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关于究竟谁可以提起撤销诉讼,长期以来,现行法上只规定了那些对撤销行政处分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而对于何谓“法律上的利益”,则没有作出明确界定。法律实践中,正如“主妇联合会果汁案”等所代表的那样,“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法律上的利益”=由行政处分所依据的法令所保护的利益)被视为通说。可是,长期以来,对于何种利益才可以说是相关法令所保护的利益,并没有明确的判断基准和解释指针。因此,正如我们在本章“2004年《行政案件诉讼法》修改前的判例”中所看到的那样,法院为了判定“法律上的利益”(原告资格)的有无,创造性地发明了诸如“个人的个别利益”“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能够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消解的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等新名词。但是,何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何为“反射性利益或者事实上的利益”、何为“能够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消解的不特定多数者的利益”,其实认定起来相当困难。最终,不得不依赖法院的主观判断,结果即便是同类案件,判决也会出现不同,造成同案不同判的尴尬局面。为了改变上述状况,在2004年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法》时,新设了对原告适格,尤其是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原告适格的解释指针——第9条第2款,在此引用如下:
法院在判断处分或裁决的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有无前款规定的法律上的利益时,不得仅依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规定的文句,而应考虑该法令的宗旨、目的以及该处分所应考虑的利益的内容及性质。这种情形下,在考虑该法令的宗旨及目的时,应一并斟酌与该法令有共同目的的相关法令的宗旨及目的;在考虑该利益的内容及性质时,亦应一并考虑该处分或裁决所依据的法令被违反时受损害的利益及性质,以及受损害的状态及程度。(www.daowen.com)
以下,笔者想以2004年修法后的若干最高法院判例为素材,看一看在“法律上的利益”亦即原告资格的认定基准上有何变化?而新增设的判断基准和解释指针,在法律实践中具体如何发挥其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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