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如果说允许任何人只要对行政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抱有不满都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法院对于来自原告的任何诉求都需要实施本案审理或实体审理并作出本案判决或实体判决的话,那么,不仅会使法院被诉讼的洪水淹没,还有可能给不得不应诉的行政机关带来过度的负担。因此,为了保障法院发挥正常的功能、行政机关正常行使权力以及向那些真正需要的人提供司法救济,对行政诉讼的提起与审理设置一定的必要条件本在情理之中。严格说来,诉的利益论本身,正是这种思维下的产物。
作为抗告诉讼以及撤销诉讼的提起要件,主要可以列举出以下七种:行政处分性、原告适格、狭义的诉的利益、被告适格、管辖法院、行政复议前置、出诉期。其中最为重要的是行政处分性、原告适格和狭义的诉的利益。我们也可将它们简称为行政诉讼的三大要件。
在日本,作为诉讼要件的诉的利益,一般是从以下三个侧面来判断其存在与否的。①权利保护的资格;②当事者适格;③权利保护的利益。诉的利益作为诉讼法上的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通常把①权利保护的资格置换为行政处分性;②当事者适格置换为原告适格;③权利保护的利益置换为狭义的诉的利益。[37]
一般情况下,谈及行政案件的“诉的利益”时,主要有以下三种语境:其一,当事人的诉求是否足以具有利用国家司法制度加以审判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即狭义的诉的利益;其二,将前者和原告适格合称为广义的诉的利益,并将前者视为客观诉的利益(或者诉的客观利益)[38]而将原告适格视为主观诉的利益(或者诉的主观利益);其三,也是最广义的理解,在狭义的诉的利益和原告适格的基础之上,外加当事人的诉求内容是否适合作为法院审判的对象,即行政处分性之有无。也就是说,在行政案件的世界里,诉的利益存在与否,需要通过行政处分性和原告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这三个不同角度来加以权衡和判断。(www.daowen.com)
正如我们从《诉的利益》当中已经看到的那样,原田教授就站在这种立场,主张行政处分性和原告适格以及狭义的诉的利益,只不过是以不同的角度来判断具体诉求是否具有发动国家审判权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而已,从而通盘将它们视为“诉的利益”。应该承认,原田教授的这种“三位一体式”的理解,在对诉的利益做整体认知和把握时有其必要与方便之处,亦不无道理。[39]不过,在此想请各位读者注意的是,当我们围绕诉的利益就具体案件展开论述时不难发现:行政诉讼中,行政处分性的问题,着眼于系争行政活动本身能否成为行政诉讼的对象。原告适格,是在行政处分已经成立的前提下,强调当事人在某一具体案件当中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资格或能力。而狭义的诉的利益,则是在前两个要件均获得首肯的情形下,强调针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需要通过法院审判来对当事人提供一定的救济。举例来说,当某人就某一土地区划整理事业规划产生异议,从而提起撤销该规划的行政诉讼时,法院首先要看:该规划是否具有行政处分性?若有,则继续审理;反之终止。而当行政当局批准建设核电厂,居住在该电厂周边的居民,因担心自己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受到危害而提起撤销该行政许可的诉讼时,法院则会重点审查:这些居民是否具有提起撤销诉讼的资格或能力?当某人因受到禁驾半年的行政处分而提起撤销诉讼,碰巧在打官司时禁驾期已过,那么此时,法院的审理重点将集中于:是否还具有予以撤销的实际价值和必要性?
可见,即便同栖“诉的利益”语境之下,三者的侧重点并不完全相同。关于三者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曾经指出,行政处分性是指在抗告诉讼中“可以攻击什么”的问题,原告适格以行政处分性受到肯定为前提,是指“谁可以攻击”的问题,而狭义的诉的利益则是在行政处分性和原告资格均受到认可的前提下,解决“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攻击”的问题。[40]这种观点,切中肯綮,对于我们正确理解和梳理行政诉讼三大要件之间的关系,具有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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