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五)新建、改建坟墓;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导读与释义】
本条是关于“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的规定。
党的十八大把生态文明建设纳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党的十九大报告不仅对生态文明建设提出了一系列新思想、新目标、新要求和新部署,为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建设指明了方向,为建设美丽中国提供了根本遵循和行动指南,更是首次把美丽中国作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的重要目标。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确立了“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顶层设计和总体部署,将绿色发展作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理念,生态文明建设全面发力。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既要金山银山,也要绿水青山,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国家林业局提出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方针,对保护森林资源指明了方向。
森林资源是林地及其所生长的森林有机体的总称。这里以林木资源为主,还包括林中和林下植物、野生动物、土壤微生物及其他自然环境因子等资源。林地包括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林中空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宜林地。按物质结构层次划分:可分为林地资源、林木资源、林区野生动物资源、林区野生植物资源、林区微生物资源和森林环境资源六类。
森林资源是地球上最重要的资源之一,是生物多样化的基础,它不仅能够为生产和生活提供多种宝贵的木材和原材料,能够为人类经济生活提供多种物品,更重要的是森林能够调节气候,保持水土,防止、减轻旱涝、风沙、冰雹等自然灾害;还有净化空气、消除噪音等功能;同时森林还是天然的动植物园,哺育着各种飞禽走兽和生长着多种珍贵林木和药材。森林可以更新,属于再生的自然资源,也是一种无形的环境资源和潜在的“绿色能源”。反映森林资源数量的主要指标是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森林资源具有多种功能,可以提供多种物质和服务。森林资源的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是同一的。
新形势下,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处理好与森林资源保护的关系,防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指,违反森林法规从事对森林资源产生危害应受法律追究的行为。诸如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往往为自然灾害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加剧了自然灾害发生的危险性。如乱砍盗伐,破坏了原有的林分结构,导致林木生长衰弱,更易发生森林病虫害;乱捕滥猎,无限制地采掘林副特产资源,破坏了森林的生态环境,有时人为破坏森林资源还可直接引起森林火灾。所以,人为破坏森林资源行为造成的危害,并不亚于森林火灾,从某种意义上讲,甚至比森林火灾对森林的危害更严重、威胁更大。
所以,“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一)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三山”保护范围内禁止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的活动,禁止破坏、干扰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及其生存环境。
禁止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及鸟类,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禁止使用气枪、毒药、炸药、电捕等及其他危害人畜安全的捕猎工具和装置等一切违禁工具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以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火攻、烟熏、挖洞、下夹、张网等方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禁止从事捡蛋、掏巢等惊扰、破坏野生动物繁殖行为。
公民有保护野生动物的义务,发现“三山”范围内如有病弱、受伤、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该向“三山”管理机构报告,发现非法捕猎野生动物、侵占或破坏野生动物繁衍场所及其生存环境的违法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违反本条款规定,有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行为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0 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猎捕和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构成违反《野生动物法》或《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按照《刑法》第341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砍伐、损毁古树名木、珍贵树木和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条例》这里的砍伐和损毁都有特定的意义。所谓“砍伐”,是指违反森林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行为。所谓“损毁”,是指毁灭和损坏,亦即使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部分丧失或者全部丧失的行为,如造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数量减少、濒于灭绝或者已经绝种等。
“古树名木”据我国有关部门规定,一般树龄在百年以上的大树即为古树;而那些树种稀有、名贵或具有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则可称为名木,具体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古树名木的分级:古树分为国家一、二、三级,国家一级古树树龄500年以上,国家二级古树树龄300年~499年,国家三级古树树龄100年~299年。国家级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
“珍贵树木”也有明确的内涵。珍贵树木主要是指天然生产和无法证明是人工栽培的树木植物。如红豆杉、台湾松、水松、水杉等。根据《森林法》的规定,对国家保护的珍贵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 法释[2000]36号)明确“珍贵树木”是指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确定的具有重大历史纪念意义、科学研究价值或者年代久远的古树名木,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以及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树木。(www.daowen.com)
