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唐格后敕修纂体例研究:揭示唐朝法制建设成果

唐格后敕修纂体例研究:揭示唐朝法制建设成果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唐格后敕修纂体例考戴建国以律、令、格、式、敕构成法律体系的唐朝,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制建设取得显著成果的时期。这一例证表明《宋刑统》中有敕字的《刑部格》,不是唐后期修撰的格后敕。所附格敕是当时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作为法典的格后敕,而不是法典之外未经删修整理的制敕。因此,我们今天看到的《宋刑统》内载有颁布年月日的唐敕,是唐后期格后敕的一部分。

唐格后敕修纂体例研究:揭示唐朝法制建设成果

唐格后敕修纂体例考

戴建国

上海师范大学人文与传播学院 上海 200234)

以律、令、格、式、敕构成法律体系的唐朝,是中国传统社会法制建设取得显著成果的时期。然而,从唐中叶起,已显露出社会变化加剧的表象。唐前期制定的律令格式已无法应付这些变化,中央专制皇权不得不寻找新的法制工具来适应这种局面,维护统治。自唐玄宗开元十九年(731)起,唐开始采用直接编纂皇帝制敕的方式,使之法律化,制定成格后敕,用以调整变化了的社会关系。开元二十五年(737)的立法继续沿用这一方式。此后修纂格后敕遂成为唐朝后期立法活动的主要内容。唐后期曾修纂过多部格后敕,如《元和格后敕》《大和新编格后敕》《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然而在传世的唐宋文献中,除了敦煌文书有一件记载外,我们几乎找不到明确以“格后敕”冠名的法律条文(1)。即使是《宋刑统》附录的众多唐后期法律敕文,也没有一件是以“格后敕”命名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开元以后修纂的格后敕采取的是怎样的体例?格后敕与唐格有何区别?学界对此问题虽有涉及(2),但未能说透。弄清这些问题,对于我们准确解读和充分利用相关的传世文献,充实唐史研究,不无裨益。为此,本文对上述问题试作进一步探讨。

由于《宋刑统》附录的唐后期法律条文比较集中,我们先以《宋刑统》为例来探讨其与唐格后敕的关系。

《宋刑统》所附唐敕令格式,其中敕除一条注为开元二年(714)八月六日敕外,其他皆是天宝以后(包括天宝时期)制定的。令有《丧葬令》《杂令》等,式有《礼部式》《主客式》《军部式》《刑部式》,格有《刑部格》《户部格》《开成格》。这些令、格、式全部为唐代所修。

《宋刑统》附载的敕令格式,是按其制定颁布的年代顺序来排列的,例如卷三《名例》犯流徒罪门,首列《狱官令》,依次为乾元元年(758)二月五日敕、宝应元年(762)十二月十三日敕、建中三年(782)正月六日敕、贞元十八年(802)五月二十九日敕、元和十二年(817)九月十二日敕、开成四年(839)十月敕。

又《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枉法赃不枉法赃门,所列依次为天宝元年(742)二月二十日敕、后唐长兴四年(933)六月十四日敕、后唐应顺元年(934)三月二十日敕、后周显德五年(958)七月七日敕。

《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门,所列依次为《户令》、天宝三载(744)十二月二十五日敕(3)广德元年(763)七月二十二日敕。

当《宋刑统》载有多项并列的令、格、敕时,都毫无例外地首列唐令,然后才是格或是敕,亦即在唐令之前,通常不会出现敕或格(4)。这是《宋刑统》的一个基本排列规则,即按令、敕等法律颁布的时间先后顺序排列。从天宝三载(744)敕文紧挨在《户令》之后顺序看,《户令》应该就是开元二十五年(737)制定的唐令。

又《宋刑统》卷四《名例律》老幼疾及妇人犯罪门所载天宝元年(713)十二月十八日敕,是列于《刑部式》之后的,据此可知《宋刑统》所载唐式也是开元二十五年(737)与唐令同时制定的唐式。《宋刑统》所载唐令皆冠以所属篇目,如《狱官令》《杂令》,唐格和唐式亦如此。既然《宋刑统》所载唐令、唐式是开元二十五年(737)制定的,那么从排列顺序看,所载唐格也应是开元二十五年(737)同时制定的。

