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构建的原则
1.符合各国的现实需求和共同利益。对于各国企业而言,有的东道国投资环境复杂,其海外投资将面临较大风险,多边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必须充分考虑各个东道国的现实状况,为投资者提供法律保护,使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更好地保障各国的海外投资。
1.保证发展中国家的可持续发展权。多边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规则中必须包含东道国可持续发展条款,应既为外国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也应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给发展中国家留有一定的外资政策空间,维护东道国政府基于公共福利、环境保护和其他重要利益进行管制的权利。
3.立足于发展中国家的国情。在构建多边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必须根据区域国家的具体情况,符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普遍哲理。多边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应依据各个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经济实力对比、外资法律保护环境、确保国家安全需要等具体情况,利用目前已存在的支持框架,保证建立多边化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努力能够填补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的分歧。[29]
(二)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具体设计
1.多边化投资仲裁机构的宗旨、法律人格与组织机构
如前所述,有的国家建议缔结条约以建立多边化的投资仲裁机构。就此而言,该条约应该明确该机构的设立宗旨、法律人格、组织机构及其职能等等。[30]
就多边化投资仲裁机构的设立而言,其设立模式是各个国家首先会考虑的问题,尤其是是否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构。有学者提出,相较于欧盟-越南FTA中僵化的国际投资法院体制,CETA中改良的投资者诉国家仲裁机制较为折中和务实。[31]如前所述,根据国际争端解决中心的研究报告,UNCITRAL正在研究能否起草一份多边公约,建立一个设立上诉仲裁庭的投资仲裁中心,由愿意参加公约的国家选择适用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由于ICSID在这方面的工作没有更多进展,而我国与不少国家是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成员国,UNCITRAL的研究工作对于多边化投资仲裁中心的推动会有较大的影响。
我国在向UNCITRAL第三工作组第38届会议提交的意见材料中明确表示,为解决ISDS存在的主要问题,中国支持对常设上诉机制改革方案开展研究。设立基于国际条约的常设上诉机制,明确相应程序、机构、人员,对推动投资者与国家间争端解决的法治化进程具有重要作用,有利于完善纠错机制,增强投资争端解决的法律预期,约束裁判人员的行为,也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和澄清程序,减少当事方滥用权利的行为。近期的IIA(包括中国签署的IIA)已经开始尝试对上诉机制做出规定,或制定与潜在上诉机制进行对接的条款。但相比较双边IIA,通过制定多边规则规范上诉机制是更有效率的做法,能够最大程度降低制度性成本。从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实践经验看,其上诉机制的效率较高,且运转成本适中。
1.多边化投资仲裁机构的具体规则
就投资仲裁而言,多边化投资仲裁机构应该制定具体的争端解决程序规则,例如《仲裁规则》《调解规则》等等,明确仲裁庭(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的管辖权、法律适用、透明度、仲裁员的选任(仲裁员名册制)和职业素质要求、职业道德要求、条约解释规则、上诉机制、裁决的执行机制等事项。[32]
在向UNCITRAL第三工作组第38届会议提交的材料中,我国提出的意见主要包括: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发端于投资保护,设置这一机制的初衷不能被忽视。在投资仲裁的一审环节,当事方指定仲裁员的权利是一项受到广泛接受的制度安排,对增强争端当事方特别是投资者的信心具有重要帮助,应该在改革进程中予以保留。在保留当事方指定仲裁员权利的同时,需要对仲裁员的资质、利益冲突、遴选和回避程序进行完善。考虑到ISDS的公法属性,仲裁员应具有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领域的专业知识,避免潜在的利益冲突,防止出现仲裁员不当兼任执业律师造成有失公平的情形。不同文化背景的国家对仲裁员的利益冲突或事项冲突往往存在不同理解,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利益冲突和事项冲突的具体内涵。本次改革还应完善仲裁员的遴选和回避规则,增加透明度和合理性。此外,我国支持纳入仲裁前磋商程序,明确磋商主体为投资者和东道国的中央政府,并将磋商规定为双方的强制性义务。
如前所述,我国以及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东道国IIA中规定的投资仲裁机构主要是ICSID,以及少数情况下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例如PCA、SCC、ICC等。这些机构中绝大部分的仲裁员是来自于北美和欧洲,同样遵循西方文化与价值观,有着浓厚的“普通法”色彩。[33]来自发达国家的仲裁员通常偏向保护投资者利益,体现欧洲、美国为主的发达国家的意志,对东道国公共利益采取漠视态度。[34]基于此,UNCITRAL第三工作组在其第38届会议中明确提出,工作组将讨论投资争端裁定人缺乏适当多样性的问题,甄选和指定投资争端法庭成员(包括制定名册)或常设审裁机构成员的办法应整体体现多样性(地域多样性和性别多样性)方面的高标准,并应确保中立性和可问责。在提交的意见书中,泰国提出,仲裁员名册应体现投资争端解决程序参与人员的多样性,包括适当的地域分布、各种法律制度的代表性、国籍和性别等因素。对于欧盟提出的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工作组认为需要审议的问题包括常设审裁机构是否应在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以及资本输出国和资本输入国之间实现均衡代表性。
目前,该工作组还初步展开了对仲裁员行为守则、第三方出资等问题的讨论。
此外,就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设立而言,多边化投资仲裁机构的具体规则应注意避免前述欧盟IIA投资仲裁条款的不足。
本章小结
在关于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的分析中,本章使用文献调研、比较分析的研究方法,讨论IIA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的进展、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构建、我国对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关注,以期有助于“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在欧盟和UNCITRAL的推动下,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已经受到更多的关注,而且很有可能以某种制度设计的形式成为现实,因为,尽管欧盟、美国关于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利益追求和价值考量不同,但它们都认为IIA投资仲裁机制的多边化有助于避免或缓解其面临的“正当性危机”。我国应该积极参与UNCITRAL的相关研究工作,考虑我国的谈判范本,一方面更好地实现我国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也使其更多地体现我国的利益。
在积极参与UNCITRAL相关工作的基础上,我国应该推动相关国家讨论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构建,兼顾和平衡各个国家不同的国际和国内的政策目标,妥善权衡资本输出国与东道国之间的关系、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之间的关系以及利害相关者的利益。中国作为世界主要的外资目的国和第三大投资国,理应抓住投资争端机制改革的战略机遇,从规则层面引领和促进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实现保护国家主权利益和我国投资者海外权益的双向平衡。[35]
【注释】
[1]ICSID.The History of the ICSID Convention(Volume I),p.4.
