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中国古代行政制度史:官吏任用原则汇总

中国古代行政制度史:官吏任用原则汇总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秦朝起各王朝在人事制度上建立了一套包括选拔、任用、俸禄、考课、奖惩和休假、致仕的制度。官吏的任用原则,成为官吏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只是因各朝情况不同而要求不一。官吏任用原则包括对官吏任用的条件、限制和回避等。据此规定,新傅籍的青年人不可担任官府的佐史,只许任用壮年以上的人。

中国古代行政制度史:官吏任用原则汇总

一、任用原则

“官为国之基”,古代王朝极重视官吏在政府行政机构中的作用。从秦朝起各王朝在人事制度上建立了一套包括选拔、任用、俸禄、考课、奖惩和休假、致仕的制度。官吏的任用原则,成为官吏管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并制定了相应的法律,只是因各朝情况不同而要求不一。官吏任用原则包括对官吏任用的条件、限制和回避等。

任用条件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年龄条件

秦朝对官吏任用有年龄规定。秦律《内史杂》载:“除佐必当壮以上,毋除士伍新傅。”壮,指壮年;傅,著籍[1]。据此规定,新傅籍的青年人不可担任官府的佐史,只许任用壮年以上的人。《史记·高祖本纪》:“高祖及壮,试为吏。”据秦律得知,刘邦到壮年时,才“试为吏”。汉代对年龄的限制规定得更为详细,如从军至五十六岁衰老免归者,可以应令选为亭长,也就是说担任亭长要五十六岁;明经、博士年限五十;举孝廉限年四十;博士弟子限年十八岁以上。按汉代规定,一岁课试,通一艺者始能为官,则其任用年龄大约要到二十岁左右。但对确有奇才异能的,则不受年龄的限制,“其有茂才异行,若颜渊、子奇,不拘年齿”[2]

2.财产、职业、身份条件

秦时即把财产作为任用官吏的条件之一,如韩信“始为布衣时,贫无行,不得推择为吏”。西汉初年规定,家产需资算十以上乃可为官,即家产在十万以上才得做官。景帝虽减至四算,但汉初家产在四万以上者也不是一般平民,因为当时每石谷便宜时只有五钱。如东汉“王溥,安帝时家贫不得仕”[3]

在职业方面,汉代“有市籍不得官”的规定,即商贾之人不得做官。武帝时虽因国家财政困难,实行盐铁官卖,放松了对商人不得为吏的禁令,但到哀帝时又重申“贾人皆不得名田、为吏,犯者以科论”[4]的禁令。对工商业者的限制一直沿袭。唐制规定,“凡官人身及同居大功已上亲,自执工商,家专其业,皆不得入仕”[5]。工商业者即使才干出众,也不得授官。唐太宗曾对房玄龄说:“朕设此官员以待贤士,工商杂色之流,假令术逾侪类,此可原给财物,必不可超授秩,与朝贤君子比肩而立,同坐而食。”[6]此外,汉代还规定“巫家不应为吏”[7]。唐太宗后在职业方面虽有所放宽,但规定工商之子、地方衙门小吏、倡优、巫家及还俗的僧道等人都不准参加科举考试。在身份方面,历代对不忠于封建朝廷而犯罪的官吏及罪犯规定尤严。秦在商鞅时就指出:“圣人之为治也,刑人无国位,戮人无官任。”[8]秦律也明确规定,不得任“废官”为吏,“任废官者为吏赀二甲”[9],“废官”者指被撤职永不叙用的人。秦朝也不允许任用罪犯为佐、吏,秦《内史杂》载:“侯(候)、司寇及群下吏毋敢为官府佐、史及禁苑宪盗。”按此规定,秦时不得任用刑徒(侯、司寇均为刑徒),不得任用未决犯(下吏)担任佐、史以及警卫禁苑的“宪盗”(捕盗小吏)。汉代沿袭了这样的规定,文帝时即有“吏坐赃者,禁锢不得为吏”的规定。东汉质帝时又下令“臧吏子孙不得察举”[10];同时还规定“弟犯法不得宿卫”[11],即犯法者的亲属不得在接近皇帝的要害部门做官,这显然是为了保护皇帝安全采取的一项措施。唐宋时都规定:凡曾经触犯法令者,以及高祖以内有犯死罪者之子孙都不准参加考试。明对“极刑之家”限制也甚严,不准他们的家属参加科举。

此外,在身份限制上,汉代还有对赘婿、贪污者不得为官的规定。《汉书·贡禹传》载:孝文皇帝时,“贵廉洁,贱贫污,贾人、赘婿及吏坐赃者,皆禁锢不得为吏”。

3.回避制度(www.daowen.com)