“其他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是指除珍贵树木以外的其他国家重点保护的植物,主要是国家颁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中所规定的植物。其中,国家一级珍贵树木包括银杉、巨柏、银杏、水松、南方红豆杉、天目、铁木等。国家二级珍贵树木包括长柏、红松、黄杉、白豆杉等。国家一级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光叶蕨、十齿花、瑶山苣苔、莼菜、异形玉叶金花等,国家二级保护的其他植物包括苏铁蕨、驼峰藤、沙芦草、四川狼尾草、雪白睡莲等。“非法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有关法规,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采伐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森林法》第24条第3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是指采用剥皮、砍枝、取脂等方式使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死亡或者影响其正常生长。
国家对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实行加强保护,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的方针。同时,国家还保护一切利用和经营管理国家重点保护植物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义务。禁止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对于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必须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申请采伐证。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采集。对于未申请采伐证或虽申请未获批准,或者未按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方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都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林业管理制度,破坏了自然环境。
刑法中专门有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名。《刑法》第344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的行为
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具体行为包括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破坏景观等行为。
所谓毁林开垦,是指通过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
所谓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所谓其他毁林行为,是指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坟、建房等的行为。
由于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或者改变了林地的用途,或者破坏了林地的使用功能,或者直接损坏了林木,或者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都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林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采取具体的措施加以防范:除了依法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森林法》第23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树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在实际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行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亚于盗伐、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危害较大。这些毁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有挖倒树木、砍下树梢取种、环剥取脂等方式。
为了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森林资源,违反《森林法》第44条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森林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44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对这类毁林行为要给予的处罚都作了明确的规定。为了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条例》对制止开垦和毁坏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由于《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规定得比较详细,本《条例》就没必要再重述上位法,列出这一条其实重在强调“三山”范围内禁止这些行为。
(四)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排放超标的废水、废气和生活污水以及乱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我国相关法律法规都予以规定,本条款旨在强调,更具体化、更有操作性。
《环境保护法》第60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水污染防治法》第82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有毒有害水污染物的排污口和周边环境进行监测,或者未公开有毒有害水污染物信息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第5条规定:“排污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日最高允许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措施。”
(五)新建、改建坟墓
为深入推进生态“三山”、美丽“三山”建设,巩固扩大殡葬改革成果,切实遏制封建迷信和不良风气的蔓延,大力倡导移风易俗、文明绿色殡葬新风尚,保护土地、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新建、改建坟墓作了明确的规定。如《广东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三章土葬管理第14条第1款:“暂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土葬改革区应以乡、镇或管理区为单位,选择荒山瘠地建立公墓,集中埋葬,禁止在公墓以外区域埋葬。”
“三山”范围内属于国家森林公园,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新建、改建坟墓管辖范围。法律法规禁止范围内,任何人不得擅自新建、改建坟墓,不得新建家族式骨灰楼堂。有关单位要加强宣传教育,做好群众思想工作,倡导遗体火化,严禁骨灰二重葬,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树立良好的殡葬新风尚。对新的私埋乱葬行为,应“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及时拆毁”,始终保持“发现就查、露头就拆”的高压态势。对阻碍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部法律、法规不可能面面俱到,肯定有一些是不能涉及或者和别的法律重合的。社会始终处在变化发展之中,法律法规具有滞后性,更不可能对未来发生的所有情况加以明文规定。法律具有稳定性,为了将法律法规有效地适用于将来发生的类似情形,于是,“其他情形”的立法模式应运而生。理论界将这样的条款称之为“兜底条款”。本《条例》规定了六项“三山”保护范围内的禁止行为,但这样规定可能不够齐全,会有其他法律、法规来作更详细的规定,此为“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本《条例》第25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三山’保护范围内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由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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