[2]陈辉萍.多边投资法律框架发展的历史与现状及其启示[J].厦门大学法律评论,2001,(2):126.
[3]衣淑玲.欧盟FTA国际投资争端上诉仲裁庭运作之前瞻性探析[J].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1):42.
[4]Gabrielle Kaufmann-Kohler and Michele Potestà.Can the Mauritius Convention serve as a model for the reform of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 in connection with the introduction of a permanent investment tribunal or an appeal mechanism?Analysis and roadmap.
[5]梁丹妮,金若馨.欧盟常设投资法庭制度方案研究[A].中国国际法年刊(2017)[C].法律出版社,2018.214.
[6]曹兴国.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变革的中国应对——基于宏观视角的动因分析、立场厘定与路径举措[J].社会科学辑刊,2018,(4):127.
[7]多边vs.双边:投资争议解决机制改革新动向短评.
[8]石静霞,孙英哲.国际投资协定新发展及中国借鉴——基于CETA投资章节的分析[J].国际法研究,2018,(2):37.(www.daowen.com)
[9]参见郑蕴,徐崇利.论国际投资法体系的碎片化结构与性质[J].现代法学,2015,(1):162-164.
[10]王燕.欧盟新一代投资协定“反条约挑选”机制的改革——以CETA和JEEPA为分析对象[J].现代法学,2018,(3):165-168.
[11]张晓君,陈喆.“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J].学术论坛,2017,(3):54.
[12]戴德生.国际司法机构的扩散及其对国际法体系的冲击[J].江淮论坛,2007,(6):89.
[13]梁丹妮,金若馨.欧盟常设投资法庭制度方案研究[A].中国国际法年刊(2017)[C].法律出版社,2018.195.
[14]Catharine Titi.The European Union’s Proposal for an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Court:Significance,Innovations and Challenges Ahead,p.19.
[15]杨帆.试析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当代改革的欧美模式[A].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3卷第3期)[C].法律出版社,2016.99,119,125.
[16]尤瓦·沙尼著,韩秀丽译.国际法院与法庭的竞合管辖权[M].法律出版社,2012.361.
[17]漆彤,宁红玲.论欧盟投资法院系统与中国的选择[A].中国国际法年刊(2017)[C].法律出版社,2018.177.
[18]尤瓦·沙尼著,韩秀丽译.国际法院与法庭的竞合管辖权[M].法律出版社,2012.12-14.
[19]吴灏文.“一带一路”倡议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与构建[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5):77.
[20]刘志云.国际法发展进程中的“观念”及其影响途径[J].现代法学,2007,(4):148.
[21]曹兴国.国际投资仲裁制度变革的中国应对——基于宏观视角的动因分析、立场厘定与路径举措[J].社会科学辑刊,2018,(4):134.
[22]杨帆.试析投资者——国家争端解决机制当代改革的欧盟模式[A].陈安.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3卷第3期)[C].法律出版社,2016.112.
[23]刘笋.建立国际投资仲裁的上诉机制问题析评[J].现代法学,2009,(5):126.
[24]张月姣.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浅析[A].国际经济法学刊(第20卷第2期)[C].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9.
[25]韩秀丽.论《ICSID公约》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局限性[J].国际法研究,2014,(2):61.
[26]王鹏.中立、责任与参与:国际投资仲裁的多边改革与中国对策[J].国际政治研究,2018,(2):128.
[27]金芳.金融危机后国际投资体制的建构特征与中国的应对[J].世界经济研究,2014,(4):69.
[28]王燕.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改革的美欧制度之争[J].环球法律评论,2017,(2):185.
[29]张晓君,陈喆.“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J].学术论坛,2017,(3):54.
[30]黄进.建立中国现代仲裁制度的三点构想[J].中国法律评论,2017,(3):187.
[31]叶斌.欧盟TTIP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草案:挑战与前景[J].国际法研究,2016,(6):79-81.
[32]黄进.建立中国现代仲裁制度的三点构想[J].中国法律评论,2017,(3):186.
[33]吴灏文.“一带一路”倡议争端解决机制的模式选择与构建[J].深圳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5):76.
[34]张晓君,陈喆.“一带一路”区域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构建[J].学术论坛,2017,(3):52.
[35]张勇健.“一带一路”司法保障问题研究[J].中国应用法学,2017,(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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