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以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为分界点,对修法前后的判例分别做了介绍与分析。在此,对前述的分析结果暂做一个简单的点评。
从修法前的状况来看,有关原告适格的最高法院判例[68],呈现出以下的几个特征:其一,在对“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上,立足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只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承认原告适格;其二,在判断何种利益才是受法律保护的利益,亦即对“法律”宗旨的解释上,通过不断采用灵活的解释技巧与手法,使“法律”“法律上的利益”“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原告适格”的范围不断拓宽;其三,对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加以区分,但区分的强度逐渐减弱,由截然分开到也承认两者的共生共存。[69]
在“主妇联合会果汁案”中,最高法院明确表明,只有因行政处分而可能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者,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采用“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并将其具体界定为,“法律为了保护私人等权利主体的个人利益,通过制约行政权的行使而保障的利益”。然后,对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加以严格区分,并主张,实现公共利益目的的过程中所衍生出的利益,不相当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它只不过是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而已。
“长沼内木基地案”,沿袭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的判决框架,同样立足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并进一步指出,当某一法律,针对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并不打算让这种利益止于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消解的境地,而是也包含了将这种利益的全部或者一部分作为对其所归属的每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之意时,那些主张此种利益受到损害者具有提起撤销处分的原告资格。然后,依据现行法上的程序性规定,同时还参照了旧法上的相关规定,指出,《森林法》在把不特定多数者因保留森林而获得的生活利益视为公共利益的同时,也在一定范围内将其中的一部分视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即,没有把法律的目的截然地区分为公共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保护,而是承认,有时两者可以共存、可以同时受到法律的保护。
“伊达火电站案”在继承了此前最高法院判断框架的同时,进一步指出,判断原告是否拥有“法律上的利益”,并不局限于明文规定,若不存在明文规定还可以通过对法律加以合理解释导引出来。同样,“新潟空港案”也主张,除了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之外,还要把与其目的相通的相关法规的有关规定也放入视野加以综合考虑。通过以上的判例,最高法院摆脱了此前的实定法上有无明文规定即“实定法遵循主义”这一判断框架的束缚,给原告资格的认定带来了更大的可能性和空间。(www.daowen.com)
“‘文殊’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案”强调,在对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之际,除了该行政法规的宗旨、目的之外,还要考虑该法规通过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进而还需斟酌发生事故时被害的性质。应该说,本案判决吸收了此前最高法院在原告适格案件中所取得的所有成果,集大成于一身,达到了当时原告适格认定的最高峰,并对后来的修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通过这个判例我们可以发现,最高法院围绕原告适格进行法律解释的视野,已从个别法规扩展到由相关法规所组成的宏观法体系,进而扩展到被侵害的利益。这些成果,同样也在其后的“国分寺市弹子房营业许可案”等中,得到了继承。
接下来,从修法后的情况来看,全面遵从《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修改宗旨[70],依照新设解释条款的判断框架来认定原告适格或许是这个时期的最大特点。这一点,在“小田急铁路公司案”中,可以说体现得淋漓尽致。除了与城市规划事业认可直接相关的规定之外,还参照了《城市规划法》的目的规定等条款、公害防止计划所依据的《公害对策基本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东京都环境评估条例》的各种规定的宗旨、目的,甚至还考虑了当有关城市规划的决定或者变更违反了《城市规划法》及其相关法令时直接造成的损害情况等。如前所述,本案中,无论是在总论部分,还是在具体分析上,甚至包括用语在内,几乎完全引用了新设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2款。而这种判断框架与判决姿态,在其后的“‘卫星大阪’案”中,尽管判决结果不尽相同,同样也得以延续。
经“小田急铁路公司案”的最高法院判决后,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判断基准得以确定成形。即,不能单纯地依赖法律语句,而要考虑到有关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等。同时,在审视有关法令的宗旨、目的之际,如果存在与其具有共通目的的相关法令,还要进一步参照相关法令的宗旨、目的;在判断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时,还要考虑到一旦行政处分违法而损害的利益的内容、性质以及被害的样态、程度等。经此格式化后,期待着法院能够在今后的判决中,实质性地扩大对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从而切实保障公民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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