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Y(浜松市),作为远州铁路连接新浜松站到西鹿岛站的西鹿岛线连续立体交叉化工程的一环,计划实施西远广域都市规划工程,以期实现上岛站的高架化,从而改善该站周边的公共设施等。上述规划经静冈县知事基于《土地区划整理法》[111]第52条第1款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7日核准后,Y于同月25日,对本案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作出决定并对外公告。对此,原告X(在本案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施工区内拥有土地者)主张,本案土地区划整理事业,与《土地区划整理法》所定的加强与完善公共设施、增进宅地的利用等目的不相符,遂提起撤销诉讼请求撤销Y就本案规划所作的决定。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有关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的决定一经对外公告,直至为正式实施换地处分而发布公告之前,除非事先征得都道府县知事的同意,否则当事人不得在施工预定区域内随意变更土地的原有形状,新建或增改建筑物等地上设施以及设置或堆积政令所定的不易移动的物品,以免妨碍实施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土地区划整理法》第76条第1款)。若出现违反,都道府县知事可以命令违反者本人或其继承人,恢复相关土地的原状等(同条第4款),当有人不遵守上述命令时可对其课予刑罚(同法第140条)。
在本案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施工区内拥有土地者,随着事业规划的正式决定,依照伴有上述各种限制的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程序,将被迫处于最终接受换地处分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讲,其法律地位直接受到了影响。我们无法说,与事业规划的决定相伴而生的法律效果,只不过是一般性的、抽象性的效果而已。
接受换地处分的宅地所有人以及此前接受暂时换地指定处分者等,当然可以以该换地处分等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但是,到了换地处分等阶段,由于事实上工程已经取得相当进展,换地计划也到了具体实施的阶段,因此在这个环节来主张事业规划违法而提起撤销诉讼,可能会给整个工程带来相当大的混乱。正因如此,即便在有关换地处分等的撤销诉讼当中,宅地所有人主张事业规划违法并获得认可,也极可能因撤销该换地处分与公共利益不符而招致法院作出情况判决[112]。也就是说,即使在换地处分实施阶段允许就其提起撤销诉讼,也难以保证能够对宅地所有人的被侵害权益提供充分的救济。因此,应该讲,当因规划事业正当与否产生纠纷时,为了实现富有实效的权利救济,在事业规划的决定阶段,允许以该决定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有其合理性。
综上所述,有关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的决定,使施工区内宅地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动,已足以具有将其视为抗告诉讼对象的法律效果。另外,从实现富有实效的权利救济这个角度来看,允许以该决定为对象提起撤销诉讼也合情合理。因而,我们可以把有关上述事业规划的决定,视为相当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款所说的“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www.daowen.com)
本案是土地区划整理事业对象区域内的土地所有人,请求撤销有关该事业规划的决定而提起的撤销诉讼。其焦点在于: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在其决定阶段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可否就其提起抗告诉讼?
在同类的“蓝图案”中,最高法院主张,土地区划整理事业的规划,只不过处于蓝图状态,土地所有者等因事业规划的公告或决定而受到的限制,止于随公告而生的附随性效果,而带有这种附随性效果的事业规划,不是以特定个人为对象的行政处分,不会给宅地和建筑物的所有人以及租借人等的权利带来具体变动,而且,针对当事人的权利利益的救济,完全可以通过对后续的暂时换地指定或正式换地处分等提起的撤销诉讼来实现,从而否定了事业规划的行政处分性。
本判决的意义在于,变更了如上所述的饱受学界诟病的“蓝图案”判决,全面否定了“蓝图案”所主张的附随性效果论、后续行为论(即争讼未成熟论),转而承认事业规划在决定阶段具有行政处分性。[113]在本判决中,处于决定阶段的事业规划的行政处分性之所以获得认可,主要是因为:其一,事业规划的决定,使宅地所有人的法律地位发生了变动。具体表现在,随着事业规划的正式决定,施工区内拥有土地者,不得不面对诸如建筑行为的限制等各种规制,且不得不处于最终接受换地处分的境地。其二,若在事业规划的决定阶段允许提起撤销诉讼,可以实现更加富有实效的权利利益救济。[114]
本判决与“蓝图案”的不同之处在于,首先,关于受到诸如建筑行为的限制等规制这点,“蓝图案”认为,这些规制只不过是附随性的效果而已,而本判决则否定了这种附随性效果论的观点,反将这些规制视为判断事业规划决定具有行政处分性的主要论据之一。其次,“蓝图案”主张,只要在后续的行政处分阶段允许提起诉讼即可实现权利救济的目的,与之相反,本判决认为,即使在这个阶段违法性获得认定,由于极易遭致情况判决,因此难以充分保证权利救济的实效。最后,尽管两个判例都依据早期判例所确立的“基本公式”以及争议的成熟性基准来认定行政处分性,但得出的结论却截然相反,前者被否定而后者受到认可。
可见,两判决不仅在看待随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的决定公告而产生的规制的法律性质以及应该在何种时机提供司法救济上意见相左,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在行政处分性的解释姿态上不同,前者拘泥于此前的“基本公式”,而后者从保障救济的实效性出发,显现出更为灵活和宽松的态度。[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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