位于神奈川县东部住宅区的厚木基地(厚木海军机场),是海上自卫队与美军共同使用的航空基地。自1971年机场管制业务和着陆诱导管制业务被移交到海上自卫队的管制部队以来,美军飞机也同样需要接受该部队的管制。原告X(机场周边居民)认为,自己的安全因受到来自于海上自卫队飞机和以航母中途岛号舰载机为主的美军军机所带来的噪音、振动、排气以及飞机与物品的坠落等影响,而经常处于非常危险的境地,遂以机场的设置与管理者Y(防卫大臣)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依据环境权和人格权,要求中止海上自卫队飞机以及美军军机在每日深夜时间段(午后8点到翌日午前8点)的起降,同时管控其他时间段的噪音水准等。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根据《自卫队法》的规定(第8条、第107条第5款等),为了保障自卫队圆满完成自己所肩负的国防等任务,保障自卫队飞机的飞行安全以及预防飞行事故的发生等,防卫厅长官具有对自卫队飞机的运行加以统筹管理以及在必要时予以一定限制的权限。自卫队飞机的安全飞行,正是在防卫厅长官的上述权限之下得以实现的。当然,自卫队飞机的飞行,在其性质上必然会产生噪音等,防卫厅长官在行使其权限时,应该在考虑到噪音会给周边居民带来影响的同时对自卫队的飞机运行加以适当的规制和统筹管理。但是,我们必须承认,伴随自卫队飞机飞行而产生的噪音等,将不可避免地给机场周边带来影响,防卫厅长官有关自卫队飞机运行的权限行使,也对周边居民课予了忍受随飞行而必然产生的噪音等义务。因此,应该讲,该权限的行使,在同受噪音等影响的周边居民的关系上,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
X的有关要求自卫队飞机中止飞行的请求,是作为民事上的请求,要求Y中止自卫队飞机于本案机场在一定时间段(每日午后8点到翌日午前8点)的起降以及在其他时间段(每日午前8点到当日午后8点)对飞机噪音予以控制。但是,如上所述,必须承认,这种请求必然地包含着对防卫厅长官所肩负的有关自卫队飞机运行权限的行使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发动之意,因此,能否依据行政诉讼的方式提起何种请求姑且不论,应该说X的请求不合法。
与本案机场相关的Y与美军的法律关系,是基于条约的关系。除非条约或基于条约的国内法令有特别规定,否则Y无法对美军在本案机场的管理运营权限予以制约并限制其活动,而有关条约以及国内法令中并不存在上述特别规定。X有关中止美军飞机起降的要求,等于是向不受Y支配的第三人行为提出的中止要求,因此,本案有关美军飞机的中止请求,其主张本身有失正当。
与“大阪国际机场案”相比,在被请求中止的对象为自卫队飞机运行这一点上两者有别,但在以民事诉讼要求中止飞行这点上两者相同。同时,与“大阪国际机场案”相似,表面上本案为机场周边居民请求中止飞行的民事诉讼,但其焦点却在于防卫厅长官有关自卫队等飞机运行的管理与管制行为是否相当于“公权力行使”、具有行政处分性?
在“大阪国际机场案”中,最高法院主张,机场之所以能够供于飞机起降使用,是非权力性的机场管理权与权力性的航空行政权(即以公权力的行使为本质内容的航空行政上的权限)等两种权限的不可分割的一体式行使的结果。以民事诉讼来要求中止起降,由于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要求变更、撤销或者发动航空行政权的行使,因此不合法。(www.daowen.com)
本案中,最高法院并没有采用广受诟病的“机场管理权”与“航空行政权”的“不可分割的一体式行使”那种逻辑,也没有言及机场供于使用行为的法律性质,而是在同周边居民的关系中,找出认定防卫厅长官有关自卫队飞机运行的权限行使的突破口,在这些点上有其独自特色。[89]
然而本判决,却存在着以下的若干疑点:首先,由于在与周边居民的关系上,把防卫厅长官有关自卫队飞机运行的权限行使视为“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并判定以民事诉讼来请求中止不合法。这种逻辑,难免使人产生为关闭司法救济大门而故意操弄“公权力行使”概念之疑,从而遭到学界的强烈批评。
其次,本案中,周边居民被课予的忍受噪音这一义务的法律根据,并不明确。本判决,以《自卫队法》第8条为根据,认定防卫厅长官具有统筹管理自卫队飞机运行的权限,并以该条要求必须制定有关确保飞行安全的各种基准,该法第107条第5款所定的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预防飞机灾害的发生以及确保公共安全等为论据,导引出防卫厅长官具有保障飞行安全以及预防飞行事故发生的权限。然而,《自卫队法》第8条属于内部性规定,而第107条第5款则是对防卫厅长官所肩负的责任与义务(预防灾害、确保公共安全)所作的规定。即便可以依据第107条第5款主张防卫厅长官也肩负着对周边环境予以考虑的义务,但无法从这种一般性的抽象性的责任义务规定当中导引出个别且具体的权力性作用。因此,上述条款,都无法成为周边居民被课予了忍受噪音这一义务的法定根据。
再次,作为局外人的居民,无法探知自卫队内部的命令发布情况。针对既无法对外表示又无从从外部知晓的事项,承认外部法律效果并要求外部对其予以忍受,是否可行?非常值得怀疑。
最后,本案中最高法院在主张民事诉讼不合法,否定了以民事诉讼来提供救济的同时,却没有就能够提起的行政诉讼的类型与要件作出具体说明,同“大阪国际机场案”一样,只停留于“能否依据行政诉讼的方式提起何种请求姑且不论”的境地。[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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