《宋刑统》卷二十九《断狱律》决罚不如法门在所列有敕字的《刑部格》后,列有《刑部式》。同书卷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则将《刑部式》列于有敕字起始的《刑部格》前,在有敕字起始的《刑部格》后载列的是广德元年(763)七月十一日敕。以敕字起始的《刑部格》云:

《刑部格》敕:如闻诸司用例破敕及令式,深乖道理,自今以后,不得更然。

此《刑部格》敕,据《通典》卷一百六十五《刑法》载,乃开元十四年(726)颁布。在《宋刑统》,其排列在广德元年(763)七月十一日敕前,而唐广德元年(763)之前,唐并无修撰格后敕的立法活动。这一例证表明《宋刑统》中有敕字的《刑部格》,不是唐后期修撰的格后敕。

从以敕字起始的《刑部格》与《刑部式》的排列次序可以移换来看,我们可以确定《宋刑统》中《刑部式》和有敕字的《刑部格》是同时修纂的。换言之,根据上述《宋刑统》修纂体例,有敕字的刑部格和前述无敕字的刑部格是同一时间修纂的,不属于唐后期修纂的《元和格后敕》《大和新编格后敕》。

再者,从开元以后唐所修格和格后敕看,除了大中时期的《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曾涉及开元时颁布的制敕外,其他格后敕都是以开元以后颁布的制敕为删修对象。而《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是一部刑法典,所收制敕属于刑法范畴,不可能将诸如开元十六年(728)颁布的关于举质收利那样的经济法规定收入刑法典(5)。因此,从这一角度看,《宋刑统》内所载以敕字起始但无颁布年月的格,不是唐后期修纂的格后敕。关于这种以“敕”字起始的格文,我曾有另文论述,认为是开元二十五年(737)所修格的一部分(6)。这里不再赘述。

《宋刑统》中所载有年月日的唐代敕文,承袭自《大中刑律统类》(7)。《大中刑律统类》“以刑律分类为门,而附以格敕”(8)。所附格敕是当时经过立法程序制定的作为法典的格后敕,而不是法典之外未经删修整理的制敕。因此,我们今天看到的《宋刑统》内载有颁布年月日的唐敕,是唐后期格后敕的一部分。

关于《宋刑统》所载有年月日的敕文的属性,有两条材料需要讨论,其一,卷十一《职制律》枉法赃不枉法赃门载:

准唐天宝元年二月二十日敕节文,官吏应犯枉法赃十五匹合绞者,自今以后,特宜加至二十匹,仍编诸格律。

敕要求把修改后的规定编入格律,但从《宋刑统》正文来看,这一修改规定后来并未直接体现在律文中,律文仍是十五匹合绞,未改动。那么是否编入了格了呢?《五代会要》卷九《定赃》:

后唐长兴四年六月十四日,准敕,枉法赃十五匹绞,准格加至二十匹。

这一记载于十四日后脱一“敕”字。据《宋刑统》卷十一《职制律》枉法赃不枉法赃门所载,“枉法赃十五匹绞”应是律的规定,“准敕”当为“准律”之误。上述材料提到了天宝元年敕规定的“加至二十匹”,但将天宝元年(742)这一敕说成格,据此,天宝元年(742)敕后来似乎变成了格。《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载,开元二十五年(737)“中书令李林甫又着《新格》……天宝四载,又诏刑部尚书萧炅稍复增损之”。萧炅的增损,是否将天宝元年敕编入了格,或者于开成年间修入了《开成格》?如果确实编入了格,那么《宋刑统》在引述天宝元年敕文规定时,应冠以“刑部格”或“开成格”。然而《宋刑统》附载的天宝元年敕文却没有以格来冠名。笔者以为,实际上天宝元年(742)敕后来修入了格后敕。

其二,《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敕旨:宜依。

关于这一敕文规定,《五代会要》卷十六《大理寺》云:

(后唐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大理卿李延范奏:……右奉敕,大理寺每有详断刑狱案牍,准律须具引律令格式正文。又称准格:详狱,一切取最后敕为定,后敕合破前格。

