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阪国际机场,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通信部航空局于1936年作为“大阪第二机场”而设立的。后经美军接收与返还之后,于1959年被指定为《机场整备法》[71]上的“第一种机场”(即国际机场)并改为现名。原告X(机场周边居民)主张,自己的利益因飞机起降带来的噪音而受到损害,人格权以及环境权也受到显著侵害,于是以机场的设置与管理者Y(国家)为被告提起了民事诉讼,基于人格权以及环境权等要求中止深夜时间段(每日午后9点到翌日午前7点)的飞机起降。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
构成营造物管理权本质的是,不以公权力的行使为实质内容的非权力性权能。在性质上,这种权能与基于同类私人设施所有权的管理权并没有什么不同。我们必须承认,在有关本案国营机场的管理事项当中,有些与民营机场相同,适合适用私法规制。
本案机场的管理工作,由于其内容多种多样,因此我们不能草率地把它们定性为法律性质完全相同。不仅如此,就机场而言,作为与其运行紧密相关的事项之一,还存在着航空行政权这一以公权力行使为本质内容的权限行使等问题。这里所说的航空行政权,是指根据《航空法》以及其他有关航空行政的法令规定,赋予运输大臣的航空行政上的权限。
《机场整备法》之所以把一些公用机场指定为国营机场并责成运输大臣亲自设置与管理,其考量在于,想借此保障作为航空行政权行使的政治决策能够切实得以贯彻落实以及国家航空行政政策的高效实施。也就是说,《机场整备法》,正是为了制定保障飞机飞行安全和防止发生飞行事故的措施,确立航空运输业的良好秩序,调整伴随社会与经济发展以及国际交流的活跃而带来的不断增长的航空运输业的需求与供给关系,制定并实施与其他领域政策相互协调的航空行政政策等,才把行政上有关飞机及其运行、航空业者、航路、机场以及航空保安设施、航运事业甚或外国飞机等的广泛规制权限授予运输大臣,并通过运输大臣行使这些权限,作为与此相关的公共设施依据《航空法》的规定设置了公用机场。其中,私营或公营的公用机场,在法规上,由设置者个人、法人或地方公共团体来进行管理,而运输大臣的权限只停留于,是否准许机场的设置以及关闭或废止、是否认可管理规程的制定或变更以及行使其他行政上的监督权限等,以便把这些机场也纳入到国家的整体航空规划当中,能够加以适当的规制。与此相反,针对国际航线或者国内主要航线所需要的重要枢纽机场,法规则规定,由运输大臣亲自或通过依法设立的服从于运输大臣特别指示与监督的特殊法人“新东京国际机场公团”,作为国营或公团经营的机场来设置和管理,以保证其运营符合公共利益。这些规定,之所以因民营或国营而不同,无非是考虑到,上述重要枢纽机场的设置与管理,同国家的政治、外交、经济、文化等紧密相关,对国民生活影响巨大,因此非经全局性的国家综合决策考量,无法决定在哪些地区设置何种规模的机场、如何管理等。
如上所述,从机场国营化的宗旨亦即国营机场的性质来看,在有关本案机场的管理事项当中,至少应该说,诸如规制飞机起降等与本案机场的本来功能直接相关的事项,对其基于机场管理权的管理与基于航空行政权的规制,是由作为机场管理权人的运输大臣与作为航空行政权主管的运输大臣,依据不同的判断,分别且独立地实施的。可以说,两者处于不即不离的状态,只有依靠不可分割的一体式行使,才能避免相互之间产生矛盾和乖离,从而抹杀了把本案机场指定为国营机场的本意或者给本案机场的管理运营带来不良影响。(www.daowen.com)
如上所述,应该讲,本案机场之所以能够供于飞机起降使用,是基于运输大臣所拥有的机场管理权与航空行政权的两种权限的不可分割的一体式行使的结果。因此,X的请求,理所当然会不可避免地包含着要求对航空行政权的行使予以撤销、变更或者发动之意。正因如此,X能否依据行政诉讼的方式提起何种请求姑且不论,至少应该说,那种主张作为通常民事上的请求可以向Y提出自己具有私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观点不成立。
表面上,本案是由居住在大阪国际机场周边的居民以国家为被告要求中止机场的夜间使用而提起的民事诉讼,但其实质在于,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行为是否属于“公权力行使”、具有行政处分性?一般认为,公共设施的设置与管理,不属于公权力的行使行为,可以基于人格权等以民事诉讼的形式提起禁止诉讼。然而,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止请求不合法,由此表明,今后针对国营机场无法再以民事诉讼来要求使用中止。
针对本案的上述判决,学说上几乎全部持批评态度,其问题点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最高法院在指出营造物管理权的本质属于非权力性权能,有关本案国营机场的管理事项中,有些适合适用私法规制的同时,却以机场国营化的宗旨等为根据主张,与本案机场的本来功能直接相关的事项,是基于运输大臣所拥有的机场管理权与航空行政权的两种权限的不可分割的一体式行使的结果。可是,上述观点,与法治主义的要求,即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或者把特定的行政活动视为公权力的行使时需要“具体的法律根据”,并不相符。
第二,本案中,最高法院认为,X的请求理所当然地包含着要求对航空行政权的行使予以撤销或变更等内容,因此,X作为通常民事上的请求向Y提出私法上的给付请求权的主张不成立。可是,即便这种观点正确,本案中,由于X在与航空行政权行使的关系上,本应处于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的立场,因此,以上述观点来作为认定X不能以民事诉讼来要求本案机场中止使用的论据,显然不够明确。[72]
第三,本案中最高法院在主张民事诉讼不合法从而否定了以民事诉讼来提供救济的可能性的同时,却没有就原告X能够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具体类型与要件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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