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和耐
这篇短文的目的,是要指出在敦煌写本中,存在着某些为长途旅行而租骆驼的契约文书。我在这些租契之外,又附上了第6份租驴契。(1)这些文书中仅有1种被作了明确断代(它是896年的),它们都如同其他的这类敦煌文书一样,基本可以肯定应断代为9世纪下半叶或10世纪时。它们具有一种双重的意义。首先是由于它们展现了当时甘肃和新疆运输界的情况。其次也是主要的是由于它们以其时代,而成为我们所掌握的中国租骆驼契约的最早样本。
这些有关敦煌运输史的文献,能告诉我们一些什么内容呢?它们既证明骆驼在西域和甘肃曾是最通用的交通手段,同时又证明这些地区的旅行家们有时一直要赴帝国京城。如果大家相信由这些契约集和差异极大的史籍,所提供的那些相当常见的资料的话,那么骆驼于唐代和五代时期的长安街道上乱遛达,便是一种司空见惯的场面。
本文征引的两份契约是为某次“入京”而准备的,也就是说要赴距敦煌有1700公里(3650里)之遥的地方作一次旅行。它是这批契约中提到的距离最长的一次旅行。其他契约中指出的旅行目的地为甘州(今甘肃中部的张掖),因而都是900和600公里左右的旅程,这与根据我们掌握的地图中的距离是一致的。
这些穿越新疆和甘肃西部戈壁地区的旅行,是集体完成的。契约中确实指出,在某些情况下,也让同行旅伴做法律上的证人。那是由于行人不仅可能会害怕游牧民中的那些土匪,后者不但会抢夺牲畜及其负载物,甚至在有机会时还会杀死行人;行人同样还会受到风暴的袭击、因迷路或因饥渴而死。向西北的旅行明显要冒很大的危险,而在甘肃的路上却遍布彼此相对距离较近的聚落。所以,我们这批契约中的一名行人,仅仅骑一头驴(或者更具体地说是一头母驴),就径直前往今天的张掖去了。
我们契约中有4种均指出,雇人“充使”。这就是说,很可能是指他们前去赴任居官。但这些人物均不享有官爵,而且相反还都被承认是“百姓”,他们之中唯有一位是军官“队头”者除外。那名叫作冯文达(P.2825背面)的人的情况相当例外。他确实于896年“奉差入京”,虽然他要自费租用一头骆驼。张议潮于872年收复敦煌之后,中国西北地区的特殊政治形势,可能会解释这些从敦煌出发的“充使”或“奉差”了。该地区实际上是以自治的方式行使权力的。本处征引的契约往往都晚于872年。
在这个时代,铜币在敦煌已经完全消失,所以其雇价用实物支付,就是很正常的事了。下面就是在每种情况下,由“雇人”支付的财物:
由于对于这些不同支付手段的各自价值无法定夺,所以我们根本无法对这些不同的价格,得出任何很明确的结论。此外,租金的价格很可能是根据牲畜的主人与雇人之间存在的关系而决定,同样也随着旅行的距离和危险程度而变化。但这些价格却提供了一个数值范畴,与出售耕牛的价格相比较,则似乎显得相当高。(2)
从法律观点上来看,租用牲畜要比买牲畜提出了更多的问题,并且也显得更为复杂一些。然而,大家于此却发现了中国所有契约的模式:(3)主动提出的交易的一方,要独自负担全部责任。
某些条款涉及了在立契时答应和出发时支付的租价,有时也在返回时支付,或者还会在契约上画押和出发时分期交付。在一种情况下,缴纳租金要由提供一种“典”物作保(P.2825背面);在另外一种情况下,则由人们在卖契中遇到的那种办法作保,(4)即把应付的租价作为一种借贷。在于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的情况下,就会生息(P.2652)。此外,在另一种情况下,在未付租价时,则考虑“掣夺”动产(S.1403)。
但牲畜的主人主要是为了预防牲畜的损失,而希望得到保证,在我所掌握的契约中,共考虑到4种不同的情况。