在中国古代社会里,官员的籍贯、宗法血缘、婚姻亲属、座主门生、上下级官员等各种关系均是结朋聚党的重要途径。士大夫进入官场后,常以这些关系为纽带,在官僚机构中形成帮派,进行争权夺利的斗争。为防止官员间结党营私,封建王朝在选官和任用制度上,采取了回避制度。行政官员的任职回避制度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地区(籍贯)回避。地区回避始于汉代,汉规定“宗室不宜典三河”(三河指河东、河内、河南三郡,靠近京畿之地)。吴楚七国之乱后,为加强中央集权,汉曾规定本州人不得在本州、本郡、本县任官,但郡县掾属则一律用本郡、本县人担任,这样的限制既防止了地方上掌郡县之行政长官利用职权,结党营私,又弥补了外籍人对当地人情风土的不熟悉,起到了互相配合的作用,有利于行政效率的提高。地区回避制东汉达到一个新的阶段,汉末灵帝时制定了“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对相监临”的“三互法”,这是我国第一个官吏任用回避法。所谓“三互”,李贤注曰:“谓婚姻之家及两州人士不得交互为官也。”[12]也就是说,甲州人士不得到乙州做官,乙州人士也不得到甲州做官,与这两州有婚姻关系的人也不得到这两州做官。如汉史弼原为陈留考城人,后迁山阳太守,但其妻是巨野人,属山阳郡,故史弼不能到山阳任职,改任平原相。以上法规适用于州,也适用于郡县。

地区回避也称籍贯回避。官员的籍贯往往是构成地域政治派别的主要途径。例如唐代的关陇集团,宋代的蜀党、朔党、洛党,明初的淮西集团,万历年间的齐、楚、浙、昆、宣诸党,清初的南、北党,都是带有明显地域色彩的朋党派别。有鉴于此,历朝都有地区回避的规定。

唐代规定,官吏不但不得在本籍任职,而且不许在本籍所在州县的邻县任官,“永泰元年(765年)七月诏:不许百姓任本贯州县及本贯邻县官,京兆河南府不在此限”[13]。宋代,由于川陕、福建、广南等地路途遥远,中原人士不愿赴任,允许那些地方官吏可以“占籍本语,或游注此册”,但仍“不许官本贯州县及邻境”。明代在官吏任用上曾实行过北人官南,南人官北的“南北更调制”,使官吏的流动性很大[14]。在地区回避中明代还有些特殊的规定,如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规定,户部官吏“不得用浙江、江西、苏松人”,其原因是浙江、江西、苏松夏税秋粮占全国一半左右,防止户部官员利用同乡作弊。清代地区回避规定得更细密:地方上从总督、巡抚直至州县一级的各类官员,都不能在自己家乡所属的省、府、州、县内担任官职;而且待任命的官员,其籍贯与即将担任官职的地方虽然不属于同一省份、同一府或同县,但二者相隔的距离只要在五百里之内,也必须回避。

第二,亲族回避。亲族回避是指嫡系亲属——与祖父、父亲、儿孙有关的亲属,外姻亲属——与母亲、妻子、女儿有关的亲属以及整个宗族间的回避。这种亲族的回避,汉“三互法”中已见端倪,后历代相继沿袭。晋代规定,凡有亲族关系者,不得相监临。唐代则规定,凡职责相连或监临检察的官职,亲族内需要回避,如宰相之子不能当谏官,兄弟不可在同省任职。亲族回避至明清更趋严密,明代为防止官吏形成亲党和宗流,规定:“凡父兄伯叔任两京堂上官,其弟男子侄有任科道官者,对品改调”;“内外管属衙门官吏,有系父子兄弟叔侄者,皆从卑回避”[15]。清政府规定:中央的各院、院尚书、侍郎以下,至翻译满语的笔帖式以上,有嫡亲祖孙、父子、伯叔、兄弟之关系者,不得在同一衙署内供职;母亲之父及兄弟、女婿、亲姊妹之子,都不得在同一衙内为上下隶属之职;地方总督、巡抚、布政使按察使、道员、知府、知州、知县等,不得任命下列人员为本衙署之属员:一是本人直系及五服内亲属;二是父之姊妹之夫及其子,母之父及兄弟姊妹之子;三是妻之祖父、兄弟、胞侄、姊妹之女、孙女之婿等。

历代官吏任用上的种种限制和回避,主要是针对官僚机构中执行系统各级各类官吏,至于中央决策系统中的官员大多不受这些规定的约束。相反,在封建社会,皇帝唯恐大权旁落,所以最主要的决策机构的官职往往是由皇室宗族垄断世袭,他人无法涉足。此外,由皇帝特旨任命的官员也不受回避制度的限制、约束。

籍贯回避固然对防止官吏结成亲党有一定抑制作用,但回避过严,也会造成官员不了解风俗民情和不关心地方长远建设的弊病。而“外举不避仇,内举不避亲”的不成文法,也成为历代任人唯亲、裙带成风的正当理由。

第三,特殊职务的回避。主要指监察官、言谏官的回避。汉唐以来,监察官和谏官有广泛而特殊的职权,为防止监察权失效,规定宰相大臣子弟不得任御史和言谏官,有大功以上亲属关系者不得在同一部门任职,也不得任专司传符、文书、账目勘验等官员,以防止勾结舞弊。在监察官回避方面,明代还有“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16]的规定;清代规定现任三品以上京堂亲属不得任科道,对于有关刑名、钱粮、考核事务,也有避亲和避籍的规定。

第四,科场回避。这是为防止考官与应试者有亲故、请托关系而作弊制定的各种回避制度。如唐中后期任主考官的礼部长官,必须将自己的亲属移送吏部考试,称“别头试”。此外,宋代起还实行“锁院”,即让考官住进贡院,不得与外界接触。明清两代乡试考官必须避本省籍,而聘他省士人任考官。科场回避的主要对象是考官,这是选试官吏过程中“源头”上的回避,兼避亲避籍双重内容,目的是从选官之初就切断舞弊源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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