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学说主张,只有受到实定法即法律所保护的才是“法律上的利益”[12],而那些不受法律保护的,即便再重要也只不过是反射性或者事实上的利益而已,无法成为“法律上的利益”。本学说的特点在于,以法律上的规定亦即通过法律解释,来判断“法律上的利益”(原告资格)之有无。[13]一般认为,原告资格若想获得认可,必须满足以下的三个条件:其一,原告因行政处分而蒙受了某种不利影响(不利要件)。这是因为,撤销诉讼属于主观诉讼,而作为主观诉讼当然会要求与自己的权利利益攸关。其二,原告免受这种不利影响的利益受到法令上的保护(被保护要件)。这里的要点在于,原告的利益,并不是法官认为应该保护的利益,而是立法者在立法时主张应在法律中予以保护的利益。其三,在法令解释上,原告所蒙受的这种不利影响,无法消解于一般性公共利益当中,作为个人利益,其受到了个别且具体的保护(个别保护要件)。之所以要求这个条件,主要是考虑到,若不对个别保护要件予以限定,则人人都可以以一般性公共利益受到侵害为由而提起诉讼,我们也就无法再将撤销诉讼称为有关具体权利义务纷争的主观诉讼了。[14]
与《明治宪法》时代的行政诉讼观,亦即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判例和通说都对原告资格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相比,“本学说没有将撤销诉讼当作固有意义上的权利的实现手段,而是把它理解为,当‘法律为人民所保护的利益’受到违法处分的侵害时,当事人以此进行防卫的手段。因而,根据本学说的见解,当处分违反了旨在保护人民利益的强行性法规而给相关人民带来不利影响时,即使该利益不能称为权利,也照样允许提起撤销诉讼”。[15]可见,在本学说下,原告资格的认定范围变宽了。
由于本学说所采用的“法律上保护的利益”这一观念,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9条、第10条所说的“法律上的利益”,在文理上最为吻合。加之,这种观念,与在行政法学上给日本带来深刻影响的德国传统公权概念相近。再者,审判实务中依据实定法上的规定来判断原告适格与否,可有效防止撤销诉讼因原告资格的无限扩大而转化为尽人皆可提起的民众诉讼。[16]因而,在判例和学说上获得了大多数的支持,我们可以将其视为通说。(www.daowen.com)
但是,针对本学说也并非不存在疑问。其一,以法律文言来决定司法救济的可否,这种手法本身不够合理。正如原田教授已经指出的那样,本学说将诉的利益的认定完全交由实定法意解释的结果,被违反的法规如果旨在保护人民利益则允许提起诉讼,而当该法规并非旨在保护人民的利益,只不过基于公益目的加以规制时,则无论人民因公权力的违法行使而蒙受多大损失都将被视为对反射性利益的侵害,从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17]其二,制定法律之际,先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应该提供救济进行缜密分析之后再以明确的法律语言来加以界定的情形,毕竟鲜见。其三,在诸如环境保护、消费者保护等需要对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也积极提供救济的领域,立法上对于通过行政诉讼来加以保护的手法一直消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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