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迹与警迹——“近世”中国的治安维持制度
德永洋介
(富山大学)
引 言
虽然明太祖朱元璋历经其治世的三十年才完成了《大明律》,但是《大明律》中还是处处留下了元代法制的痕迹。而从对后世所产生的影响来看,关于“警迹”或“警迹人”的规定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所谓“警迹”,日本近世儒学家荻生徂徕在他的《明律国字解》的“起除刺字条”中注明是“耳目”,同为日本近世儒学家的高濑喜朴也在他的《大明律例译义》的同一条目里解释为“跟我们的耳目是一回事,就是利用同类来捕捉同类”。即,有偷盗经历的犯人在其服刑完毕之后继续在官府的监管下,随时被利用于搜查犯罪和捕捉罪犯。他们类似于活跃于日本近世社会的“目明”“冈引”“手先”“小者”“御用闻”之类(1)。
根据岩村忍先生的解释,“警迹”一词原本来源于宋代,是官府将犯了某种罪行的人作为“景迹”“景迹”“影迹”“景蹟”等来登记在册,并监管直至能够确认他们已经重新做人。但是元代的警迹作为惩罚强窃盗贼的从刑有着刑罚的性质,被认为与历来的景迹有着本质上的不同(2)。关于这一点,刘晓先生的看法也基本相同,他强调元代的警迹与宋代的景迹不同,就是一种附加刑、一种正式的刑罚(3)。
的确,元代以后,警迹一词只适用于盗犯,而一旦将他们作为官府的密探和警吏来役使的制度形成之后,“景迹”和“景蹟”等用语就不再被使用了,这是毋庸置疑的历史事实。但与之相反的,在现代汉语里,“警”和“景”都读jǐng,发音相同,“迹”和“蹟”都读jì,发音和字义完全相同。不仅如此,正如《元史》的《刑法志》都把“警迹人”写成了“景迹人”。那么景迹和警迹之间,除了用语的不同之外,本质上是否也存在着区别呢?关于这个问题,尤其是一些必需的验证调查工作均尚未进行,例如,宋代为什么必须建立与前朝不同的“景迹”这一范畴来约束有前科者呢?而元代以后为什么又非得特地用“警迹”一词来把这些人重新分类呢?等等。因此本文基于上述几点,试图初步弄清宋元时期的“景迹”和“警迹”的实际情况,并探求近世中国治安维持制度的形成、发展及其特征。
(一)元代的警迹制度
近世中国的警迹制度,其直接的发端是中统五年(1264)元世祖忽必烈所制定的“立定罪赏,设置巡捕弓手,防禁捕捉盗贼条格”这一法令(4)。这一法令是为了加强对汉人地区的有效统治,在汉人军阀解体和阿里不哥投降后即刻实施的一系列措施之一。其内容大致如下。所有的罪犯除了必须受到相应的刑罚惩处之外,还必须:①在右臂或颈部纹上“强盗”或“窃盗”的刺字(刺字即使在大赦时也不得免除);②之后在县级官府被作为警迹人登记在册;③在里正或坊正的监管下,外出和移居都受到严格限制;④管辖官府可以把他们作为辅助警力来利用;⑤如果五年内都不再犯罪,就可获准从警迹人除籍;⑥如若捕获强盗或盗窃犯,可以依据其捕获人数相应地减免警迹人在籍年数;⑦但是如若再犯,其警迹人的身份将持续终生(5)。
上述法令原本应该只是元朝为了尽快确保其领土的治安而制定的临时措施,但实际上其中的重要部分之后也继续主导着元代的法制,甚至也被其后的《大明律》和《大清律》几乎原封不动地沿袭了下来。实际上,随着元代统治的安定,即使屡有法制改正,例如大德五年(1301)颁布的《盗贼通例》明文规定“警迹”不适用于蒙古人和女人,刺字的对象范围从历来的盗窃重犯扩大到了盗窃三犯等等,但是这些修改都只停留于细微末节(6)。
总而言之,元代的警迹制度从颁布初始就体现出了其完成度之高,但是另一方面,对盗窃犯施行的刺字为什么会被排除在大赦范围之外呢?由于这个问题涉及警迹的本质部分,所以有必要对此做出稍微详细的说明。
首先能够指出的是,刺字是证明犯罪人有前科的最明显的标志,凭借刺字不仅能够不拘时间地点地对那些前科犯进行监视,而且依照《大明律》“盗窃条”的“三犯者,绞。以曾经刺字为坐”,刺字还可能成为了惩罚重犯者的根据。
