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都察院
中国古代社会至明代已进入中晚期,随着君主专制集权制的强化,行政监察体制已臻于完善、严密。唐宋以来的御史台及谏官体制,被以都察院、科道制及特务监督的厂卫制为主要内容的监察制度所代替。
明初沿用元制,中央设中书省、都督府、御史台三大机构,分掌全国行政、军事与监察。朱元璋重视监察机关在吏治中的作用,对台院寄望甚高:“国家立三大府,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为清要。卿当正己以率下,忠勤以事上,毋委靡因循以纵奸,毋假公济私以害物。”[51]意谓台院监察官员要为人表率,守法护法,下察百官,上忠事君。御史台设左、右御史大夫(从一品),御史中丞(正二品),侍御史(从二品),治书侍御史(正三品),殿中侍御史(正五品),察院监察御史(正七品)。洪武九年(1376年),罢侍御史、治书侍御史及殿中侍御史,其职掌合并于监察御史,实现台察合一。洪武十三年(1380年)中书左丞相胡惟庸以“专擅谋叛”被杀,朱元璋遂借机对政治体制作了较大调整,在废左右丞相的同时,罢设御史大夫,专设左、右中丞(正二品),左、右侍御史(正四品)。不久,罢御史台,更置都察院(又名风宪衙门)。“都”者,总也,“都察”即总领监察御史的意思。都察院是专门负责维持国家机关以及官吏纲纪的监察机关,在行政建制上,把原来属于御史台的监察御史归入都察院。都察院是为适应君主专制政体需要而改置的,无论在组织上、职权上,都较前代监察机关有重大变化。都察院作为明代中央最高监察机关,从洪武十五年(1382年)设立,至宣德七年(1435年),前后经过了多次调整。都察院的官吏大致可分为三大类。第一类为左、右都御史,正二品,副职为左、右副都御史,正三品,及左、右佥都御史,正四品。这类官吏是都察院的高级官员,即主管官员,一般在本院中任事,谓之坐院官。第二类为经历、都事、司务、照磨、司狱,这类官吏是坐院官直属办事机构中的官员,参与院务工作。第三类为监察御史,是察院直接行使监察的专职监察官。他们组织上虽隶属都察院,但有较强的独立性,可以不受都察院的管治而独立行事,有事可直接向上单独进奏。监察御史与都御史同为皇帝耳目官员,比肩事主,可以互相纠绳,互相监察,其监察对象既有中央官员,也有地方“藩服大臣”,是比较特殊的监察官。
都御史主管全国监察事务,职权较为广泛。《明史·职官志》载:“都御史职专纠察百官,辨明冤枉,提督各道,为天子耳目风纪之司。凡大臣奸邪,小人构党,作威福乱政者,劾。凡百官猥茸贪冒坏官纪者,劾。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希进用者,劾。遇朝觐、考察,同吏部司贤否陟黜。大狱重囚会鞠于外朝,偕刑部、大理寺谳平之。”都御史除了监察有关结党营私、擅权乱政、以权谋私等违法行为外,在思想文化领域也加强了监控,“凡学术不正、上书陈言变乱成宪,劾”,这是中央集权强化的表现,为过去所少见。明都察院拥有司法权,凡鞠重囚大案,必须有刑部、大理寺和都察院共同会审,谓之大三法司会审。若遇特别重大的案件,则由三法司与吏、户、礼、兵、工各部尚书及通政使共同审理,称为“圆市”,即“九卿会审”。可见,明代都御史已有相当的司法权和司法监察权。
为了加强对地方的控制,明代都察院按当时全国十三省行政区划,设十三道监察区(明末增为十五道),负责各道监察的官员为监察御史,正七品。其中浙江、江西、河南、山东各十员,福建、广东、广西、四川、贵州各七员,陕西、湖广、山西八员,云南十一员,共一百一十员。
十三道监察御史的职责分为两方面:在京时主察纠内外百司之官邪,或露章面劾,或封章奏劾,即监察百官,纠劾一切违纪违制的官员;出巡时则代天子巡狩,监察地方官员,即“所按藩服大臣,府州县官诸考察,举劾尤专,大事奏裁,小事立断”[52]。监察御史虽是七品小官,但权力较大,他们巡察辖道,考察官吏,成为代天子巡狩的巡按。巡按到地方后不仅可对省级以下的所有地方官进行监察,而且可监察身为布政使和按察使的“藩服大臣”。布政使为一省最高行政长官,从二品,按察使为省最高司法、监察官,正三品。一个七品巡按御史却能对从二品和正三品的封疆大吏进行监察,这也是统治者运用位卑权重的原则,以小制大、以下监上的统治术。如《(明)英宗实录》正统十一年(1446年)四月丁巳条载:“缘近有旨,令巡按御史、布按二司官询察府州县官……其布按二司从御史举劾。”景泰七年(1456年),御史的这种权力再次被肯定:“布政司、按察司悉听巡抚同巡按一体考察,县奏罢黜。”[53]嘉靖二十一年(1542年),皇帝再次钦准“御史论劾三司方面及有司,五品以上指实参纠,六品以下贪酷显著者即便拿问”[54]。