据《五代会要》所载,长庆三年(823)敕似乎被修入了格。但是,唐长庆三年(823)之后,只修纂过《开成格》。《开成格》是一部刑法典,唐长庆三年(823)的敕文规定不属于刑法范畴,不应修入《开成格》。再者,《宋刑统》内也引用了好几条《开成格》,每条格文皆以“准《开成格》”形式起首,格文内是不注年月日时间的。如果长庆三年(823)敕文果真修入《开成格》,则也应当冠以“开成格”才是。史载,唐长庆三年(823)后,于大和七年(833)将元和以后的制敕整理修纂成《大和新编格后敕》(9)。长庆三年(833)敕理应修入《大和新编格后敕》。

综合上述,可以发现唐、五代也有人将开元以后所修纂的格后敕视作唐格的,因此才有了《五代会要》将格后敕换称为格的记载。所谓“准格”,应是准“格后敕”的意思。唐代的格后敕以其属性而言,仍然不离于格,内容是综合性的,它与格都是以皇帝的制敕为法源的,只是在形式上保持了制敕的原貌,以独立于格的形态存在。

下面我们再以敦煌P.4978号文书残卷所载敕文为例进行分析:

准《兵部格后敕》:同□□满□□等,如简□□结二万人数者,其中有得劳番考人□□免,并申所司,准式合承,选日任依常例。

准《兵部格》,诸色有番考资策□,身□□□者,初至年及去军年经三个□已上,□□折成一年劳,中间每年与一年,不得累折。

准开元七年十月廿六日敕:上柱国及柱国子年廿一已上,每年征资一千五百文。准本色宿卫人,至八年满听简。其及第者,随文武□(后阙)。(10)

此残卷记录了三条有完整起始文字的条款,依次为“兵部格后敕”“兵部格”“开元七年十月廿六日敕”。

“格后敕”作为法典,其编纂始于开元十九年(731)(11)。《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云:“(开元)七年三月十九日,修令格,仍旧名曰《开元后格》。……十九年,侍中裴光庭、中书令萧嵩又以格后制敕行用之后,与格文相违,于事非便,奏令所司删撰《格后长行敕》六卷,颁于天下。”唐将开元七年(719)所修《开元后格》之后颁布的制敕删定成《格后长行敕》,未收入此新法典的制敕,不再有效。刘俊文认为此所谓“兵部格后敕”,即为开元十九年(731)删撰的《格后长行敕》,并将此件文书之制定时间定在开元十九年(731)之后,开元二十五年五月之前(12)

也有学者认为上述P.4978号文书断片所载开元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敕是在开元七年三月编纂《开元后格》之后颁布的,没有被后来的格收录,也不属于开元十九年(731)删撰的《格后长行敕》。并进而推断说“格后敕本身就早已僵化”(13)

笔者以为,开元十九年(731)所以删修格后长行敕,是由于开元七年(719)《开元后格》修定颁布之后,皇帝日常又陆续颁布了一些制敕,用以处理调整社会关系。这些制敕常常与先前制定的《开元后格》格文相抵触,不便实行,故有必要对这些新制敕加以整理,去其抵触之文。据此,P.4978号文书断片所载开元七年(719)十月敕是在《开元后格》颁布后下达的新制敕,理应列于整理删修的对象,如果能继续适用的,自然收入《格后长行敕》;如不能适用,则当然无效。两者必具其一,不可能与《兵部格后敕》同时被P.4978号文书抄录,以致乖戾相违。刘俊文认为“兵部格后敕”即《格后长行敕》的说法不能解释在同一文书中为何同时还抄录有开元七年(719)十月二十六日敕。开元七年(719)十月二十六日敕究竟属于格,还是属于格后长行敕?如果是前者,为何不冠以格名?如果是后者,为何不冠以格后敕名?如果不是开元二十五年(737)立法成果的一部分,那么根据开元二十五年(737)李林甫的说法,开元七年(719)十月二十六日敕则是无效的。李林甫曰:“今年五月三十日前敕,不入新格者,并望不任(在)行用限。”(14)这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P.4978号文书摘引的“兵部格后敕”只有一条,这种以“格后敕”法律形式出现的冠以某司格名但没有年月日的条款,唐宋文献中仅见于此。即便是在附载有大量开元后敕文的《宋刑统》中也找不到这样的例子。笔者以为P.4978号文书所载“兵部格后敕”,当是“兵部格敕”之误写。推断的根据有二:首先,此所谓“兵部格后敕”末尾未署年月,应是和《宋刑统》所载未署年月的刑部格敕一样,同属《开元新格》内开元二十五年(737)新增补的格条。其次,从《宋刑统》列有大量的有日期的开元之后的敕条而未用“格后敕”名称来看,这些开元后的敕条实际上就是唐后期修纂的格后敕敕文。这些敕文,《宋刑统》收载时,与以二十四司为篇目的唐格不一样,未冠以二十四司之篇名,而径以年月日起始。敦煌P.4978号文书摘引的“兵部格后敕”与《宋刑统》收载的有日期的开元之后的敕条不一样。