今后,出军贼人钦遇免放,合依盗贼会赦例刺字,发还元籍充警。(7)
罪犯在发配途中遇到了大赦,即使充军(流远)之刑得以免除,但是规定只要有盗窃前科就必须刺字并遣送回原籍列入警迹名册。这个事例告诉人们,刺字本来就与实刑无关,只要是警迹人,刺字就是摆脱不了的罪过的烙印。
其次是有关警迹的措施,正如先行研究所叙述的那样,它既不是主刑也不是从刑,而只不过是一种现场官吏可以随时行使的刑事处罚。罪犯们在刑罚执行结束或刑满释放之后才被原籍的“警迹”登记在册,在当地官府的监管下按规定服劳役(8);由于不属于正规刑罚,因此无论什么样的特赦发布都不会对刺字造成丝毫影响。只要监管官府不特别采取除名措施免去罪责,作为警迹标记的刺字就无法消除(9)。
然而,尽管待遇如此严酷,实际上警迹人逃离原籍再次犯罪以及故意隐藏刺字的情况屡禁不止(10)。为对策而苦思焦虑的官府为了能够保证隔离和监督,只好采取如下措施来加强“羁管”:
本部(刑部)议得,断放强窃盗贼,发付元籍官府籍纪,充警迹人,门首置立红泥粉壁,开写姓名、所犯,每上下半月赴官衙贺,令本处社长、主首、邻佑常切检察。……违者即便申官追究。(11)
规定中要求警迹人定期前往所属衙门报到,这可能是仿效了宋代的编管、羁管法(12)。有趣的是,在警迹人住家的门前砌起红泥粉壁,上书他们的姓名和罪过来加强社会监管的这一做法,也适用于几乎同一时期被官府定为“豪霸”“豪霸把持”的那些人。
(刑部)议得,此等之徒,初犯枷项,于犯人门首示众,痛行断罪,红粉壁书写过名,籍充夫役,三年改过,方许除籍。如是不悛再犯,加等断罪。(13)
“豪霸”一词所指甚广,既包括原官员和原军人、杂役、胥吏、公职人员,也包括无业的地痞无赖等等,只要是搞非法勾当的,有时甚至还包括“把持”官府胡作非为的恶霸。由于谴责豪霸的方式,除了没有刺字这一点之外,几乎都跟对警迹的处分相同,其中甚至还有不少“结籍经断警迹”以及“释放贼徒”(14),所以我们不得不认为连区别警迹和豪霸究竟有意义与否这一点都是模糊不清的。或许最初将警迹的范围限定于盗犯一类,对于这些不逞之徒和地痞无赖,则不得不随时根据情况设立“豪霸”“破落凶徒”等名目来应对。
总之,无论强盗犯还是盗窃犯,一旦被警迹登记在册的罪犯,至少五年时间被区别于普通良民,还必须按规定协助官府搜捕罪犯。但实际上,即使超过规定年限,他们也完全无法保证可以被从警迹除名,反之,被因搜捕截止期限逼近而苦恼的官府充作犯人的情况也时有发生(15)。令人啼笑皆非的是,尽管元代的警迹制度原本的设置目的是为了防止有盗窃前科者再次犯罪,但真实情况是不仅没有起到抑制犯罪的作用,反而孕育着剥夺有前科者重新做人的机会、促使变本加厉的犯罪和不法行为进一步蔓延的危险性。
即使如此,之所以《大明律》和《大清律》都原封不动地继承了这一制度,这可能说明了元代的警迹的成立有其合理性。为了弄清该问题,首先应该重新调查一下理应称之为警迹起源的景迹。
(二)“景迹”一词与北宋时期的治安维持制度
“景迹”一词,正如散见于隋代到盛唐的文献中的“属官景迹”和“景迹功过”“簿书景迹”等说法所反映的那样,原本是与官员考核相关的用语,意思是指“行迹”(16)。但是,成书于唐宣宗大中五年(851)的《大中刑法统类》中出现了用“景迹显然”来表达罪状明了(17),大约从这时开始“景迹”的贬义用法明显了起来。临近北宋中期,将有前科者称为“景迹”的用例突然在记录里开始出现。例如,宋仁宗天圣五年(1023),阅读汀州上奏“兵帐见管杂犯配军三百五十九人,并是景迹之辈,人数稍多,望权住配”(18),就可以明白当时景迹人跟受发配充军刑的罪人在内容上重复;而在三年后的有关限制出家人的条例中记明了“景迹凶恶,身有文刺者”这一点,恰好也说明了凶恶的罪犯被景迹的范畴所包含(19)。正如欧阳修曾形容他们是落在菜肴上的苍蝇(20),把过去犯了罪而且今后还可能再次犯罪的不逞之徒称为“景迹”的惯例,在北宋仁宗初年就已经确立了。而南宋任广所做的“景迹人,曰名编凶顽之条”的解释,视为至少可以上溯到这一时期的定义大概没有问题。
