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国投资协定对投资仲裁制度的普遍接受
如前所述,根据UNCTAD的数据统计,除了马尔代夫、不丹等国尚无缔结BIT之外,我国以及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的IIA基本上都包括了投资仲裁条款。这是建立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制度基础。此外,我国已经在考虑国际投资仲裁的上诉制度。例如,我国-澳大利亚FTA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机构的谈判条款;又如,2015印度BIT范本规定了设立上诉机构的可能。
(二)欧盟IPA的条约实践
现行的IIA投资仲裁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应结合我国以及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修正。[19]笔者认为,欧盟-新加坡IPA、欧盟-越南IPA规定的包括国际投资仲裁上诉制度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提供了一种示例,因为其有利于仲裁裁决的一致性、东道国的规制空间和公共利益的保障。这符合前述国家的现实要求,也是建立区域性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立场或观念基础。对于观念的作用,新自由主义者认为,观念帮助整治世界。通过整治世界,观念能够形成议程,这些议程能够深远的塑造结果。新自由主义者所提出的观念起作用的第一条途径是“观念起到路线图的作用”。[20](www.daowen.com)
(三)UNCITRAL的相关研究
UNCTAD在《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中已经指出,常设的国际投资法庭可以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设立和运作,同时以一个选择性加入机制,推动更多国家加入。如前所述,UNCITRAL正在研究投资者——东道国间投资争端解决机制的改革能否渐进进行。根据UNCITRAL第三工作组第37届会议的报告,会上已有成员提出可以考虑将设立区域投资法院的可能性作为这一改革方案的一部分。我国与不少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是UNCITRAL第三工作组的成员国,应该利用这一机会寻求各国都能接受的改革模式,尤其是仲裁上诉机构的设立模式,应该利用该工作组的工作推动“走出去”战略实施下多边化投资仲裁机制的建立。与之相关的各种利益博弈因素和相似争端解决机构之间的竞争力比较值得考虑。[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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