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我国等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

我国等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我国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如前所述,在我国IIA中,仅有我国-加拿大BIT、我国-澳大利亚FTA、我国-新西兰FTA规定了专门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其中有关投资仲裁程序透明度的内容引人期待。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投资仲裁规则。其第3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使用机密信息或其他受保护信息的,应提前通知仲裁庭。

我国等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

(一)我国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

如前所述,在我国IIA中,仅有我国-加拿大BIT、我国-澳大利亚FTA、我国-新西兰FTA规定了专门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根据欧盟-中国BIT谈判的第20回合报告,双方在ISDS机制方面取得了一些进展。其中有关投资仲裁程序透明度的内容引人期待。

就仲裁机构而言,在常设机构仲裁方面,我国IIA规定了ICSID仲裁、其他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本章第一节已经阐述ICSID框架下投资仲裁的透明度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在商事仲裁机构方面,秘密性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传统属性,也被认为是区别于并优于诉讼体制的重要特点。从其内容上说,仲裁的秘密性应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指仲裁的庭审程序私下进行,限制仲裁员、当事人和证人以外的人参加庭审,常被称作私人性(privacy);二是指对与仲裁程序内容、文件或裁决有关的信息,仲裁员、当事各方等均不得泄露或公布,常被称作保密性(confidentiality)。由于前者主要针对庭审,后者主要针对文件,因此也有学者将其分别称为庭审保密性和文件保密性。

就仲裁规则而言,对于仲裁私人性的规定较为普遍,例如,2013年《UNCITRAL仲裁规则》第28条第3款规定:“各方当事人未另外约定的,审理不公开进行。”其他如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ICC)、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SCC)、美国仲裁协会(AAA)、伦敦国际仲裁院(LCIA)等机构的仲裁规则中也均包括类似规定。关于保密性,各仲裁规则的内容相差很大。《UNCITRAL仲裁规则》和ICC《仲裁规则》未对保密做出明确规定,SCC和AAA的仲裁规则规定,除非当事方另有约定或法律要求,仲裁机构、仲裁庭和管理人应对涉及仲裁和裁决的事项保密。相比之下,LCIA《仲裁规则》对保密性的规定更为详细,不仅规定作为一般原则当事各方应承诺保密,而且对列为保密对象的文件范围和诸项例外做出明确界定,此外还规定,未经当事方和仲裁庭事先书面同意,该仲裁院应对裁决书的全部或部分保密。[48]

在专设仲裁方面,我国IIA规定的仲裁规则主要是《UNCITRAL仲裁规则》,本章第一节已经阐述UNCITRAL框架下投资仲裁透明度的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值得关注的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的投资仲裁规则。就前者而言,关于仲裁程序的启动、文件的公开,该仲裁规则第55条第1款、第2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依据本规则仲裁的,视为同意仲裁委员会公开仲裁程序中的相关资料,包括启动仲裁通知书、对启动仲裁通知书的答复、当事人的书面陈述、庭审笔录、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等等。关于庭审的公开,其第32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公开进行。关于法庭之友意见和非争端缔约方的参与,其第4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和非争议缔约方之外的个人或实体(以下简称“非争议方”)、非争议缔约方,可以在书面通知管理案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或香港仲裁中心和双方当事人后,向仲裁庭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仲裁庭也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邀请非争议缔约方或非争议方提交与案件所涉争议范围内某一事项有关的书面意见。该条第3款规定了仲裁庭决定接受法庭之友意见的考虑因素。关于透明度例外,该仲裁规则第55条第3款规定,本条规定不得解释为要求当事人公开机密信息和其他受保护的信息。其第3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庭审中使用机密信息或其他受保护信息的,应提前通知仲裁庭。仲裁庭应采取适当措施以保护该信息不被泄漏。北京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仲裁规则》第24条、第36条、第50条也规定了投资仲裁的透明度要求,包括庭审的公开、法庭之友意见和非争端缔约方的参与、程序的启动、文件的公开以及透明度例外。(www.daowen.com)

相较而言,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则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的私人性。该仲裁规则第65条第1款、第2款规定,仲裁程序不公开进行。如果当事人同意公开审理,由仲裁庭做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二)其他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程序的透明度方面,晚近与美国、加拿大缔结的IIA规定了较为具体的内容,例如2003年美国-新加坡FTA第15.19条第2款、第3款规定,非争端缔约方可以就本条约的解释向仲裁庭做口头或书面陈述。仲裁庭有权接受和考虑缔约方境内的任何人和实体、缔约方境外的利害关系人提交的法庭之友陈述。其第15.20条规定了仲裁程序启动信息的公开、仲裁相关文件和裁决的公开、庭审的公开、受保护信息的例外等等。2006年美国-阿曼FTA包括了类似的规定。

2010年斯洛伐克-加拿大BIT附件B规定了相关文件的公开、庭审的公开、非争端缔约方对仲裁的参与、非争端方对仲裁的参与及其陈述提交的指南、受保护信息的例外等等。2009年捷克-加拿大BIT附件B、2009年罗马尼亚-加拿大BIT附件C、2009年拉脱维亚-加拿大BIT附件C与前述BIT附件B内容一致。2014年塞尔维亚-加拿大BIT第31条和第32条、2016年蒙古-加拿大BIT第30条和第31条、2011年科威特-加拿大BIT第30条和第31条规定了相关文件的公开、庭审的公开、非争端方的陈述等。2009年约旦-加拿大BIT则对非争端缔约方、非争端方分别加以规定,其第34条、第35条规定了涉及非争端缔约方的文件公开、庭审公开及其向仲裁庭提交有关条约解释的陈述;其第38条、第39条规定了涉及非争端方的文件公开、庭审公开以及向仲裁庭提交的非争端方陈述,其附件Annex C.39对非争端方陈述提出了具体要求。

值得注意的是,如前所述,欧盟-越南IPA第3.46条纳入了UNCITRAL《透明度规则》,规定了仲裁程序启动信息的公开、相关文件的公开及机密或受保护信息的例外。该IPA第3.51条专门规定了非争端缔约方对文件的要求和对庭审的参与。根据2018年欧盟-新加坡IPA第3.16条的规定,仲裁程序的透明度要求适用附件8。其附件8除了规定相关文件和庭审的公开以外,还规定了法庭之友意见的接受。其相关规定涉及法庭之友材料的提交要求、仲裁庭的考虑因素、仲裁进程的时间和成本等等,尤其是细致规定受保护信息的相关内容,强调仲裁庭应该考虑投资争端解决中透明度所涉的公共利益以及争端当事方在投资争端公平和高效解决中的利益。

综上可见,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发达经济体在IIA投资仲裁透明度条款的改革方面更为主动,发挥着较大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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