言及宋代的景迹人时,迄今为止唯一被作为依据的史料是北宋末年李元弼所撰的《作邑自箴》卷六《劝谕民庶榜》的如下记载:
一,自来景顽恶,载在文簿之人,如肯改悔,不作前非,却服业次,愿为良民者,仰经县自陈,待凭,勘会所犯、后来行止,当议除落顽恶姓名。
其中提到“景顽恶”之徒,如果其改过自新得以确认,只要从县衙的“顽恶”名单中将其姓名消去,就可以恢复良民身份。换言之,宋代的景迹也跟元代的警迹一样,只要其身份持续,在当地就将被一直严格监管。另外,在此条目中的下文中,对于虽是同样的“顽恶”却“浮浪”及“行止不明”者,李元弼提出了逐出县外的方针(21)。由此可见,景迹人在州县衙门拥有户籍而且多少还有些谋生手段,这一点跟无业游民是有根本区别的。
顺便提一下,在记载了这些景迹的真实情况的记录中,有一段发生在天圣年间(1023—1031)的文彦博赴任绛州翼城县知事时的逸闻。
(李本)又言曰……某尝知其邑户口众,人猾难治。因出一策,文字皆影迹人姓名,其首姓张。比潞公至,姓张事已败,县未能结证。簿尉皆月,某等在此各岁余,岂无过失为此人所持。幸君之来,必办之矣。于是,公尽得其奸状,上于州,决配之。邑人皆悚畏。(22)
文中李本这个人物利用自己是翼城县巡检的亲戚,事先向尚未赴任的文彦博提交景迹人的名册,希望能够妥善处理。而实际上,该县的官吏们都因惧怕一个张姓景迹人的“把持”而致使张姓的犯罪行为无法得到审理结案。这个记载令人想起了元代“豪霸”的存在。李元弼在上述《劝谕民庶榜》中列举了“凶悍之人”“顽民”“无图之辈”“得替公人”等从事各种不法活动的几种人,并言明要严加惩处。但我们还应该从中看出被列举出的是在地方横行霸道的豪民和惹人讨厌奸恶之徒,或是胥吏、公人等“景迹顽恶”的具体形象。
另一方面,即使是宋代的景迹,也不单纯是在名册上区别于一般平民百姓,受官府监管。实际上,宋真宗天禧三年(1019)有一则关于巡检使臣、差军等在京东路率领“犯罪发配军卒”和“景迹百姓”从事搜捕盗贼而四处骚扰乡民的报告(23),正如其中所见,利用景迹人来搜捕盗贼的惯例,虽然违法却习以为常了。而负责搜捕盗贼的官员利用这个惯例将景迹充当犯人获取赏赐的情景亦为数不少(24)。不过不容忽视的是,宋神宗时王安石所实施的保甲法里,到后世出现了景迹的存在让人头疼,并对治安维持政策的执行造成微妙的负面影响这些事实(25)。这一点在此我们暂时不作详细讨论。
如上所述,宋代的景迹制度早在北宋前期就已经基本成立。它不仅将盗窃犯,而且还把将来有可能再次走上犯罪道路有可能给官府带来麻烦的有前科者,由官府特别登记在册实施监管的处分。不过与元代制度不同,景迹本来和刺字无关,即使脸上被刺了字的凶恶罪犯为数众多,也都是受刺配刑之后改过自新登录为景迹而已。虽然景迹人被迫协助搜捕罪犯并不罕见,但也并不意味着制度化了。反之,当注意到在宋代的景迹人里包括了不少按元代制度应当列为“豪霸”的一类人时,宋代的景迹是何时又是如何转变为元代的警迹的问题就浮现出来了。
(三)刺环的出现及其发展——北宋后期以后
北宋哲宗元丰八年(1085)十二月,长期为盗贼的猖獗而焦头烂额的朝廷策划出了一条用于对付适用刺配处罚之外的罪犯的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事处罚。
诏,犯盗,刺环于耳后,徒、流以方,杖以圆,三犯杖,移于面,径不得过五分。(26)
大概是受到契丹的刑罚制度的启发而设置的这条刺环条例,其优点是即使不用特地去核实盗贼名册,也可以立马分辨出谁是有前科者。这一条例就是后来元代法制中用刺字来处罚盗窃犯的先例(27)。实际上,即使反复加强制定了各种有关治安维持的法令,盗贼团伙依然横行,所引发的社会不安依然加剧,这些都促使了刺环的迅速普及。在“轻则刺环,重则刺配”的原则下,其普及的势头甚至导致了对于原本盗犯以外的人的滥用(28)。