笔者推测唐后期编纂的格后敕,条文体例与唐格不同,每条末尾署有年月日,《宋刑统》收载时,为行文方便将署于末尾的颁布年月日,移至敕文之首。而从P.4978号文书所抄“兵部格后敕”体例看,不属于这种格后敕。如果此推断不误的话,P.4978号文书所抄“兵部格敕”“兵部格”和开元七年(719)十月二十六日敕,应都是开元二十五年(737)立法的成果。开元十九年(731)修纂的《格后长行敕》行用至开元二十五年(737)修纂《开元新格》时,连同开元十九年(731)后陆续颁布的新制敕必定被立法官参酌删改,纳入新格之中,成为《开元新格》的组成部分。《唐会要》卷三九《定格令》云:

(开元二十五年)又撰《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以类相从,便于省览。

《通志》卷六五《艺文略》云:

唐《格式律令事类》四十卷(原注:李林甫纂,律令格式,长行敕附,尚书省二十四司总为篇目)。

开元二十五年(737)修纂《格式律令事类》时,对此前颁布的,未能收入正文的制敕也进行过整理,将其中具有一定适用价值的敕,编成长行敕,并署有年月,附在格的正文后(15)。P.4978号文书所载开元七年十月廿六日敕当是此类长行敕。

有学者认为唐格作为现行法典,其条文体例是每件条文皆署有年月日的。《唐律疏议》第31条律疏议:“依狱官令:‘犯罪逢格改者,若格轻,听从轻。’”(16)第488条律疏议:“故令云:‘犯罪未断决,逢格改者,格重,听依犯时;格轻,听从轻法。’”(17)论者据此云:“根据某种行为是发生在格的发布前还是后,在处罚上会有有无、轻重的变动,那么,就有在格中记录下每个原敕发布的年月日的必要性。”(18)对于这一观点,我想指出的是,作为格的法源的一条条诏敕,在皇帝最初颁布时,自然是署有年月日的。然而当这些敕修入新格后,原敕颁布的时间就不再对判决犯人发生影响,对犯人判决能起减刑或加刑作用的是整部新格发布的时间。因此编入新格后的敕,如果删去原先颁布的年月日,并无大碍。

我们应该注意的是唐格和唐格后敕的修纂方式。唐格虽“编录当时制敕”(19),但修入格中的敕经过立法官加工、改写和删节,已非当初皇帝颁布原敕时的面貌。一般情况下,皇帝的诏敕是不能随便更改的,但立法活动则不同,皇帝授予立法官修改权力。立法官对诏敕内容改删后,成为新的法律条文。换言之,诏敕融入格中,成了格的组成部分,原貌已不存,再署原敕颁布时的年月日,显然不合适。

关于此问题,我们举《宋刑统》卷二《名例》以官当徒门和卷三十《断狱》断罪引律令格式门所载二条《开成格》为例,这二条开成格都未以敕字冠首。《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曰:“开成三年,刑部侍郎狄兼謩采开元二十六年以后至于开成制敕,删其繁者为《开成详定格》。”收入开成格的制敕经过删改,已非原貌,所以不能用敕字冠首。而格后敕的修纂则有所不同,它所整理删修的全是皇帝新颁布的诏敕,不再包括先前制定的法典——格。它是直接对皇帝颁布的诏敕进行整理,将“或事非久要,恩出一时,或前后差殊,或书写错误”的诏敕删除掉,取其中适宜普遍和长久使用的敕,“列司分门”,(20)即按照二十四司分门别类,直接修纂成法典。对收载的敕文通常不再进行大幅度改写加工,最大限度地保持了诏敕的原貌,因此有必要保留、注明原敕的颁布时间。修纂格后敕,实际上就是将皇帝的诏敕法律化,形成一种独立于格的新的法律文本,颁布执行。格后敕与格的区别就是敕文基本保持了原貌,并且每条敕文都署有原颁布时间,而格并不是这样的。