1.牲畜在途中病倒、走失或死亡。在此情况下,则根本不予考虑有隐疾的假设,因为责任只能落到雇主身上。雇主应该提供其自然死亡的证据,必须让其同行人发誓作证。而且根据P.2652的文献来看,同行人必须达到3个人的数目。然而,雇主也必须保证由一头相当的骆驼(同样的性别、岁口和健康状态)来取代已失去的骆驼,而他却会得到退还的雇价。这至少这就是《敦煌杂录》第130页中刊布的文献,向我们指出的解决方法。其他的契约,实际上仅限于指出“用为后验”。
2.当牲畜由于雇主的过失而变得无法使用或走失时,雇主必须提供一头同样岁口的骆驼,而又不能索回雇价,雇价始终由畜主所得。
3.当牲畜被路贼偷走时,这种事实应由同行人见证,至少根据刊布在《敦煌杂录》第129页上的契约来,应该看是这样的。大家接着要参照习惯法(也可能是村庄中长者的裁决)。我们无疑应该这样来解释“看为大礼”或“一看大礼”,它指的是当地的习惯。
4.行人于路途上与其牧畜均失踪,那就有两种可行的解决方法:①要根据习惯法的规则行事(“一看大礼”),但我们不知道在此情况下,应采取什么样的解决方法。②为此目的而立保的人,应提供1头相同的骆驼来取代,扣除雇价(P.2652)。
我所拥有的文书都写得很蹩脚,保存状况很糟糕,特别是在《敦煌杂录》中刊布的两份契约中的文字,经常出现错录。我于此力求以基本可靠的方式复原,于下文将刊布这些契约并作一些译注。附:
敦煌的租骆驼旅行契
1.P. 3448号敦煌文书
辛卯年九月廿日(立契?),百姓善通、张善保二人往入京,欠少驰畜。遂于百姓刘达子面上,雇拾岁黄骆驼壹头,断作雇驼价生绢陆疋,其叁疋长肆拾叁尺,又叁疋长三丈玖尺,又楼机壹疋。看行内(5)骆驼价,将驼去。后比至到来路上有危难,不达本州,一看大礼。若驼相(6)走失者,雇价本在,于年岁却立本驼;或若道疮出病死,须同行证盟。立此文书。故勒私契,用为后验。
驼主 刘达子
雇人 董善通
雇[人] 张善保
见人 史兴子
口承人押衙张庆顺(7)
2.P. 2652号敦煌文书
丙午年正月二十七日,洪润乡百姓宋□□(8)使西州,欠少驼畜。遂于同乡百姓厶专甲面上,故(9)八岁(10)驼一头,断作驼价生绢一疋。正月至七月,便须填还。于限不还者,□(11)乡(?)元礼生理(12)。所有路上驼伤走失,驼□(13)□(14)在。须立本驼,驼价本在。若有身东西不平善者,一仰男厶专甲面上,折雇价,立本驼。
如若疮出病死者,得同行三人微见□□□。大(?)
3.P. 2825背面敦煌文书
乾宁三年丙辰岁二月十七日,平康乡百姓冯文达奉差人京,为少畜乘。合于同乡百姓李略(?)□边.遂雇八岁黄父驼一头,断作雇价却回来时,生(?)绢五匹。见立典物,分付(驼主)。
4.《敦煌杂录》第129页刊布的敦煌文书
癸未年四月十五日,张修造遂(15)于西州充使,欠阙驰畜。遂于押衙王道之面上雇五岁父驼壹头。断作驼价官布十六疋,长柒捌(16)。到日送纳驼。若路贼打病死,一仰(17)要同行见□(18),或若□□押损走却,不□(19)驼主之事,一角(20)修造□□。
5.《敦煌杂录》第130页中刊布的敦煌文书
癸未年七月十五日,张修造王(21)于西州充便(22),欠阙驼畜。遂于押衙价(23)延德面上,雇六岁父驼一头。断驼价官布拾个,长二丈六七,使(24)入(25)了。限三日,便须田(26)还。更不许推言。或若路上贼打,看为大礼;或若病死舌(27),却雇价立为本驼。若是驼高(28)煞(29),不□(30)□(31)主。诸事一仰(?)修造之(32)。当两共对面平章,更(不)许先悔。又(33)人悔者,罚麦壹硕,充入不悔人。恐人无凭,故立司(34)契,用为后验。
6.S. 1403号敦煌文书(35)
(年十二)月十六日,队头程住儿,今往甘州充使。(欠少驴畜),遂于僧福性面上,雇七岁怀身骒(驴一头)。断作雇价,上好羊皮九张。到上卅日()得(?)。如若不还,便任掣夺,便皮贾()归,仰住儿,裴(?)掣(??)。如若身东西()驴,其驴人(?)失及非用(?)损,雇()驴(),雇价本在。仰立本驴(?)□。两共对面,平章为定。恐人无信,故立此契,以(?)为后凭。书上四主字
十二月十六日雇驴人程住儿艹(画押)
□承人父兵马使程庆七
见人 徐贤者(?)
