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唐宋皇权与法律关系变革的研究

唐宋皇权与法律关系变革的研究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另一重要变化是“例”作为法律形式出现并得以确立。边媛《唐代后期法制演变初探》一文认为唐代后期,皇权专制对法律制度的涉入加强,表现为大量的赦宥及皇帝亲理诉讼案件现象的增多。唐宋时期司法变革的主要内容不是皇帝

唐宋皇权与法律关系变革的研究

一、唐宋时期皇权与法律关系的变革研究

(一)“敕”与法律形式体系的变革

1934年,陈顾远在《中国法制史》中提出宋神宗“以敕代律”说,对后世学者产生很大影响。日本学者在梳理宋代法典的过程中,也注意到了宋代敕令格式取代了唐的律令格式的趋势,并认为这是皇帝统治的强化(47)

从唐代中后期开始,“律”“敕”作为中国传统法律中最主要的法律形式,其相互关系就发生了重大变化,并对后世产生重要影响。刘俊文先生首先注意了这个历史转变,认为:“唐后期的法制,既是唐前期法制的继续,又非唐前期法制之旧,而呈现出一种过渡的状态,成为后世——例如五季和赵宋——法制的先导。”唐前期的立法活动始终以修定律、令、格、式作为主要内容,唐后期则根本没有修订过律、令、式,修格亦仅一见,而“主要是编撰格后敕和刑律统类”,从唐后期开始,“敕的地位也日益重要。敕不仅跻身正式法典,与律、令、格、式并行,而且所拥有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都远远超出律、令、格、式”(48)

盛险峰《五代典章制度研究》通过立法与五代武人政治的分析,论证刑统与敕是五代法律的形式和内容,认为五代继承了唐代后期的发展趋势,编敕日渐增多,敕的地位日益突出并逐步占据重要地位,分类编纂法典的形式得到更进一步的发展(49)。杜文玉统计了五代十国时期的法书编纂情况,除后周外,其余各朝均未编定过完整系统的法典,只是将本朝所颁敕条汇编成书。五代各朝多行用唐朝法典,其中行用最多的是《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60卷、《大中刑法统类》12卷,肯定了学术界关于唐后期的主要立法形式为编纂刑律统类和格后敕——格后敕即为制敕的编集——即编敕,并出现了敕愈来愈重要的趋势的观点,认为五代时有《清泰编敕》、《天福编敕》、《大同续编敕》等立法,编敕已经成为法律的最主要成分(50)

关于唐宋时代“以敕代律”现象出现的历史原因,众多中国学者认为“敕令”因具有灵活性和即时性的特点,更能体现皇帝个人意志,宋代中央集权皇帝个人专制愈演愈烈,因而敕令成为适用范围最广,法律效力最高的法律形式。而宫崎市定先生则认为,进入宋代后,近世性质的个人本位主义大兴,在这种情况下,包含着中世之律外衣的古礼,已经与新时代不相适应,律的权威被敕的权威替代,律典变成辅助性的法规(51)

目前,学术界关于唐后期以来律令格式的演变有较多研究,郑显文《唐代律令制研究》一书对唐代律令格式的法律体系做了专门的研究,并对唐代律令制在经济、民事、宗教等各方面的规定与运用进行了深入研究(52)。作者重点论述唐代律令制度,对后世变革并未多作论述。

戴建国《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传承与演变》一文,对唐代法律形式的律、令、格、式的演变都进行了论述,认为唐代中叶以降法律形式的变化是:唐中期格成为律令式的修改补充,唐格具有修改、补充律令的功能,法律适用效力自然优于律。当时诸种法律形式的适用先后次序为格后敕、格、律。自唐开元十九年(731)编纂《格后长行敕》,格后敕所发挥的作用及其法律效力日见重要,以至于超过了修纂的格。至唐后期,格后敕的编纂越来越频繁,表明统治阶级停止纂修律令而直接编集皇帝制敕成法典,不再划分律、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五代时,编集皇帝制敕而成的法典,不再称“格后敕”,改称“编敕”。入宋以后,统治集团更是频频修纂编敕。从北宋初到北宋神宗元丰这段时间,宋所修纂的编敕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规范,是把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采用混合编纂方式统而编纂,称之为“编敕”。北宋神宗元丰改制,神宗对法典编纂体例做了改革,把原来综合性的编敕改为按敕、令、格、式四种法律形式分类修纂。自唐后期以来,用于补充修正律令常法的敕,一直是作为综合性规范实施的,自此以“刑名为敕”,敕演变为单一的正刑定罪的刑事法律(53)

高明士《从律令制的演变看唐宋间的变革》一文主要对“令”进行了研究,认为礼刑的秩序思想是律令制演进的内在动力,战国、秦及两汉时代可视为律、“令”不分,从西晋至隋唐,令不再具有律的罚则,而成为规范国家社会制度的法典,唐宋间的变革,为行政法典的令的重要性衰退,明初以后不再制“令”(54)。杜栋《唐宋时期格与敕的发展演变研究》一文认为唐宋时期是中国古代社会法制建设的辉煌时期,在立法层面上经历了(唐)格——格后敕——编敕——(宋)格、敕这样一个发展演变轨迹(55)