十三道监察御史在组织形式上受都察院的节制。监察御史的出任由吏部会同都察院审核;监察御史的出巡由都察院“引御史二员,御前点差一员”[55],出巡回京后,须向都察院述职;监察御史的复任、升黜均由都察院通过考察,提出具体方案,呈请皇帝裁决。
但监察御史在发挥其实际职能时却又不受都察院的控制。监察御史在京纠察百官时,有露章面劾和封章奏劾两种方法;在外代天子巡狩,也有大事奏裁和小事立断两种方法。所经办的事情不必经过都察院审批。而且,监察御史与都御史同为天子耳目,比肩事主,可互相纠察,互相纠绳。明正德年间南京御史陆崑曾说:“御史与都御史,例得互相纠绳,行事不宜牵制。”[56]嘉靖年间的给事中李学也说:“十三道监察御史,出则巡视方岳,入则弹压百僚,虽与都御史相涉,而非其属官,直名某道不系之都察院,事得专达,都御史不得预知也。”[57]
明朝都御史与监察御史之间这种权力关系的处理方式,是在吸收了汉唐以来许多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统治技巧。它一方面维护了二者之间的隶属关系,使御史的工作能得到检查与督促;另一方面,又考虑到御史所负使命的特殊性,使御史在纠邪举弊中能免受过多的干预和限制,更好地发挥举奸揭恶、整饬吏治的作用。(www.daowen.com)
清入关以后,统治者沿明制,在监察制度方面,建立了都察院,以左都御史、左副都御史为正、副长官,“掌察核百官,参维纲纪。率科道矢言职,率京畿道纠失检奸,并预参朝廷大议。凡重辟,会刑部,大理寺定谳”[58],与明代都察院一样可参与刑部、大理寺的司法会审。此外,它还负责纠察祭祀、朝会等不守礼仪之事。
明巡检司缉凶令状
左都御史在清雍正八年(1729年)定为从一品,同六部尚书品秩一样,是历代监察长官品位最高的,作为重臣,可“预参朝廷大议”,是廷议成员之一。
清都察院也按地方省区划分为十五道(后增至二十二道),即京畿(兼管直隶、盛京)、河南、江南(包括江苏、安徽)、浙江、山西、山东、陕西(兼管甘肃、新疆)、湖广(湖南、湖北)、江西、福建、四川、广东、广西、云南、贵州等。各道置掌印监察御史,满、汉各一员。监察御史人数各道不一,京畿、江西、浙江、福建、湖广、河南、山西、陕西八道,满、汉各一员,江南道满、汉各三员,山东道满、汉各二员,四川、广东、云南、贵州五道不置监察御史,只置掌印监察御史。这样,十五道共置掌印监察御史三十员,监察御史二十六员,计满、汉各二十八员,共五十六员。另有笔帖式三十二员,其中京畿、江西各三员,其余各道二员;经承四十九员。十五道总编制为一百三十七员。清初,十五道掌印监察御史满、汉均为三品,顺治十六年(1659年)改为七品。康熙六年(1667年)升为四品,九年(1670年)复为七品。雍正七年(1729年)改为由编、检、郎员授者正五品,由主事、中、行、评、博授者正六品。乾隆十七年(1752年)定为从五品。
十五道监察御史的职掌,《清史稿·职官二》载:“掌弹举官邪,敷陈治道,各覆本省刑名。其祭祀、监礼、侍班纠仪,科道同之。”《皇朝文献通考》卷八十二云:“监察御史掌纠察内外百司之官邪。在内,刷卷,巡视京营,监文武乡会试,稽察部院诸司;在外,巡盐、巡漕、巡仓等,及提督学政。各以其事专纠察。朝会纠仪,祭祀监礼,有大事集阙廷预议焉。”
可见,清十五道监察御史的监察范围又有扩大,除令各道监察御史掌监察本道各衙门,分理本省刑名外,还要协管稽察在京各衙门,其中主管部门都察院也在其纠察范围之内。此外,盐政、漕运、粮仓、学政以及朝会、祭祀的礼仪都在监察范围之内。
光绪年间,省区增加,改定按省分道。先后增设辽沈、甘肃、新疆诸道,又分江南道为江苏、安徽二道,分湖广道为湖北、湖南二道,共二十二道。
清代对都察院极为重视,直至清末,都察院机关都未改变。光绪三十二年(1906年),都察院陈奏“请改都察院为国民议会,以立下议院基础”,但为会议政务处所反对,认为“谏官与议员体制不同,万难混合”,并强调“都察院系独立衙门,亦不可轻议更张”[59]。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