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第二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时间:2023-07-2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制止违法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也不考虑除行为违法外的其他因素,只要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便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个人和单位违法行为时,侧重点要发挥“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制止危害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第二十七条:其他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导读与释义】

本条是关于“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三山”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监管的规定。

《条例》第12条、第13条、第15条规定了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三山”保护管理机构作为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法规授权的监管职能,制止违法行为发生,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条例》第12条规定,“三山”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三山”保护规划,禁止未经规划许可或违反规划许可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在“三山”范围内的建筑物和建设项目,其高度、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三山”范围内的开发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三山”地质地貌、森林植被、文物古迹等自然、人文资源,自觉接受“三山”保护管理机构的管理。

《条例》第13条规定,“三山”范围内不得建设破坏森林资源和景观、妨碍游览、污染环境的工程设施,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三山”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按照“三山”保护规划逐步迁出。

《条例》第15条规定,“三山”范围内的林木资源不得擅自砍伐;人工营造的纯林改造、修筑游客安全防护设施和步行游览观光道路需要砍伐的,应当征得“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同意,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是地方性法规授权的组织。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相关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参加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非政府组织。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有以下特征:①法律、法规授权组织是指非国家机关的组织。该组织是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当然也就不是行政机关。目前,我国法律对该组织的性质没有作出限制,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可以是任何组织,包括企业组织、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②法律、法规授权。某组织按其本来的性质并不具有行政职权,其之所以可以进行行政管理,在于其获得了授权,而能够对这些组织进行授权的,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除此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进行授权,如果进行授权,也是无效的,只能是委托。③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的是特定行政职权,而不是一般行政职权。一般行政职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宪法、各种组织法而获得的行政职权,特定行政职权是指单行法律、法规基于处理特定行政事务的需要而规定的行政职权。

法律对哪些组织可以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任何性质的组织都可以接受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行使特定行政职权。但是,行政职权属于社会公共权力,而社会公共权力的存在是基于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必要。在这一意义上,只有那些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必要的组织,法律、法规才可以将特定行政职权授予它们。如果该组织没有处理社会公共事务的必要,法律、法规就不能或者不需要把特定行政职权授予该组织。我们在判断哪些组织可以得到法律、法规授权时,其首要条件是该组织具有公共管理职能。(www.daowen.com)

“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对“三山”具有监管职责,对违法行为《条例》授权有制止违法行为发生的职能。“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行使的职权是根据《条例》的授权行使,没有《条例》的授权,“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对违法行为并不一定有处罚权。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5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同时规定了授权或委托,即第17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第18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因此,作为“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要么经法律、法规授权,要么有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进行委托,否则,执法就没有法律依据。而在“三山”保护范围内,“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具有监管职责,《条例》规定对“三山”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在实践中主要采取口头制止的形式,除此之外,“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再没有其他制止违法行为的手段,往往是眼看着违法行为又毫无办法。《条例》制度上的设计对当事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予以处罚。

这一条,其实也是苛以“三山”保护管理机构以监管义务,履职尽责:发现“三山”保护范围内的违法行为并及时制止违法行为,全面运用法定措施,要求相关义务主体依法履行法定义务,如果仍然拒不履行的,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将违法行为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相应措施,依法予以处罚。

制止违法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归责要件,也不考虑除行为违法外的其他因素,只要行为具有违法性,“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便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制止个人和单位违法行为时,侧重点要发挥“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职权,对发生的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制止危害行为的进一步发展。

《条例》授权“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侧重点就在于强化“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职权的独立性和威严性。但是,“三山”保护管理机构毕竟是法规授权组织,受上级管理部门和本级政府的双重约束,地方政府和上级政府利益博弈现象层出不穷,而且法律法规也存在着一定的盲点,“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个人和单位违法行为的制止往往达不到预期效果。所以,《条例》规定,由“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三山”保护管理机构一旦发现违法行为超越自己的管辖权限范围,应立即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条例》赋予“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的权利,可以对正在进行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制止。制止行为是对“三山”保护管理机构职能的制度设计,对违法行为已经发生,而“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又没有管辖权限,但是需要及时有效的制止以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的情况,报告有处理权限的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条例》第30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山”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这里也明确了“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制止违法行为,并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的责任,对于“三山”保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三山”保护工作中不履行相关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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