唐宋时期法律形式的另一重要变化是“例”作为法律形式出现并得以确立。马伯良在《从律到例:宋代法律及其演变简论》一文中认为判例作为一种制度被系统化地大量援引开始于北宋早期,北宋立法数量大增,为解决规则之间的抵触,使用篇幅巨大的判例汇编的频率越来越高,判例的运用是官吏依赖于皇帝判决形式的中间道路(56)。关于宋“例”的性质,学术界还有争论,郭东旭认为“例”在宋代是法律的补充形式,从宋神宗起行用范围扩大,作用与地位越来越高,南宋时已优先于敕令适用(57)。王侃认为宋例是皇帝的特旨断狱、特旨裁断,不仅司法机关而且行政机关也可引例决事(58)。戴建国则认为宋例是常法无正条时可引用断罪的断案通例(59)明清时期,例的地位明显上升,成为与律并行的主要法律形式,说明唐宋法律形式的变革对后世的深远影响。(www.daowen.com)

(二)地方司法制度的变革

因为史料的限制,当前学术界专门研究唐代中后期司法制度的论著尚不多见,目前仅见王海燕《中晚唐时期司法制度之变化初探》、边媛《唐代后期法制演变初探》两篇硕士论文(60)。王海燕《中晚唐时期司法制度之变化初探》一文考察了唐代后期从中央到地方司法机关及其职权的发展演变,尤其是对于君主专制对司法制度的影响做了细致入微的探讨。边媛《唐代后期法制演变初探》一文认为唐代后期,皇权专制对法律制度的涉入加强,表现为大量的赦宥及皇帝亲理诉讼案件现象的增多。两文都对唐代后期皇帝影响司法的方式进行了探讨。戴建国对唐宋以来的大赦制度也深有研究,认为宋代对唐代大赦制度有“破立相承”的规律和特点(61)

从唐朝中后期至北宋,司法制度的变化都是围绕着皇权削弱→中央司法失去权威→中央试图回收司法权→中央收回司法权并进行整合这个过程而展开的。唐宋时期司法变革的主要内容不是皇帝的赦宥天下和亲理司法,而应是这一时期司法机构的变革。唐宋时期中央与地方在司法权方面争夺的主要体现,就是以皇权为主导或以地方为主导的旧机构的职能调整和新机构的出现。20世纪40年代,小早川信吾对五代及宋代的司法机构和相关职能进行了简单论述(62)。杜文玉、李洪涛探讨了五代中央及地方的司法机构、诉讼程序、审判方式、死刑复核制、司法监督等方面的内容,从而得出结论,五代司法制度的特点表现为:一、设有军事司法机关马步院;二、五代地方司法机构很复杂;三、五代司法制度在唐宋之间起承上启下之作用,体现在皇帝亲录制度和地方长官的录问制度等方面(63)

唐后期五代至宋初新出现的司法力量,一是转运使、巡院,二是军巡院、马步院等地方行政僚属机构,三是巡检,四是牢城使,五是淳化二年(991)设立的审刑院,六是真宗大中祥符二年(1009)七月四日设置的纠察在京刑狱司。

唐宋时期政治变化的实质是地方叛乱,而不是王朝更替。因而从唐后期至五代至宋初,中央司法机关都是继承了唐代以刑部、大理寺、御史台三司作为中央司法权力运行的格局。在政治动荡中,中央失去司法权威的主要表现是刑部对地方审判的按覆检察职能的削弱。宋初政治稳定后,皇权意图集中司法权的努力才能实现,审刑院和纠察在京刑狱司都是中央收回控制司法检察权的努力,宋政府重新控制司法检察权后,按覆职能又重归刑部,因而审刑院和纠察在京刑狱司都只能是临时性机构。

唐宋司法制度变革的主要体现是转运使与巡院、军巡院及马步院等地方行政僚属机构、巡检、牢城使这些机构的职能调整与新机构设立上。而这四种司法力量体现了司法机构的地方变革,宋初为改变唐后期五代以来藩镇军人司法的弊端,其司法改革的重点也是从地方开始的(64)。赵宋王朝的建立,并不是改朝换代,而是前朝禅让,因此继承而后改造是这一时期制度变革的主要内容。派遣使臣巡按州县是皇帝控制地方司法的重要手段,唐代后期这种方式的监察体系因为地方叛乱不能实行,而原负责财政的巡院则成为中央监控地方司法的重要手段,并在很大程度上重塑了唐宋的司法监察体制。

