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城市规划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种,详细规划又进一步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其中,控制性详细规划是指以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或分区规划为依据,对建设地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使用强度、道路、工程管线和配套设施以及空间环境等控制要求作出的规划。从内容和功能看,它直接影响着城市的形态和规划范围内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实质性规划条件。也正因为如此,控制性详细规划才成为各种利益主体博弈最为激烈、最容易被城乡规划执法者改变的领域。可以说,管好控制性详细规划也就管好了整个城市规划。
《城乡规划法》首次明确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律地位和作用,其中第37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38条第1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城乡规划法》第19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由城市(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和上级人民政府备案;第48条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须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乡规划法》第60条规定,对未依法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给予处分。同时,《城乡规划法》强调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对规划实施的监督作用,对政府、规划编制单位和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要依法进行处罚,并且明确了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的范围和额度。《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22条至第24条规定,根据城市规划的深化和管理的需要,一般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以控制建设用地性质,使用强度和空间环境,作为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并指导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
可以看出,《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一方面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组织、审批和修改程序更加严格,另一方面提高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法定地位,在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提供有效的制度保障的同时,也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各类专项规划要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www.daowen.com)
“三山”保护规划属于专项规划,专项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进行规划管理时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三山”保护规划也不例外,一样要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还一点需要指出的是,《条例》这一条的设计也借鉴了兄弟地市相关的条款设置,并做了调整,比如,借鉴广东省江门市的《江门市市区山体保护条例》中的“第11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资源、林业、园林和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国土、气象、地震、水文、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市区山体保护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勘察、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市区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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