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Y(建设大臣)根据《城市规划法》[58]第59条第2款的规定,于1991年3月8日,对东京都以拓宽六环线为内容的城市改造工程核发了施工许可。之后,又对“首都高速道路公团”,以在六环线地下建造高速道为内容的配套工程核发了施工许可。对此,原告X(对工程所在地的不动产拥有产权的人,以及在工程所在地周边居住的居民、上班的通勤族、上学的学生等)主张,其一,六环线的拓宽工程没有经过环境评估,此举违反了东京都的有关条例;其二,这些道路会产生深刻的公害,有违《城市规划法》所规定的环保义务;其三,这些道路违反了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不具公共性;其四,原告X等的财产权、幸福追求权、人格权等会受到损害。总之,上述的工程许可违法,遂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对工程所在地的不动产拥有产权者,具有请求撤销施工许可等的原告资格。与此相反,对于那些居住在工程所在地周边的居民或者在工程所在地周边通勤、上学的人,则不能承认原告资格。这是因为,没有证据显示,这些人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因本案施工许可而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www.daowen.com)
在本案之前,为了扩大原告资格,可以说法院绞尽脑汁,想尽各种各样的办法来扩大“法律上保护的利益”的范围。在本案判决中,最高法院之所以对工程所在地的不动产拥有产权者肯定了原告资格的同时否定了工程所在地周边的一般居民的原告资格,一般认为,也是出于想对这种扩大倾向予以适当限制的考虑。[59]然而,对于本案中最高法院固守旧的判断框架之举,学界不乏批评之声。[60]
由于本案判决有关周边一般居民的部分,在接下来将要介绍的判例(“小田急铁路公司案”)中,被最高法院自身所否定,为了论述方便,在该判例中一并加以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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