关于格后敕体例,我们还可举宋代编敕为例来验证。宋代编敕沿袭了唐后期格后敕的形式。北宋庆历七年(1047)翰林学士张方平等奉诏修纂成《庆历编敕》。张方平在《进〈庆历编敕〉表》中谈到条文体例时曰:“每敕系年……其言某年月日敕者,则尽如元降;言某年月日敕详定者,则微加修润;言臣等参详新立者,乃是众议建明。”(21)编敕中每条敕文都署有年月日,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保持原貌的诏敕,即云原来颁布时年月日敕;二是经过修纂官略微加工改写的诏敕,则云某年月日“详定”敕。至于修纂官完全新修订的条款则不必署年月。总之,唐后期修纂的格后敕与北宋前期修纂的编敕一样是署有日期的。

我们在讨论格后敕修纂体例时,还有一个现象值得关注,《宋刑统》所载众多唐后期格后敕文,其中有些与“节文”相关联。如《宋刑统》卷十九《贼盗律》强盗窃盗门:

准唐建中三年三月十四日敕节文,自今以后,捉获窃盗,赃满三匹以上者,并集众决杀。

台湾中国文化大学侯怡利博士充分注意到了《宋刑统》这一现象,进而对唐五代时期的“节文”作了深入细致的研究,指出唐初的节文,已多带有制度性规定的意义。此后“节文”作为规定意义转为针对一般行政事务及法律规范的用语。侯氏认为,至唐玄宗开元末期后,“节文已俨然成为一种独立且具体的规范了”(22)。侯氏的成果很有学术价值和启迪意义。不过关于节文,有些说法尚值得进一步推敲。

关于唐宋时期所言“节文”,实际上有几种意思,有时是一种泛称,泛指规范、规则。以下略引一二例。《唐会要》卷三十八《葬》载:

太极元年六月,右司郎中唐绍上疏曰:“臣闻王公已下,送终明器等物,具标格令,品秩髙下,各有节文。”

唐绍所云“节文”,意指规定、规范。《唐会要》卷六十《御史台》载,长庆三年(823)十一月御史台奏:

伏以台司奏报,并无旧条,昨因左巡奏疏阙,已准敕科罚闻奏讫。臣今检寻条件,本不该详,事须添改,令可遵守。请添一节文:应诸司科决人致死,虽不死而事异于常,稍涉非理者,并准前条奏闻,禁城内不载此限。

这里“请添一节文”,说的是请添一段文字规定而已。《唐会要》卷六十九《县令》:(www.daowen.com)

(大中)二年二月,刑部起请节文:“起今后县令有赃犯,录事参军不举者,请减县令二等结罪。其录事参军有罪,刺史不举者,刺史有罪,观察使不举者,并所司奏聴。”勅旨:“宜依。”

“刑部起请节文”,即刑部奏请订立的法则。又《唐会要》卷九十《缘封杂记》:

又准《户部式》节文,诸食实封人身没已后,所得封物,随其男数为分,承嫡者加一分,至玄孙即不在分限,其封总入承嫡房,一依上法为分者。

所谓“准《户部式》节文”,就是准《户部式》规定。从上述所引材料不难看出,所言节文只是一种抽象性的规范、法则的泛称。

节文有时表示为法律条文的节略。《二程集》卷十程颐伊川文集·书启上谢帅师直书》云:

伏睹律节文:诸医为人合药,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

这一律节文出自《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

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

其故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以故杀伤论虽不伤人杖六十即卖药不如本方杀伤人者亦如之。

比较两者,可知所谓律节文乃是律文的节略。又范纯仁《范忠宣奏议》卷下《论朱宿梁二不当贷命》:

据律节文,祖父母、父母为人殴击,而子孙即殴击之至死者,并依常律。

此律节文出自《宋刑统》卷二十三《斗讼律》:

祖父母、父母为人所殴击,子孙即殴击之,非折伤者,勿论;折伤者,减凡斗折伤三等,至死者依常律。

律节文与律条原文相比,省略了一些内容文字。

侯怡利认为《宋刑统》保留的唐五代各种节文,很有可能在日后被收入唐代后期才出现的格后敕以及五代时期编敕之中,而成为格后敕或编敕的部分内容(23)。这一看法值得推敲。究竟是先有节文然后有格后敕,还是《宋刑统》所言节文本身就是格后敕?

