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横滨市)根据当时的《儿童福利法》[117]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制定了《横滨市托儿所条例》[118],并依此来设立与经营托儿所。后来,由于Y受财政等条件限制打算把4所市立托儿所民营化,于是向议会提交了以此为内容的条例修正案,经市议会审议通过后新条例对外公布。以新条例的实施日为基准,上述的4所市立托儿所被废止并以民间托儿所的形式继续经营。原告X(在4所托儿所入托的儿童及其家长)认为,本案的条例制定行为,相当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款所定的抗告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对自己的托儿所选择权等构成侵害,遂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以废止本案托儿所为内容的条例等。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1997年修改《儿童福利法》时,之所以采用依据家长的意愿来决定儿童入托的体制,是因为想从制度上保障家长的选择权。而且该法同时规定,Y在批准儿童入托时,必须注明实施保育的期间。可见,在托儿所的使用关系上,Y需要根据家长的意愿来确定托儿所以及保育的实施期间,除非保育的实施被解除,否则在保育的实施期满了之前,Y必须持续地提供保育。因而,可以说,在特定的托儿所内接受保育的儿童及其家长,在保育的实施期满了之前,具有可以期待在同一托儿所内接受保育的法律地位。
现行法上,作为公共设施的托儿所的废止,尽管被视为市町村长负责的事务(《地方自治法》第149条第7项),但却必须通过条例来具体实施(《地方自治法》第244条之二)。一般来讲,由于条例的制定归属于普通地方公共团体议会的立法作用,因此,无须赘言,这种行为无法相当于作为抗告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然而,本案新条例,以废止本案托儿所为内容,无须等待行政机关的处分即可产生废止托儿所的效果,给正在托儿所入托的特定儿童及其家长带来了直接剥夺其如上所述的可以期待在同一托儿所内接受保育的法律地位的后果。因此,本案的条例制定行为,在实质上无异于行政机关的处分。综上所述,我们可以把本案的条例制定行为视为相当于抗告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
本案是入托儿童及其家长请求撤销以废止公立托儿所为内容的条例而提起的抗告诉讼。与“供水条例案”相同,其焦点也在于:作为地方公共团体立法机关的议会所制定的条例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可否对其提起抗告诉讼?
如前所述,有关条例的行政处分性,学说上存在着两种观点:一种主张由于其属于立法行为,因此不具有行政处分性(否定说),另一种认为,没有必要一律否定,也取决于条件,有时也可以考虑对其承认行政处分性(有限肯定说)。在同类的“供水条例案”“千代田区小学废校案”等中,最高法院一直站在否定说的立场,对条例制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性坚持否定的态度。(www.daowen.com)
本案判决作为最高法院的判例,历史上首次承认了条例制定行为具有行政处分性[119],显然是站在有限肯定说的立场。对于最高法院的这种变化,我们应该做何解读呢?
首先,让我们来看看两者有什么不同。在“供水条例案”中,系争条例在也适用于该条例实施以后缔结供水合同的新居民(即后来居民)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受其影响的当事人(法律地位)的范围,在该条例的制定之际尚未特定。与此相对,本案中,直接受废托影响的范围非常有限,就是正在入托的儿童及其家长。[120]另外,关于公共设施的废止,通常是以行政机关通过行政处分的方式进行的,但由于本案中现行法要求必须通过条例来具体规定,可见本案条例在内容上也有其特殊之处[121],而“供水条例案”则无此特征。再者,1997年《儿童福利法》的修改,保障家长对托儿所的选择,家长在保育的实施期内,具有可以期待子女在同一托儿所接受保育的法律地位,而废止条例在结果上产生了剥夺这种法律地位的效果,这也是“供水条例案”中所不见的要素。
其次,综合两案的不同,我们可以发现,条例制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性受到例外认可的前提条件,即有限肯定说所主张的条件有二:其一,条例的适用范围比较特定(对象的特定性),其二,无须等待后续的行政处分,单凭条例即可给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法律地位带来直接影响(法律效果性、直接具体性)。
最后,从“供水条例案”主张“原本就不是只以特定人士为对象”,以及本案最高法院强调本案条例无须等待行政机关的处分即可产生废止托儿所的效果,因而给特定儿童及其家长的法律地位带来直接影响来看,前者正是由于不具备对象的特定性与法律效果性等要件其行政处分性才遭到否定,而后者正是因为兼具上述的所有要件才受到认可。可见,两案的判决在判断基准上,既不相互抵触也不能说后者是对前者的修正。[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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