高桥继男提出巡院是作为与唐后期形成的藩镇体系相对应的一级监察机构(65)。宁欣也指出巡院在唐后期新形成的监察体系中占有重要一席(66)。齐涛认为巡院以小官任大事,多临时兼领其他职掌,巡院对所部事务多督责、按察之权,但没有武力后盾,诸巡院实际上具备着中央政府派出机构的身份。北宋取法巡院之意,置诸路转运使,使中国地方政体正式由监察大区向行政大区过渡(67)。贾玉英认为“安史之乱”以后,唐代出现出使郎官、转运使、巡院等新的监察体系,宋代创置通判监察体系,提点刑狱司等路级监察体制的创立与变革,诸路监司互察等对地方监察官的自身监察的强化机制,使宋代完成了固定型、多元化、多层面的变革。元、明、清各朝基本延续和发展了宋代这种地方监察体制。因此唐宋地方监察体制变革是中国封建社会地方监察制度前后两期的分界线(68)。胡沧泽认为唐宋之际,中国封建社会监察体制发生重大变革,唐代中期以后,藩镇多兼御史台长官,地方监察权则受到削弱,宋代则在地方设置路级监司机构,收地方监察权归于中央。宋代各级监察官受到上级和同级的相互监察和制约,也大大超过唐代,因而监察权被皇帝牢牢掌握(69)

巡检是唐宋时期出现的重要新生官职。羽生健一认为司掌治安警察的巡检使,改由中央派遣后,成为藩镇消灭的一个原因(70)。室永芳三则对五代军阀的刑狱机构进行了研究,认为中央、地方裁判机构中呈现了文治主义和中央集权化的方向(71)。刘琴丽认为巡检作为官称大体始于中晚唐,五代时期已较为广泛的设置,京师、诸镇、州县均有设置,除军事意义外,通常都负有维持治安、缉捕盗贼的职责,并具有一定的司法权(72)。吴建璠认为,宋代在全国设有两套行使国家警察职能的机构,一套为县尉司,主管捕捉盗贼和处理民间斗讼事件、维护县城及草市的治安,一套为巡检司,属于地方武装,分为县、州、路三级巡检(73)。陈鸿彝、郭成伟认为“巡检”系统是宋代创建的专职治安系统(74)。苗书梅也认为宋代设置最多的是维持地方治安的巡检(75)。程民生分析了巡检与县尉间的职能区别,认为巡检是宋代才正式形成的治安部队(76)。宋代的巡检制度影响了明清的地方制度。

唐代方镇使府对其所属僚佐实行辟署制,方镇使府僚佐逐渐侵入地方行政中,特别在唐代后期的行政体系中,幕职是地方政务的实际主持者(77)。唐末五代以来,州级行政中出现事实上的双系统属官制,一是中央任命的州级属官,二是藩镇军使属官。而五代时期,各地藩镇长官为控制地方司法,在各州设马步院,军队武官主持系囚犯及审刑狱,高下其手,恣意杀人。室永芳三对五代时期的军巡院与马步院的司法职能进行了初步研究(78)宋朝立国之初,为改变军人司法的局面,开宝六年(973)七月,下诏改各州马步院为司寇院,不再派用武臣,而是选派新及第进士及与选人资序相当的文臣出任司寇参军,太平兴国四年(979)又改称司理参军,以司寇院为司理院。这种设置是宋朝改造旧的州级属官体系的重要措施。宋初接受了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官称,录事参军、司理参军、司法参军、司户参军并称诸曹官,诸种判官及推官等则称为幕职官,二者合称幕职州县官。诸曹官内部,司理参军“专鞫狱事”,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这一专职性分工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审判分离。片山正毅探讨了藩镇下的幕职官,描述了后唐至宋幕职州县官的形成过程(79),苗书梅详细考察了宋代州级各种属官职源、设置状况与主要职能,并指出宋代州级属官体制承袭于唐末五代,但又有较大的改组,呈现出人员减少,司法政务繁重等时代特点(80)。贾文龙认为宋朝州级属官的双系统制,促成了幕职官拟判权与诸曹官审讯权的分离,而诸曹官内部司理参军“专鞫狱事”,司法参军只掌“议法断刑”,分化出鞫司和谳司两个子系统,这构成了宋代刑事审判制度中“鞫谳分司”、“翻异别勘”等原则的前提和基础,而随着后代王朝对地方单一系统属官制度的恢复,这些制度被新的封建统治者弃用(81)。宋朝以鞫谳分司制度为代表的审判制度,因其与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权力制衡法律精神的近似,被学者认为创造了中国古代地方司法制度的顶峰,此外,杜文玉、王凤翔考察了宋时期牢城使的演变,认为牢城使最早由于军事需要而出现于唐末,在五代时期发展成为重要的军事职官,并为宋代所沿袭,五代后晋时,牢城已经成为兼具管理配隶罪囚的场所,宋代将牢城军改编为厢军之一,牢城使最后成为督管罪犯配隶的地方司法性职官(82)。众多地方负有司法职能机构的出现,说明了唐宋地方司法制度确实有重大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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