我们知道,《宋刑统》是以《周刑统》为基础修订的,而《周刑统》又是以大中七年(853)修撰的《大中刑律统类》为蓝本制定而成(24)。故《宋刑统》中所收唐敕节文都是大中七年(853)以前的。大中七年(853)以后,唐并没有将这些大中七年(853)以前颁布的敕文删修为格后敕的立法活动。唐只有将大中以后的敕文修纂为《大中已后杂敕》的记载(25)

单条格后敕敕文在引用时,可以称节文,也可不称。《宋刑统》卷十二《户婚律》脱漏增减户口门载:

准唐天宝十(“十”为衍字)三载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自今以后,天下百姓宜以十八已上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26)

准唐广德元年七月十一日敕,天下男子冝令二十五岁成丁,五十五入老。

天宝三载(744)十二月二十五日制节文内容原为天宝三载(744)大赦文的一部分,载《唐大诏令集》卷七十四《亲祭九宫坛大赦天下制》。《旧唐书》卷九《玄宗本纪》“天宝三载十二月甲寅”条:“亲祀九宫贵神于东郊,礼毕大赦天下,百姓十八已上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唐会要》卷八十五《团貌》:“天宝三载十二月二十三日赦文:比者成童之岁即挂轻徭,既冠之年便当正役,悯其劳苦,用轸于怀。自今以后,百姓冝以十八已上为中男,二十三已上成丁。”这一大赦文后来经删修,修入格后敕。始为《大中刑律统律》所收载,继而被《周刑统》及《宋刑统》沿用。

广德元年(763)七月十一日敕,乃册尊号赦文的部分内容,载于《唐大诏令集》卷九《广德元年册尊号赦》。《宋刑统》所载广德元年(763)七月十一日敕文,仅仅是《册尊号赦》文的一小部分,但并没有说是节文。

综上所述,唐宋文献所云“节文”,有时泛指规范、规则,有时则是文本的节略之文。然而在唐代文献,未见有具体的编纂法律节文及其成书的记载。在各种书目中也找不出一部以节文为具体名称的法律文书。事实上,在格后敕外,唐五代并不存在独立的以“节文”命名的法典。因此《宋刑统》所载唐五代敕节文,实际上就是唐五代的格后敕和编敕。

总之,唐后期出现的格后敕,乃直接编辑皇帝制敕而成,按格的篇目分篇,保留了当初皇帝颁布制敕的日期。所谓“格后敕”,是唐人对本朝法典的特定称呼,是以开元二十五年(737)所纂修的律令格式为基准而制定的后续法。《宋刑统》卷三十《断狱律》断罪引律令格式门载:

准唐长庆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敕节文:御史台奏,伏缘后敕,合破前格。自今以后,两司检详文法,一切取最向后敕为定。敕旨“宜依”。

……

准长兴二年八月十一日敕节文:今后凡有刑狱,宜据所犯罪名,须具引律、令、格、式,逐色有无正文,然后检详后敕,须是名目条件同,即以后敕定罪。后敕内无正条,即以格文定罪。格内又无正条,即以律文定罪。律、格及后敕内并无正条,即比附定刑,亦先自后敕为比。

这两条敕文规定的都是司法审判时的法律适用原则,敕文所言“后敕”,即所谓格后敕中的敕。这些规定说明格后敕在被引用量刑时,通常引用有具体日期的敕文,而不是冠以一级书名或二级篇名,这是由格后敕的性质和编撰体例决定的。

唐后期编纂的《元和格后敕》《大和新编格后敕》《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仅表明是在元和年间编辑的开元二十五年(737)之后的皇帝制敕以及大和年间、大中年间编辑的皇帝制敕。《宋刑统》所载敕、敕节文,应当是这些格后敕的一部分。

