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Y(奈良县知事)于1962年对外告示,把某区域内宽度从1.8米到4米的小径,一律指定为《建筑基准法》第42条第2款所定的道路(以下简称为“第2款道路”[92])。由于原告X所拥有的通道恰巧位于这个区域,于是向建筑部门(建筑主事)确认是否属于“第2款道路”,在得到肯定的答复之后提起抗告诉讼,主体上要求确认该建筑主事以自家通道属于“第2款道路”为内容的回答无效,与此同时,预备性地要求确认本案“第2款道路”的指定不存在。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本案告示,将宽度从1.8米到4米的小径,一律指定为第2款道路,由此在适用《建筑基准法》第3章的规定这一点上,将使那些布满建筑物但宽度在4米以内的道路当中,与本案告示所定的1.8米以上这一条件相符的所有道路,都被指定为第2款道路,使相关道路产生被指定的效果。本案二审法院强调,本案告示,不是针对特定的土地个别且具体地指定第2款道路,因此不会因告示本身而立即产生对私权的限制效果。然而,如果说其宗旨在于强调,在实施告示的节点上,并没有产生第2款道路的指定效果,那么无异于是说,即便道路与本案告示所定的条件相符,但除非经过个别指定的方式指定,否则无法成为经特定行政机关指定的第2款道路。显然,这种见解不正确。
既然本案告示带有指定第2款道路的效果,那么,这种指定效果所波及的每一条道路都将成为第2款道路,其用地所有者的具体私权将会受到限制。譬如,不得随意在道路内施工(《建筑基准法》第44条)、不得随意变更或废止私道(同法第45条)等。因此,特定行政机关对第2款道路的指定,即便是以一揽子的方式进行,也会作为其本来效果对个别土地的私权产生限制,对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
正因如此,采用如本案的一揽子方式来对第2款道路所作的指定,也相当于抗告诉讼对象的行政处分。(www.daowen.com)
本案是因请求确认基于《建筑基准法》第42条第2款的道路指定无效而提起的抗告诉讼。其焦点在于:采用一揽子方式所作的道路指定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成为抗告诉讼的对象?
有关第2款道路指定的行政处分性问题,当个别指定时,由于因指定会给私权带来建筑限制等制约,因此其行政处分性一般会受到认可。但当采取一揽子指定的方式时,由于缺乏指定对象的特定性,在下级法院的判决中意见并不一致。本案作为最高法院的判决,首次肯定了一揽子指定的行政处分性。
第2款道路的一揽子指定,由于不具有特定的相对人,属于典型的一般性处分。本案最高法院主张,本案的指定,针对所有与告示所宣告的条件相符的道路都产生了指定的效果,即便是以一揽子的方式进行,也会作为其本来效果对个别土地的私权产生限制,对个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从而肯定了一揽子指定的行政处分性。[93]
可见,即便是一般性处分,但当特定个人的权利义务因此而直接受到影响时,其行政处分性依然可能受到认可。从本案的上述判断框架尤其是强调指定给当事人所带来的法律效果来看,可以说依然遵照了“垃圾焚烧场案”以来的“基本公式”。[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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