款的形式规定,“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撤销诉讼,宣示了如下的立场:即便处分或裁决因过期等失效,但当依然存在着通过撤销该处分或裁决予以保护的法律上的利益时,诉的利益存在。从而以立法的形式否定了此前最高法院大法庭在“地方议员除名案”中所作的判断。

由此可见,立法者并没有把撤销诉讼的目的限缩于排除行政处分的效力,反而选择了对诉的利益予以广泛承认的见解,承认即使行政处分的效力失去之后诉的利益依然可能存在。《行政案件诉讼法》实施之后,最高法院很快就在同类案件中肯定了诉的利益。[18]

《行政案件诉讼法》制定以来,历经40余年没有进行实质性修改。与其他国家相比,日本行政案件的提起数量非常少,原告胜诉率也相当低。[19]而且,法院严格解释诉讼要件的结果,致使许多案件在没有进入实体审理(本案审理)之前就被打回。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我们当然可以指摘审判实务中法律运用过于严格,但《行政案件诉讼法》本身的缺欠恐怕也不容忽视。有鉴于此,日本于2004年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

这次修改,号称该法1962年制定以来史上最大的一次修改。其主要内容,除扩大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外,还包括新设“课予义务诉讼”和“禁止诉讼”、抗告诉讼的被告由行政机关改为其隶属的行政主体、扩大抗告诉讼管辖法院的范围、延长撤销诉讼的出诉期间、扩充暂时救济制度等。[20]

但本次修改中,针对原告适格和诉的利益,沿袭了此前不直接对狭义的诉的利益作出规定的传统,在保留了第9条题目“原告适格”的前提下,将原有的第9条内容变更为第9条第1款,同时新设了针对原告适格尤其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解释指针[21]——第9条第2款,修改后的第9条全文如下:

第9条(原告适格)

第1款 撤销处分诉讼及撤销裁决诉讼(以下称“撤销诉讼”),限于就请求撤销该处分或裁决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包括处分或裁决的效果由于期间的经过或其他理由丧失后,依然对处分或裁决的撤销具有应当恢复的法律上的利益者),才能提起。

第2款 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得仅依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而应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该处分所应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这种情形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一并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亦应一并考虑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

由此可见,历经这次全面修改,在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中,有关诉的利益的实定法条文,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22]换言之,自打1962年以来,在理论和实务中所确立的判断原告适格和诉的利益的理论框架得以维持至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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