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IIA中只有中澳FTA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制度的谈判条款。如前所述,2015年中国-澳大利亚FTA第9章第23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双方应启动谈判,以期建立上诉审查机制,审查在此上诉审查机制建立后依据本章第22条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此上诉审查机制将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鉴于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或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在未来国际投资法治中的重要意义,我国应该积极考虑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范本,以便在将来的相关谈判中充分实现我国的制度性话语权。[46]
关于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改革的方式,有学者指出,它违背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以程序审查作为切入点的一贯做法,损害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47]也有一些学者认为,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缺陷主要在于:违反了仲裁的终局性原则、导致额外的延期和成本、导致额外的待处理案件、导致投资争端解决的重新政治化。[48]
对于仲裁裁决的终局性原则,我们应当认识到:一裁终局不应视为国际投资仲裁的绝对优点也不应成为国际投资仲裁的绝对原则。国际投资仲裁的特征通常体现为是以“国家”为一当事方的案件,一般会涉及公共利益、政策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因此,其终裁一定意义上也应体现“国家”背后的社会公共利益、政策等方面的实质正义,而不能仅仅图其快速而容忍错误的裁决。[49]
而且,在当今国际经济活动中,如何把握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平衡也已经成为一个值得关注的重要问题,因而,与更好地保证仲裁裁决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等价值目标相比,仲裁的终局性并非不可以改变。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国际投资仲裁中顽固地坚持仲裁裁决的终局性是毫无道理的教条主义。”[50]
对于国际投资仲裁监督机制的建立可能导致争端解决机制过程的不适当延长,增加当事方的争端解决成本问题以及可能使案件上诉成为普遍化的趋势,可以通过进一步补充完善上诉机制的制度设计加以解决:一是缴费制度,如可以要求上诉方缴纳保证金或者上诉费用,以此防止当事方随意诉诸上诉程序;[51]二是通过限制审查期限和审查范围减少当事方解决争端的成本和时间。如可以限定具体的审查期限,可以将上诉审查的范围限定为纯粹的法律问题和严重的事实错误等等。
对于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建立可能导致投资争端解决的“重新政治化”问题,换言之,为了满足国内利益团体的要求,东道国政府可能对每一个初审败诉的案件提起上诉的问题,实际上是一种误解。首先,投资者享有同样的机会提起上诉。其次,上诉保证金的要求能够为投资者提供一定的保障。最后,上诉审查仲裁员选择的严肃性能够确保上诉机制的客观中立。从国际社会实际看,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就包括上诉机制,它不仅被视为“规则导向型”的争端解决机制,而且被誉为“WTO最独特的贡献”和“WTO皇冠上的明珠”。[52](www.daowen.com)
实际上,从实践角度来考察,一些国家的仲裁机构已经开始为国际商事争端的当事方提供选择性上诉程序。例如,在奥地利,上诉程序由一个实施再次审查的仲裁机构施行;在南非,当事方可以选择将仲裁裁决提交另一个仲裁庭或者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复审。
如前所述,在我国-欧盟BIT的谈判中也涉及这个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对欧盟-越南IPA、欧盟-新加坡IPA、CETA的投资仲裁上诉条款加以评析,基于此来探讨我国及我国企业海外投资东道国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发展前景。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上诉程序方面,目前只有欧盟-新加坡IPA、越南-欧盟IPA对投资仲裁上诉程序做出了具体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北京仲裁委员会通过的《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第46条规定了裁决的上诉。该条第1款规定,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裁决可以依照本规则附录5上诉。该附录5规定了上诉的提起、上诉庭的组成、上诉事由、上诉庭的管辖权、上诉程序的进行、上诉通知的撤回、上诉程序的终止、上诉裁决和上诉费用等内容。上述规定受到欧盟IPA有关条款的影响。例如,附录5第3条规定上诉仅可基于以下事由提起:仲裁裁决对适用法律或法律规则的适用或解释存在错误;仲裁裁决对事实的认定存在明显且严重错误;或本会或仲裁庭对案件缺乏管辖权,或仲裁庭超越其权限(假如其未被第1项和第2项涵盖)。与欧盟IPA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款并未纳入《华盛顿公约》第52条,提起上诉的程序方面的理由仅限于上述规定。附录5第8条第2款规定上诉裁决取代仲裁裁决,上诉裁决取代仲裁裁决,并应采取以下方式之一作出:维持仲裁裁决;对仲裁裁决作出实质性修改;作出新裁决。与欧盟IPA的有关规定相比,该条款不仅明确了对初审仲裁庭裁决的维持,而且不涉及发回重审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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