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传统上,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类型可划分为以下两种:英美型(司法国家型)和大陆型(行政国家型)。在英美型国家中,即便是行政案件也需服从司法法院的管辖,不设立特殊的行政审判制度。在这种制度下,不承认公法与私法的二元性对立,纵然是国家权力也要服从于“法的支配”原理,有关行政上法律关系的诉讼案件,同样需要接受司法法院的审判。与此相对,在以德国和法国为代表的大陆型国家中,以公法与私法的二元性对立为前提,针对行政主体与私人间的关系,主张适用不同于私法的公法规制。同时,在案件管辖上,针对行政案件,本着应由行政权自身来处理的原则,在司法法院之外单独设立行政法院,涉及公法关系的案件通常接受与普通行政机关有别的行政法院的裁断。[1]
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日本《明治宪法》[2],将以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为对象的司法审判与以行政案件为对象的行政审判区别开来,针对后者采用了行政审判制度。当有人因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而遭到权利利益侵害时,其诉讼由依据《行政审判法》[3]所设立的行政法院来管辖,而司法法院则不得受理。[4]也就是说,当时的日本,采用了让行政法院隶属于行政权,司法法院只对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拥有审判权的欧洲大陆型行政国家体制。同时,在《行政审判法》中,采用列举主义,对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的事项予以明确限定,因此,并不是所有行政上的争讼都可以获得法院的救济。另外,所谓的行政诉讼事实上只有相当于今天“撤销诉讼”的一种形态。而且,行政法院在全国只设一所(位于东京),采用一审即终审制,并施行行政复议前置主义。[5]
在现行《日本国宪法》下,废止了行政审判制度,转而采用司法国家体制。[6]依据《法院法》[7]第3条第1款的规定,只要相当于“法律上的争讼”,就可以向司法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对行政案件也打开了由司法法院来提供全面救济的大门。不过,尽管《日本国宪法》采用了司法国家体制,但在行政案件的诉讼处理上,并非一蹴而就,还是经历了以下迂回曲折的过程。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1947年日本制定了《应急措施法》[8]。该法只对撤销或变更行政处分的出诉期作出规定(6个月以内),但对于其他事项,则采取了与民事诉讼同等对待的原则。可见,当时有关行政案件的审判程序,已经与司法国家型的理念相吻合。
然而,以1948年的“平野事件”为契机,情况发生了相当大的转变。所谓“平野事件”,其概要如下:遭受开除公职处分的原告,向东京地方法院提出要求保全自己公务员地位的临时申请。就此,东京地方法院作出以停止适用开除公职命令和中止发生效力为内容的临时裁定。但占领军当局,站在日本的法院审判权不适用于公职开除令的立场,要求最高法院院长撤销本案裁定。最后,最高法院院长不得不发表了反对本案裁定的谈话,随后东京地方法院也撤销了自己所作的临时裁定。经此案件后,占领军当局开始认识到,对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加以区分,设立能够充分反映行政案件特殊性的诉讼程序的重要性与必要性,并于1948年出台了《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9]。
该法共有12条,是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例法而制定的。因此,其基本出发点在于,除非法律中有特别规定否则适用《民事诉讼法》。该法针对“有关撤销或变更行政机关的违法处分的诉讼”和“其他有关公法上的权利关系的诉讼”(第1条),在坚持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同时,考虑到行政权的优越地位,制定了一些有别于民事诉讼的行政诉讼特有规定。譬如,采用行政复议前置主义(第2条)、以处分机关为被告(第3条)、出诉期为6个月(第5条)、不适用假处分(第10条)、不停止执行原则(第10条)、内阁总理大臣异议(第10条)、情况判决(第11条)[10],等等。(www.daowen.com)
