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伊场遗址案(1989年)

伊场遗址案(1989年)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的解除处分,就是基于后者作出的。原告X等即便是以本案遗址为研究对象的学术人士,也不拥有请求撤销本案解除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本案诉讼中不具有原告资格。从研究本案遗址的学者以及从事该遗址保存运动人士的原告资格遭到否定的结果来看,最高法院似乎站在否定的立场。

伊场遗址案(1989年)

被告Y(静冈县教育委员会)于1954年3月,将“伊场遗址”指定为“静冈县史迹”。可是到了1973年11月又以城市的发展与再开发等为由,依据《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50]的规定,全面解除了上述指定。对此,原告X等(欣赏“伊场遗址”的学术性历史性价值并以其为研究对象的学者、从事该遗址保存运动的人士等)申请行政复议未果,遂提起撤销该解除处分的行政诉讼。

《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是依据《文化遗产保护法》[51]第98条第2款制定的。该条例第29条第1款规定,教育委员会有权将县内重要的纪念设施指定为“县指定史迹”。同时,第30条第1款规定,当被指定设施丧失了价值或者存在其他特殊理由时可以解除该史迹指定。本案的解除处分,就是基于后者作出的。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由于文化遗产享有权的观念作为具体权利尚未受到法律认可,因此以此为前提的违宪主张有失妥当。

从本案《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等的规定来看,并不存在将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的明文规定。而且,即便对这些规定尝试各种合理解释也无法导引出上述趣旨。因此,应该说,本案《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是将每个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视为能够被各自追求的公共利益目的所吸收、消解的利益。而对这种利益的保护,也是通过公共利益目的的达成而实现的。由于无法从《静冈县文化遗产保护条例》以及《文化遗产保护法》当中找出,要对文化遗产研究者的学术研究上的利益予以特殊照顾的规定,因此,对文化遗产研究者的这种学术研究上的利益的保护,不能超越一般县民以及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原告X等即便是以本案遗址为研究对象的学术人士,也不拥有请求撤销本案解除处分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本案诉讼中不具有原告资格。(www.daowen.com)

本案中,表面上的焦点在于:学者从保存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是否相当于“法律上的利益”,亦即以本案史迹为研究对象的学者等是否具有请求撤销本案解除处分的原告资格?而实际上被提起的是,当人文历史、自然环境等全社会或者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谁在法律上可以展开抗争?

从判决结果来看,可以说本案完全沿袭了“主妇联合会果汁案”“伊达火电站案”等在来判例的理论框架。即,对所谓一般性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加以严格区分,由于既不存在将国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作为个人的个别利益予以保护的明文规定,又无法通过合理解释导引出上述宗旨,再加上找不出要对学术研究上的利益予以特殊照顾的规定,因此,否定了以本案遗址为研究对象的学者等的原告资格。而这也意味着,非专业人士即普通百姓则更没有资格提起这类撤销诉讼。

当人文历史、自然环境等全社会或者大多数人的共同利益受到不法侵害时,能否以行政诉讼的形式予以救济?从研究本案遗址的学者以及从事该遗址保存运动人士的原告资格遭到否定的结果来看,最高法院似乎站在否定的立场。而这种判断也引起了如此的疑问:当全体人民或者一个地区的居民,从保存、活用史迹等文化遗产当中所享受到的利益遭到侵害时,法律上到底谁可以对此展开抗争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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