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的必要性

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的必要性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晚近,在一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每个争端当事方承担的平均法律成本超过800万美元,在一些案件中,该成本超过3千万美元。欧盟常设国际投资“法庭”所作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它未来能否实现多边化。在欧盟发起的ISDS改革多边化的公共磋商中,相关利害关系者认为,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更能解决ISDS的问责性、正当性、独立性。最后,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设立有利于避免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碎片化的缺陷。

投资仲裁机制多边化的必要性

(一)避免投资仲裁机制碎片化的需要

如前所述,我国以及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缔结了大量的IIA,基本上都包括了投资争端解决机制,这种以双边形式为主的投资条约与临时仲裁机制,呈现出的典型碎片化结构,使得国际投资法体系产生包括适用范围空缺或重叠、投资保护标准不一致、条约解释模糊不清、仲裁裁决不可预见等困难。[9]而且,国际投资协定的“条约挑选”因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碎片化”和本身缺陷而助长。东道国在不同协定中规定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方式、属人或属事管辖、受案机构及程序要求,此类程序性待遇成为投资者“条约挑选”的对象。多边投资法庭可以对投资者——东道国争端解决机制去“碎片化”,降低程序的“投资者主导性”,强化程序的问责性、独立性和组织性,以削弱投资者从“条约挑选”中的获益。[10]UNCTAD在《2015年世界投资报告》中已经指出,区域性或多边化的国际投资法庭对于解决全球IIA体系的碎片化是一个更好的选择。常设的国际投资法庭可以先在一个较小的范围内设立和运作,同时以一个选择性加入机制,推动更多国家加入。区域性投资争端解决机制有助于为新崛起国家的话语权提供友好环境,为未来建立统一多边投资争端解决机制做好铺垫和实践经验的积累。[11]

(二)缓解投资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

多元化的国际争端解决机构将会长期存在于国际社会,由此而给国际法带来的分裂的危险也很难根除。追根究底,这是由于国际社会和国际法的结构特征决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国际法的不成体系性符合主权国家的需要;只要国际法不被世界法所取代,这个问题就会一直存在。但不成体系性如过分发展,又会损害国际法的权威和约束力,最终威胁到主权国家的利益。[12]从国际合作的视角来看,欧盟提出的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设想可以带来一些有利的制度效果:(www.daowen.com)

首先,多边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设立可以降低发展中缔约国为设立国际投资仲裁“法庭”所支付的成本。根据2018年公布的欧盟-新加坡IPA第3.9条第12款和第3.10条第11款、欧盟-越南IPA第3.38条第14款和第3.39条第14款以及CETA第8.27条第12款至第15款的规定,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成员的聘金是固定月付的,其主席和副主席还应该收到日酬金(daily fee)。这些费用由缔约方支付,并根据它们的发展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数额。在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成员成为专职人员时,他们将收到固定薪酬;除非仲裁庭主席同意,他们不得从事其他工作,无论是否获得报酬。晚近,在一项国际投资仲裁案件中,每个争端当事方承担的平均法律成本超过800万美元,在一些案件中,该成本超过3千万美元。其中,法律顾问和专家的费用和支出占总成本的82%,仲裁员的平均费用占总成本的16%,秘书处等行政部门的机构成本占总成本的2%。[13]根据欧盟IIA的规定,上述总成本的16%由IIA的缔约方承担。在多边国际投资仲裁“法庭”设立的情况下,对IIA的各个缔约方来说,上述成本可以有较大幅度的降低。[14]

其次,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不仅有利于保障仲裁裁决的一致性,而且有利于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欧盟常设国际投资“法庭”所作裁决能否得到有效执行取决于它未来能否实现多边化。这是双边ISDS面临的挑战。在欧盟发起的ISDS改革多边化的公共磋商中,相关利害关系者认为,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更能解决ISDS的问责性、正当性、独立性。其优势在于:效率、成本、更多的可预测性、更好的执行。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更有利于建立先例制度,对于解决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能发挥更多作用,进而引导国际投资立法实体内容上的趋同,为最终实现全球投资法制奠定基础。[15]2017年1月的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欧盟贸易专员和加拿大国际贸易部长在其共同举办的非正式部长会议上提出,多边投资仲裁“法庭”是确保不同的投资条约中相同或者类似投资规则解释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的唯一途径。在这种情况下,《纽约公约》和《华盛顿公约》的适用将有更大的可能性。

最后,多边化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设立有利于避免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碎片化的缺陷。国际经济争端解决机制的迅速发展具有积极的后果,但是国际争端解决机制运行的不协调方式可能损害国际法的统一性,并挑战其可信性和正当性。[16]例如,不同欧盟IIA下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对相同或相似争端适用相同法律依据,如果仲裁庭的法律解释不一致,相同或相似争端的解决结果将大相径庭。还有学者认为,欧盟的双边投资法院系统在实现审判中立、确保审判质量以及机构的运行效率等方面均存在重大缺陷。[17]更有组织的争端解决机构间的管辖权关系和更高程度的判例法的一致性的复合效应能够将国际争端解决机构转化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内部协调的司法体系,进而加强国际法的统一性。[18]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亦如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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