刺环条例制定三年后的元祐二年(1087),作为应付盗贼的对策,在限定在河北、河东、陕西、京东、京西、淮南各路实施的限期条例中,被加进了一条即使从与之后的警迹制度的关系来考虑也是不容忽略的款项:
犯盗断讫,于本家门钉牌,书犯状、刑名。徒已上能告获窃盗徒流二人或强盗一名,杖罪能告获窃盗徒流一人,并免钉牌,再犯者复钉。如迁移,即申官随住处钉牌。不申官,杖八十。(29)
这条规定明显的是以被刺环的罪犯为前提对象来制定的,在这些人的家门上钉上牌子上书其罪状及所受处罚,不仅严格限制他们的移居,而且还让他们协助搜捕同类罪犯,根据这些情况可以认为元代法制的警迹制度所必须的条件基本上具备了。即使同为罪犯,仅将对象集中于有盗窃前科者,使其在官府的监管下服劳役的规定,实质上在北宋后期的短短几年其雏形就基本形成了。换言之,草创期的元朝迅速地对前朝的刺环冠以警迹的名称用以维护治安的结果,刺环由此得以为后世所继承,因此我们可以认为元代的警迹的直接源头就是刺环。(www.daowen.com)
另一方面,刺环只适用于盗窃犯这一事实,以及在罪犯的身体上留下犯罪痕迹的刻印这一面来看,与景迹的范畴有着明显的不同。总之,元代的警迹与豪霸的差异源于刺环的对象从宋代的景迹中的分离。假设真的有在元代法制的警迹中存在却在宋代的刺环中找不到的特征,那么即使没有史料的依据,可能也还是有必要考虑到介于宋元之间的金代法制所发挥的作用(30)。
结语——从景迹到警迹
借用渡边信一郎先生的说法,在从汉代到唐代的专制国家中,“郡县(州县)里只有拥有独立的户籍才可能作为百姓来参与政治,隶属于他人或国家直属机构的官府、官衙的没有独立户籍者,即使拥有家庭却还是被视为贱民”(31)。然而,从唐代开始历经五代,依旧将罪人、盗贼这类人视为贱民的良贱制的大面积崩溃,国家在这种情形下不得不从根本上重新考虑之前的户籍制度。尤其是宋代,正如将在传统体制中无法浮出表面的社会阶层用“形势户”或“官户”之类的称呼来概括那样,需要用某种治安措施来约束的有前科的良民被称为了“景迹”。官户在唐代是对隶属于国家的贱民的称呼,但到了宋代却成为官员户名的总称;“形势”二字的意思的重心也转变为“地方上横行霸道的恶人们”(32)。而景迹随之具备了“因过去的罪行而被继续惩罚的人们”的概念范畴,这是一种极其自然的关联发展。
另一方面,北宋后期出现的刺环与上述景迹不同,即使是盗窃等轻罪,只要被作为盗窃罪来问罪,也要终身在身体上留下刻印。就这一点而言,刺环是远比景迹残酷的一种刑事处分。但是,与刺环相关的治安维持措施,一旦在元初改头换面变成了警迹,其作为密探、警吏的作用就愈加明确,之后还为《大明律》和《大清律》所继承。在此之前,当然官府得到地方豪民和有前科者的协助而逮捕犯人的情况理应不少,但是国家究竟为什么要特意为此设立这样一种制度呢?我们对此尚存疑问。无论如何,既然警迹制度能够跨越朝代而持续如此长久,其背景首先当举其作为治安维持措施有实际效果,其次可能就是通过事先指定盗犯及其同类并让他们参与捕捉盗贼来尽量减少现有惯例所诱发的各种各样的弊害的这样一种考虑。从景迹转变到警迹,虽然是通过刺环这一环节来得以实现,但是我们却不得不思考其中正孕育着近世中国的专制国家所面临的深刻矛盾。
【注释】
(1)平松义郎:《近世刑事訴訟法の研究》,创文社1960年版,第626—647页。
(2)岩村忍:《モンゴル社会経済史研究》,京都大学人文科学研究所1968年,第300—301页。
(3)刘晓:《元代的警迹与警迹人》,《北大史学》1994年第2期,第239页。
(4)植松正:《元代条画考》,《香川大学教育学部研究報告》第1部45号1978年,第53、71、72、73页。
(5)《大元圣政国朝典章》(此后简称《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盗贼刺断充警迹人”条。