由于《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仓促出台的,无暇顾及行政诉讼的方方面面,如上所述,作为《民事诉讼法》的特例只设置了区区12个条款。同时,针对当时各种行政法规中业已存在的有关诉讼的先行规定也没有加以充分梳理,不仅在解释上留下诸多疑义,而且与各种行政法规之间也存在龃龉和矛盾。因而,在其后的实际运用当中碰到诸多难题,给国民权利的保障和行政运营带来不少困难。[11]于是,1962年该法被废止。
同年,作为替代法日本制定了《行政案件诉讼法》[12]。该法与《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不同,是有关行政诉讼的一般法。同时,该法第7条,就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关系规定,“关于行政案件诉讼,本法无规定的,参照民事诉讼处理”。请注意,这里所说的“参照民事诉讼处理”,并不意味着该法的空白部分需要直接适用《民事诉讼法》,其用意在于:在尊重行政诉讼固有性质的前提之下,全面参照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与《行政案件诉讼特例法》相比,《行政案件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及其特征可以大致概括如下:其一,废除行政复议(诉愿)前置主义转而采用自由选择主义;其二,对不同诉讼形态加以明确,并规定了各自得以适用的法条;其三,针对行政行为这种行政的行为方式设立了就其系争的抗告诉讼这种特殊的诉讼形态;[13]其四,完善了起诉期间、当事人适格、情况判决、停止执行、总理大臣异议等制度。
《行政案件诉讼法》自制定以来,历经40余年没有进行过实质性的修改。与国外相比,行政案件的提起数量相当少,原告的胜诉率也非常低。[14]而且,由于法院严格解释诉讼要件的结果,致使很多案件在没有进入实体审理之前就被驳回。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固然有审判实务中法律运用过于严格的问题,但《行政案件诉讼法》本身的因素也是不容忽视的一环。譬如,该法针对行政诉讼的原告适格尤其是事涉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的原告适格没有明确界定,交由学界和实务界解释的结果,不仅造成同案不同判,还使国民因原告资格难以得到认定而无法适时获得司法救济。又如,由于针对申请行为当时只存在“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没有“课予义务诉讼”,因而,即便行政方不作为的违法性在“不作为违法确认诉讼”当中得以确认亦即原告胜诉,由于其后申请遭到行政方拒绝的可能性依然存在,而一旦遭到拒绝原告就不得不重新提起撤销诉讼,因此无法否定的是这种行政诉讼形态作为国民权利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过于迂回且力道不足。再如,受立法时间所限,该法在订立当初并没有考虑到环境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现代型诉讼,而单靠其后实务界的灵活运用已显得力不从心。有鉴于此,日本于2004年对《行政案件诉讼法》进行了大幅修改。
这次修改,号称该法1962年制定以来史上最大的一次修改。其主要内容如下:其一,扩大行政诉讼尤其是抗告诉讼的救济范围。除通过增设第9条第2款有关行政处分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告适格的解释指针以扩大撤销诉讼原告资格的认可范围外,还新设了“课予义务诉讼”(第3条第6款)和“禁止诉讼”(第3条第7款)以及将“确认诉讼”明确定位为当事人诉讼当中有关公法上的法律关系的一种诉讼类型(第4条)。其二,充实完善了审理制度。为确保行政机关在司法过程中履行说明责任,新设了有关要求作为被告的国家或公共团体所辖的行政机关或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该机关所保有的有关处分或裁决的内容、处分或裁决所依据法令的条款、能够厘清处分或裁决要因的事实及其他说明处分或裁决理由的资料的全部或其中一部分的特殊规则(第23条之一)。其三,导入更加便于国民利用的行政诉讼架构。放弃“行政机关主义”转而采用“行政主体主义”,即抗告诉讼的被告由行政机关改为其隶属的行政主体(第11条),有效缓解了原告因搞不清被告是谁而失去提诉机会的局面。同时站在利用者的立场,扩大抗告诉讼管辖法院的范围(第12条)、延长撤销诉讼的出诉期间(第14条)。其四,扩充暂时救济制度。除了缓和停止执行的要件(第25条)外,还创设了暂时课予义务以及暂时禁止制度(第37条之四)等。[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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