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文语境中的“行政诉讼”与“行政案件诉讼”[16]基本同义。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为学术用语而后者为实定法上的用语。行政案件诉讼亦即行政诉讼,是指通过法院的审判来纠正违法的行政作用(行政活动),从而为权利利益受到违法行政作用侵害的国民提供救济的一种诉讼制度。依法律行政的原理要求,行政作用必须与法律相符,而为其提供制度保障的,正是这种以纠正违法行政作用为己任的诉讼制度。所谓行政案件,是与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相对等的概念。从《行政案件诉讼法》第1条[17]的规定来看,该法为有关行政案件诉讼的一般法。但是,在该法中,并没有就何谓行政案件从内容上加以明确界定,而只是在形式上把若干诉讼类型划归为行政案件诉讼而已。
即,依据《行政案件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行政案件诉讼主要分为以下的四种类型:①抗告诉讼;②当事人诉讼;③民众诉讼;④机关诉讼。
在《明治宪法》下,抗告诉讼(即撤销诉讼)被定义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造成的权利伤害之诉”,只有“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权利毁损者”才能提起抗告诉讼。当时一般认为,抗告诉讼的目的在于恢复因违法处分而受到损害的权利,因此,判例和通说都对抗告诉讼的提起要求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侵害。[18]而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之下,抗告诉讼,被定义为有关行政机关公权力[19]行使的不服之诉(第3条)。如后所述,抗告诉讼在日本行政诉讼制度当中居于核心地位,是其最典型的诉讼形态。
与抗告诉讼论争行政机关的公权力行使合法与否不同,当事人诉讼,主要是针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由其当事人直接论争的诉讼(第4条)。那么,在抗告诉讼之外另行设立这种诉讼形态的必要性何在呢?一般而言,市民与行政之间发生的纠纷,如果在本质上与民间人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没有差异,这时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加以解决。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也可以把行政诉讼定位为事涉行政特有事宜(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一种诉讼形态。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从行政特有活动当中抽取出“行政处分”或“处分”(亦即行政行为),并为此单独设计了抗告诉讼。然而,有些纠纷虽然也属于行政特有事宜,但由于并不相当于“行政处分”或“处分”,这时当事人既无法利用民事诉讼也无法利用抗告诉讼,因而《行政案件诉讼法》作为这种情形的应对之策设置了“当事人诉讼”。可见,“当事人诉讼”是专门用于系争“行政处分”或“处分”以外的行政特有活动的一种诉讼形式。
而当事人诉讼又可区分为以下两种:“形式上的当事人诉讼”与“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前者是指,有关确认或形成当事者间法律关系的处分或裁决的,以当事者一方为被告的诉讼。其特征在于,虽然发轫于处分或裁决,从这个意义上讲具有抗告诉讼的性质,但是,它是经过法律特别允许,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间进行论争的诉讼。譬如,针对土地委员会所作的有关土地征收的裁决,若仅就其中的损失补偿金额产生不满时,根据《土地征用法》[20]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允许在土地所有人与实际利用土地的企业等之间提起的当事人诉讼,就是一个非常典型的例子。这种诉讼制度的设计主要基于以下的立法考量:原本应该以行政主体为被告,就裁决亦即行政处分采用抗告诉讼的形式进行论争,但考虑到其争点是损失补偿金额的多寡,因此,莫不如由在损失补偿金关系上处于支付与被支付地位的当事者本人直接以当事人诉讼的形式来论争,才更具实际意义。后者的“实质上的当事人诉讼”,是指针对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等予以确认的诉讼。其特征在于,虽然也被定位为行政案件诉讼的一种形态,但是在诉讼对象上,却与专门以行政处分为对象的抗告诉讼不同,而是以诸如国籍、议员身份、公务员地位、公立学校学生的地位、损失补偿请求权等公法上的权利地位为其对象。
民众诉讼,作为典型的客观诉讼,是指当国家或公共团体[21]的机关出现有违法规的行为时,要求对其予以纠正的诉讼(第5条)。只要具备国民或地方公共团体居民的资格等即可提起,并不需要与自己的权利利益直接相关。譬如,“选举诉讼”[22]就是民众诉讼的一种典型形态。所谓“选举诉讼”,一般是指针对诸如国会议员的选举结果等抱有疑问的选民请求法院予以裁断的诉讼。由于这种诉讼并不与该选民的具体权利义务直接相关,因而即便胜诉,该选民自身的地位也不会发生变化。从这个意义上讲,其不相当于《法院法》第3条第1款所说的“法律上的争讼”[23],亦即无法成为法院审判的对象。(www.daowen.com)
既然如此,为何民众诉讼被定位为《行政案件诉讼法》所说的四大诉讼类型之一呢?这是因为,在《法院法》第3条第1款中,除了把裁断“法律上的争讼”列为法院的权限之外,亦将“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权限纳入其中。同样以“选举诉讼”而言,正是由于《公职选举法》[24]中存在相关根据规定才受到认可。再如,地方公共团体的居民就其所在地地方公共团体的执行机关及其职员在财务会计中的违法行为所提起的“居民诉讼”[25]也是一个典型例子。依据《地方自治法》的规定,不必与自己的权利利益直接攸关,只要拥有居民身份任何人都可提起这种诉讼。
机关诉讼,同样作为客观诉讼的一种形态,目的在于处理国家或公共团体的机关相互之间因权限所在或行使而产生的纠纷(第6条)。其特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均为“机关”,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或许可以将其定位为行政内部纠纷的一种解决机制。[26]现行法中,允许国家对于地方公共团体的一些事务予以适当干预,但若地方公共团体就这种来自于国家的干预行为产生不服时所提起的诉讼,即为机关诉讼的典型事例。同民众诉讼一样,这种诉讼并不相当于《法院法》所定的“法律上的争讼”,之所以受到认可,是因为《地方自治法》第245条之八等条款中存在相关的根据规定。另外,依据《地方自治法》第176条第1款的规定,同一地方公共团体的行政首长[27]与地方议会之间产生纠纷时所提起的诉讼也被视为机关诉讼的典型事例。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地方的“议会”并不在行政机关之列,尽管如此,由于地方的“议会”也是地方公共团体的“机关”之一,所以才被纳入机关诉讼的范畴。不过,如后所述,尽管“机关诉讼”也被列为“行政案件诉讼”的主要形态之一,实际上几乎不被运用。[28]
抗告诉讼与当事人诉讼是涉及个人权利利益的诉讼,因此通常被称为主观诉讼,而民众诉讼与机关诉讼,由于不与个人权利利益直接相关,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以及维护法的秩序,通常被称为客观诉讼。现行法上,主观诉讼只要符合《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即可提起,而客观诉讼则只有法律上存在特别规定时方获认可。《行政案件诉讼法》第42条明确规定,仅限于法律有规定且受法律规定者才能够提起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
此外,与抗告诉讼不同,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机关诉讼等三种诉讼形态,均不直接以行政处分为其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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