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3年5月27日,被告Y(总理大臣)根据《核反应堆等规制法》[53]的规定,对当时的“核反应堆与核燃料事业团”核发了有关高速核反应堆“文殊”的设置许可。对此,原告X(周边居民)认为,该高速核反应堆的设置与运营,将给自己的生命、身体带来重大损害,遂以Y为被告提起请求确认该项许可无效的无效确认诉讼。[54]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6条规定“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可以提起“无效等确认诉讼”,其含义应与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做同义解释。
《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就撤销诉讼的原告适格作出规定,该条款所说的“具有法律上的利益者”,是指因行政处分而使自己的权利或者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的人。当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针对不特定多数者的具体利益,并不打算让这种利益完全停留于被一般性公共利益所吸收、消解的境地,而是包含了作为这种利益的每位归属者的个人利益也予以保护之宗旨时,这种利益就相当于如前所述的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
判断某一行政法规是否具有上述宗旨时,应依据该行政法规的宗旨、目的,以及该行政法规通过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等加以分析。(www.daowen.com)
综合本案《核反应堆等规制法》第24条第1款第3、4项的设定宗旨以及预想得到的被害性质等就会发现,这些规定,并不停留于单纯保护公众生命、身体安全、环境利益等一般性公共利益,也把那些居住在设施周围一旦发生事故时直接受到重大损害的周边居民的生命、身体安全,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因此,那些主张本案设施的设置与运营,会给自己生命、身体带来重大损害的周边居民,具有原告资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首次就核电作出判决,因此,在判例史上具有重要意义。表面上,本案是核电站周边居民,要求确认总理大臣所核发的核反应堆设置许可无效而提起的无效确认诉讼。但是,由于无效确认诉讼的原告资格,正如判决要旨当中所阐述的那样,通常与撤销诉讼做同义解释,因此,本案的逻辑也同样适用于撤销诉讼。
仔细观察判决要旨就会发现,本案中,最高法院以“无效等确认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与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做同义解释为前提,在判决的理论框架上,基本沿袭了此前的判例。其一,针对《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的解释,沿用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长沼内木基地案”“新潟空港案”等判决的见解。其二,在对待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别利益的关系上,几乎原封不动地引用了“新潟空港案”的判决。
但是,本案主张,在就原告资格的有无对行政处分所依据的行政法规进行解释之际,除了该行政法规的宗旨、目的之外,还要考虑该法规通过行政处分所要保护的利益的内容、性质,进而还需斟酌发生事故时被害的性质等点上,有其独到之处。如后所述,本案中最高法院所提出的上述判断逻辑,对后来修改《行政案件诉讼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几乎原封不动地被反映到该法新设的第9条第2款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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