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Y(北海道知事)根据《公有水面填埋法》[41]的规定,于1973年6月25日,向“北海道电力株式会社”核发了公有水面的填埋许可,并于1975年12月18日,对完工后的工程予以核定验收(以下将两者合称为“本案行政处分”)。对此,原告X(在邻近该公有水面水域拥有渔业权的渔业组合成员)认为,本案行政处分,没有充分考虑渔业利益、区域环境恶化等因素,有违公共利益原则,遂提起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分的撤销诉讼。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只有因行政处分的法律效果而使自己权利利益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者,才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原告资格。但受行政处分法律效果影响的权利利益,并不局限于行政处分作为其本来效果而加以限制的权利利益,也包括行政法规因保护个人权利利益而通过对行政权行使进行制约所保障的权利利益。那些主张因行政处分违反上述制约而使自己受行政法规所保护的权利利益遭到漠视者,同样具有原告资格。这里所说的行政法规对行政权行使的制约,并不仅仅存在于明文规定的场合,也包括通过对法律加以合理解释能够理所当然地导引出的场合。
对本案公有水面拥有权利利益者,其权利利益因基于《公有水面填埋法》的本案行政处分而直接遭到剥夺,因此可以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分。然而,原告只不过是对本案水面的近邻水域拥有渔业权而已,本案行政处分并不对其权利直接构成法律影响。在《公有水面填埋法》中,我们既找不到为保护近邻水域渔业从事者权利而对本案行政处分权的行使加以制约的明文规定,也无法从对该法的解释当中导引出这种制约。综上,由于原告的权利利益,并没有因本案行政处分而受到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因此不具有原告资格。(www.daowen.com)
本案为与行政处分相对人毗邻水域拥有渔业权者因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分而提起的撤销诉讼,其焦点在于:与公有水面填埋许可相邻的海域拥有渔业权者作为行政处分的第三人是否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
本案中,最高法院针对本案公有水面的直接权利利益者承认了可以请求撤销本案行政处分的原告资格的同时,对邻近水域拥有渔业权的渔业组合成员则予以否定。渔业组合成员的原告资格,尽管最终没有获得认可,但最高法院在立足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的同时指出,原告是否拥有“法律上的利益”亦即原告的利益是否受到法律上的保护,对其加以判断时,并不局限于存在明文规定的场合,若没有明文规定,还可以通过对法律加以合理解释导引出。这种态度,与此前最高法院在“主妇联合会果汁案”和“长沼内木基地案”中所显示的重视实定法上明文规定的姿态形成鲜明对比,无疑会给认定原告适格的范围带来更大的可能性与空间,也会赋予法律解释更多的灵活性,有助于原告资格的扩大。[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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