见人 队头程憨奴艹(www.daowen.com)
见人 程善住×
见人 竹(?)加进×
(译自巴黎1966年出版的《献给戴密微先生的汉学论文集》)
【注释】
(1)巴黎国立图书馆所藏伯希和敦煌汉文写本P.2652、2825、3448号;大英博物馆所藏斯坦因敦煌汉文写本S.1402号;北京图书馆所藏敦煌汉文写本,已由许国霖刊布于《敦煌石室写经题记与敦煌杂录》第2册,第129和130页中了。
(2)为购一头牛需牛价1匹长37尺(即11.47米)的丝绸(P. 4083),14硕(约840公升)粮食购一头奶牛(S. 5326)。为租一头骆驼所需交纳的10匹绢(《敦煌杂录》第130页),相反却代表着25硕粮食。事实上,1匹官布应为25尺(6.50米)长,1尺绢在9—10世纪的敦煌,大致相当于1斗(1硕)粮食。当然,骆驼的租价仍要低于它们的售价。
(3)请参阅谢和耐:《敦煌卖契与专卖制度》,载《通报》第45卷,第4—5期,295—391页。
(4)这至少似乎是可以从P.4083号敦煌文书中得出的结论(请参阅上引谢和耐文,第353—354页)。此外,在一份典身契中出现的一个术语,似乎揭示了在卖与借的观念之间的某种犹豫不决。在P.3150号敦煌文书中,提到了“自取物后人无顾价,物无利头”。如果考虑到出售被认为明确地有别于借和租,那么这种具体规定就没有任何意义了。
(5)应为“纳”。
(6)应为“伤”。
(7)该文献已刊布于东京《东方学报》第9卷中,1939年,101页。
(8)可能应作“充”(?)。
(9)应作“雇”。
(10)可能应作“父”(?)。
(11)应作“准”。
(12)应作“利”。
(13)应作“价本”。
(14)应作“价本”。应作“徵”,相当于“证”。该文献已刊布于《敦煌掇琐》第3册,225页,第53号文书;它也被刊布于仁井田陞的《唐宋法律之研究》418页中。
(15)应为“往”。本处指出的长度似乎无法理解。唯的一种可行的解决办法,似乎是将“柒捌”之前增加“二丈”并理解作“二丈柒捌”。这是布的正常长度(8.60米左右)。由于在本契约以及在下一件以同一个人的名义订立的契约中,布匹都被称为“官布”,所以我们应该承认这些布匹,都具有政府规定所要求的长度。虽然它们都略微超过了法定的长度25尺(7.75米)。
(16)原文作“你”。
(17)可能应作“盟”(?)或“证”(?)
(18)应作“干”。
(19)可能应作“仰”(?)。
(20)可能应作“知当”(?)。
(21)应作“往”。
(22)应作“使”。
(23)应作“贾”。
(24)应作“入使”。
(25)应作“人使”。
(26)应作“填”。
(27)可能应作“者”。
(28)应作“畜”。
(29)应作“失”。
(30)应作“干駞”。
(31)应作“干駞”。
(32)应作“知”。
(33)应作“有”。
(34)应作“私”。
(35)该文书已由仁井田陞刊布于《中国法制史研究》第2卷7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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