(6)《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强窃盗贼通例”条;《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警迹人获贼功赏”条。
(7)《元典章·新集刑部》:“出军贼徒在途遇免,押赴所在官司刺字。”
(8)《元典章》,新集刑部:“贼人先犯在逃、再犯止刺断徒役。本部(刑部)议得,贼人钱阿添所招,若以再犯定论,缘先犯终是未到配所,止据今次不合偷盗事主哈只家财,估赃至元钞一百贯之上,比例杖断一百七下,刺右臂,徒役三年,满日充警,相应。”
(9)《明令》,刑令,警迹年限。《明律》,贼盗,起除刺字。
(10)《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拘检不令离境”条等。
(11)《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警迹人转发元籍”条。
(12)梅原郁:《宋代司法制度研究》,创文社2006年版,第587—588页。
(13)《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十九“扎忽儿歹陈言二件”条。
(14)《元典章》卷五十七《刑部》十九“扎忽儿歹陈言二件”条。
(15)《元史·刑法志·职制下》第三百一十三条;《元典章》卷四十九《刑部》十一“盗牛革后为坐”条。
(16)《隋书》卷三《炀帝纪上》;《册府元龟》卷六百三十六《铨选部·考课第二·后唐明宗天成元年十月》。《旧唐书》卷四十三《职官二·吏部郎中》。
(17)《五代会要》卷九《议刑轻重·天福六年五月十五日》。《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诸拷囚限满而不首条。
(18)《宋会要辑稿》(此后简称《宋会要》)《刑法·天圣五年九月八日》。
(19)《宋会要·道释·天圣八年三月》。
(20)欧阳修:《欧阳文忠公全集》卷十五《憎青蝇赋》:“尤忌赤头,号为景迹,一有沾污,人皆不食。”
(21)《作邑自箴》卷六《劝谕民庶榜》:“浮浪及行止不明,或凭恃顽恶,出不逊言语,欺陵街巷,非理搔扰,乞择为活等人,仰邻保,众共起遣,出离县界。如不服起遣,密来告官,当议依法施行。”
(22)范镇:《东斋记事·补遗》;江少虞:《皇朝事实类苑》卷二十二《官政治迹·文潞公》。
(23)《宋会要·职官》“天禧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条:“令诸路巡检不得以犯罪配军卒、景迹百姓于地内缉贼。时京东提点刑狱言,巡检使臣差军卒于地分缉贼,所差之人,皆犯罪配隶者,恣乡村扰民。故有条约。”
(24)《历代名臣奏议》卷一百八十三“去邪,赵汝愚”条。
(25)《续资治通鉴长编》(此后简称《长编》)卷二百二十一“熙宁四年三月丁未”条。司马光《温国文正公司马公文集》卷五十四《乞罢保甲招置长名弓手札子》。
(26)《长编》卷三百六十二“元丰八年十二月癸酉”条。
(27)德永洋介:《遼金時代の法典編纂(下)》,《富山大学人文学部纪要》第45号,2006年,第34—35页。
(28)胡太初:《昼帘绪论》,听讼篇第六、用刑篇第十二。
(29)《长编》卷三百九十八“元祐二年四月戊戌”条。
(30)虽然只是一种规定,但是相对于元代警迹的在原籍登记而除籍时限至少需要五年的这一规定,宋代的刺环制度没有限制停留在现住处的规定而实质上是一种无期的刑事处分。这一点说明了二者之间明显的不同。
(31)渡边信一郎:《中国古代専制国家論》,《比較国制史研究序説——文明化と近代化》,柏书房1992年版,第105页。
(32)梅原郁:《宋代の官戸と形势》《东方学报》(京都)第60册198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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