【注释】

(1)敦煌P.4978号文书残卷记录了一条“兵部格后敕”。关于此条兵部格后敕的法典属性,下文将要讨论。

(2)侯雯:《唐代格后敕的编纂及特点》,《北京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1期;李玉生:《唐代法律体系研究》,《法学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2004年第5期。

(3)按:“三载”,原误为“十三载”,据《旧唐书》卷九《玄宗纪》《通典》卷七《食货·丁中》《唐会要》卷八十五《团貌》改正。

(4)《宋刑统》中只有卷一《名例律·死刑》有一个例外,在死刑条款:“绞、斩(原注:赎铜一百二十斤)”之后附载了建中三年(782)八月二十七日敕节文,规定除了十恶恶逆以上四等罪外,“其余应合处绞、斩刑,自今以后,并决重杖一顿处死,以代极法”。于此敕文之后,列《狱官令》。考虑到建中敕文规定的是刑法,与死刑律条密切相关,所以《宋刑统》修纂者才将其列在唐令之前。这是一个特殊的例子,与《宋刑统》附载的整个体例并不冲突。

(5)《宋刑统》卷二十六《杂律》受寄财物辄费用门。

(6)戴建国:《唐格条文体例考》,《文史》2009年第2辑。

(7)参见仁井田陞等:《〈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杨一凡总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弟二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5页。

(8)《新唐书》卷五十六《刑法志》。

(9)《旧唐书》卷十七《文宗纪下》;《册府元龟》卷六百一十三《刑法部·定律令》。

(10)山本达郎、池田温、岡野诚:《敦煌吐鲁番社会经济史资料·法律文书》,东洋文库1980年版,第39页。

(11)有学者认为格后敕修纂始于神龙元年(705),引《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云:“至神龙元年六月二十七日,又删定《垂拱格》及格后敕。尚书左仆射唐休璟……等同删定至神龙二(按:‘二’为‘元’之误)年正月二十五日已前制敕,为《散颁格》七卷。”据此推定神龙以前行用格有二:一为《垂拱格》,一为《垂拱格后敕》(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89年版,第272页)。不过仔细推敲这段史料,神龙元年(705)删定格、敕的结果是修纂成《散颁格》,而非《格后敕》,史料所言“格后敕”,是指《垂拱格》制定以后至神龙元年(705)正月二十五日前陆续颁布的制敕,即格后敕是删修的对象,而非结果。又《册府元龟》卷六百一十二《定律令四》载:“中宗神龙元年六月,诏尚书左仆射唐休璟……等定《垂拱格》及格后至神龙元年正月二十五日已前制敕为《散颁格》七卷。”这里说得更明确,删定《垂拱格》及格后颁布的制敕为《散颁格》,神龙立法未修纂过《垂拱格后敕》。

(12)刘俊文:《敦煌吐鲁番唐代法制文书考释》,中华书局1996年版,第303-304页。

(13)[日]坂上康俊:《关于唐格的若干问题》,戴建国主编:《唐宋法律史论文集》,上海辞书出版社2007年版,第68—69页。

(14)《唐会要》卷三十九《定格令》。

(15)关于长行敕,详见戴建国:《唐格条文体例考》,《文史》2009年第二辑。

(16)《唐律疏议》卷四《名例律》“犯罪时未老疾”条。

(17)《唐律疏议》卷三十《断狱·赦前断罪不当》。

(18)[日]坂上康俊:《关于唐格的几个问题》,戴建国主编:《唐宋法律史论集》,第65—67页。

(19)《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

(20)《旧唐书》卷五十《刑法志》。

(21)张方平:《乐全集》卷二十八,文渊格四库全书本。

(22)侯怡利:《唐五代“节文”研究》,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研究所博士论文,2007年,摘要第1页。侯怡利博士论文承蒙中国文化大学郑丞良先生提供,在此谨致谢意。

(23)侯怡利:《唐五代“节文”研究》,台湾中国文化大学史学研究所博士论文,第227页。

(24)参见仁井田陞等:《〈故唐律疏议〉制作年代考》,程维荣译,杨一凡主编:《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2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25)《玉海》卷六十六《唐大中刑法总要格后敕》引《国史志》。

(26)按“十三载”据《唐大诏令集》卷七十四《亲祭九宫坛大赦天下制》《旧唐书》卷九《玄宗本纪》《唐会要》卷八五《团貌》、当作“三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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