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垃圾焚烧场案 (1964年) - 案情及结果

垃圾焚烧场案 (1964年) - 案情及结果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被告Y(东京都)为了设置垃圾焚烧场,先在大田区矢口町购买了土地,然后于1957年5月28日,向都议会提交了有关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方案。本案是近邻居民要求确认垃圾焚烧场的设置行为无效而提起的抗告诉讼,发生在《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62]时代。本案中,最高法院将该法第1条所说的“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理解为讲学上的“行政行为”,主张东京都的垃圾焚烧场设置行为不具有行政处分性,从而判定本案抗告诉讼不合法。

垃圾焚烧场案 (1964年) - 案情及结果

被告Y(东京都)为了设置垃圾焚烧场,先在大田区矢口町购买了土地,然后于1957年5月28日,向都议会提交了有关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方案。后经都议会于同月30日审议通过,于是Y将此方案对外公布,并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承包合同。对此,原告X(近邻居民)认为,本案垃圾焚烧场在选址上,从环境卫生的角度来看,选在了最不适宜的土地,有违《清扫法》[60]第6条的规定。而且,自己将会因煤烟、臭气而在卫生保健上受到重大威胁,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于是提起诉讼,要求确认Y在设置本案垃圾焚烧场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行为无效。

最高法院判决要旨[61]

《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第1条所说的行政机关的处分,并不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令所实施的行为的全部,而是指,在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所实施的行为当中,那些受到法律承认、可以直接形成国民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其范围的行为。具备这种属性的行政机关行为,其目的在于,为增进与维持公共福祉而对法律所规定的内容予以具体的贯彻和落实。它是由具有正当权限的行政机关依法所实施的行为,与社会的公共福祉密切相关。有鉴于行政机关的这种行为的特殊性,考虑到一方面要力所能及地尽快使上述行政目的得以实现,另一方面,也要向因这种行为而在权利利益上遭受侵害者提供救济,因此法律承认,即便上述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但在由具有正当权限的机关正式撤销之前,暂且允许其接受合法性的推断并视为有效。对权利利益遭受侵害者的救济,不应以通常的民事诉讼而应依据特殊的规定予以处理。

本案中的垃圾焚烧场,是在Y从私人手中先行购买的土地上,依据站在与私人对等的立场上所签订的私法契约而设置的。应该承认,原审法院所作的判断正确。即,Y筹划、制作以及向议会提交有关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方案等一系列行为属于行政机关自身的内部程序性行为。

因此,即便X因设置本案垃圾焚烧场而受到了一些不利影响,我们也无法断定,本案垃圾焚烧场的设置相当于如下所述的行为:在法律上,因Y行使公权力而直接形成了X的权利义务或者确定了其权利义务的范围。因而,原告X在本案中要求确认一系列行为无效的请求不合法。

本案是近邻居民要求确认垃圾焚烧场的设置行为无效而提起的抗告诉讼,发生在《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62]时代。其焦点在于:垃圾焚烧场设置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以及何为行政处分性的判断基准?本案中,最高法院将该法第1条所说的“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理解为讲学上的“行政行为”,主张东京都的垃圾焚烧场设置行为不具有行政处分性,从而判定本案抗告诉讼不合法。由于此处有关行政处分性的判断,一般认为,同样适用于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所说的“公权力行使”或“行政机关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行使的行为”等的解释,因此,本案判决也成为《行政案件诉讼法》之下,有关抗告诉讼的行政处分性认定要件的代表性先例。[63](www.daowen.com)

本案中,最高法院指出,“行政机关的处分,并不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令所实施的行为的全部,而是指,在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和公共团体所实施的行为当中,那些受到法律承认、可以直接形成国民的权利义务以及确定其范围的行为”。可见,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基于法律而实施的行为、作为公权力主体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实施的行为、能够直接形成国民的权利义务或者确定国民权利义务范围的行为。简言之,某行政活动能否称为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取决于它是否具备公权力性、直接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64]这个判断基准,成为后来判断行政活动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的“基本公式”[65]。如后所述,对其后包括今天在内的相关判例产生了巨大而深远的影响,在行政处分性论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

本案,不仅确立了上述判断行政活动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的“基本公式”,而且还在阐明行政处分(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以及当有人因带有公定力的行政处分(行政行为)而受到权利利益侵害时,不能以民事诉讼而必须以抗告诉讼来请求救济(抗告诉讼和撤销诉讼的排他性原则)等两点上,具有重要意义。即,“即便上述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但在由具有正当权限的机关正式撤销之前,暂且允许其接受合法性的推断并视为有效。对权利利益遭受侵害者的救济,不应以通常的民事诉讼而应依据特殊的规定予以处理”。

正如本章业已指出的那样,抗告诉讼的对象必须具备行政处分性。本案中,垃圾焚烧场的设置,属于复合型行为,由一连串的活动组成(收买土地、制作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审议及公布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与建筑公司签署建筑合约、建筑及设备安装等)。最高法院针对这种复合型行为,没有将其以整体相待,而是采用了如下的手法:先将行政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分解为个别的具体行为,然后再对各个具体行为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加以具体分析和判断。接下来分析指出,收买土地与签署建筑合约属私法上的契约行为,制作与审议、公布设置垃圾焚烧场的规划是行政的内部程序性行为。最后依据自己订立的判断公式得出结论,本案垃圾焚烧场的设置行为没有在法律上给X直接形成权利义务或者确定其权利义务的范围,从而否定了行政处分性。

由于本案中垃圾焚烧场设置行为的行政处分性遭到了否定,那也意味着,今后人们无法就诸如火葬场、下水处理厂、粪便处理厂等“不愉快设施”的设置行为,提起抗告诉讼,而只能依靠民事诉讼的形式来抗争了。[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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