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两学说的差异与相互接近

两学说的差异与相互接近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首先,在“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上,前者强调以实定法的解释为依据,而后者更加重视当事人所蒙受影响的性质。譬如,既存的当铺业者主张,因行政机关许可新当铺业者在近邻营业而损害自己的利益,遂请求法院予以撤销。[30]其二,尽管前者注重实定法的解释,但由于可以通过在解释手法上下功夫而扩大对“法律上的利益”的认定范围,从而在结果上渐渐与后者接近。

两学说的差异与相互接近

如上所述,“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的最大不同点恐怕可以概括为,前者看重法律的文言而后者更加重视价值判断。[24]说得具体一些,就是在各自的论据与侧重点上有所不同。首先,在“法律上的利益”的解释上,前者强调以实定法的解释为依据,而后者更加重视当事人所蒙受影响的性质。其次,从行政诉讼所肩负的两大使命,即国民的权利利益救济和行政合法性的确保上来看,前者注重的是国民的权利利益保护,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学说维持了市民性法治国家原理的框架,而在后者中,由于“法律上的利益”也涵盖到事实上的利益,其范围被拓宽,因而原告适格的范围也随之得以放宽,若仅就此而言,可见该学说更加侧重行政合法性的保障。[25]

有关两学说的具体差异,参照原田教授曾经引用过的事例,简单作个补充说明。譬如,既存的当铺业者主张,因行政机关许可新当铺业者在近邻营业而损害自己的利益,遂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在这种案例当中,最高法院曾经立足于“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认为《典当行营业法》的立法宗旨在于通过对典当行业予以规制来维护公共利益,而不是保护既存业者的权利利益。既存的当铺业者,即便因行政机关违法核发许可而在营业上遭受损失,也不过是对反射性利益造成的损害而已,因此,针对新核发的当铺营业许可,不具有请求撤销的原告资格。也就是说,“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专门以实定法的宗旨、目的为判定原告适格的基准。与此相反,倘若最高法院立足于“值得保护的利益说”,恐怕应该不受法律宗旨的束缚,依据原告所蒙受不利影响的内容、程度等实际损害状态来判断原告适格与否。具体而言,应就提告的既存业者因许可新业者而受到何种损害以及这种损害是否值得司法提供救济等,结合系争案件的实际状况、利益状态,加以具体而直接的分析,不必拘泥于法律的宗旨及其解释。[26]

尽管《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原本就是一个可以进行灵活解释的辞藻,但是,最高法院却一直站在“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立场,要求原告的利益必须受到个别且具体的保护,对原告适格的范围加以严格限定。如此的也可称之为“制定法遵循主义”的结果,不仅使那些身受噪音与大气污染所害的道路周边居民等的原告资格遭到了否定,还在环境、消费者诉讼等现代型行政诉讼中,造成了纵然行政活动违法但事实上谁也无法论争的尴尬局面。这无疑与《日本国宪法》第32条[27]所保障的国民有权获得司法审判的宪法精神不符。[28](www.daowen.com)

不过,随着时间的推移,“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开始呈现出逐渐接近的态势。[29]这是由于,一方面,尽管在理论上,我们可以将两个学说区分开来,但是,两者的关系其实并不明了。其一,“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和“值得保护的利益说”,在以原告一方因行政处分而受到利益侵害或者必然地受到侵害为必要条件这一点上完全相同。[30]其二,尽管前者注重实定法的解释,但由于可以通过在解释手法上下功夫而扩大对“法律上的利益”(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从而在结果上渐渐与后者接近。另一方面,以最高法院的判决来看,从20世纪80年代起,在坚持“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说”的同时,通过对法令加以灵活解释来扩大原告适格的范围,早已成为界内公认的事实。[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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