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ICSID《仲裁规则》相比,《UNCITRAL仲裁规则》是IIA缔约方在专设仲裁方式中的首选仲裁规则。UNCITRAL也对投资仲裁的透明度问题高度关注,于2013年通过了《透明度规则》,并修订了《UNCITRAL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新纳入的第1条第4款,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本《规则》包括《透明度规则》,但以《透明度规则》第1条的规定为限。《透明度规则》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一)《透明度规则》的主要内容
维护东道国利益是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原则立法的首要价值,处于最高位阶。[40]通过《透明度规则》的大会决议也将其置于各种考量因素的首位。[41]UNCITRAL第二工作组在起草规则时曾表示这次工作“力求在条约法和投资者与国家之间以条约为基础的仲裁方面达到最高专业水准”。[42]《透明度规则》生效后,不少国家、国际经济组织在其签订的IIA中适用《透明度规则》或参照《透明度规则》制定的条款解决某些情形的投资者与东道国间的投资争端。根据UNCITRAL网站上提供的一份2014年4月1日以后订立的IIA的不完全清单,目前为止这种条约已经有50个左右,例如,2015年我国-土耳其BIT、2015年欧亚经济联盟-越南FTA。其中包括日本、加拿大、欧盟等发达经济体缔结的IIA,也包括阿联酋、摩洛哥、卡塔尔、土耳其、越南、蒙古、吉尔吉斯斯坦、伊朗、斯洛伐克、俄罗斯、白俄罗斯、科威特、阿曼、柬埔寨、乌克兰、哈萨克斯坦、摩尔多瓦、黑山、巴林、希腊、格鲁吉亚、埃及等众多国家缔结的IIA。由此可见,在发达经济体的推动下,越来越多的国家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表达了对国际投资仲裁透明度改革的支持态度。
关于启动程序的公告,《透明度规则》第2条规定,一俟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争议各方即应迅速将仲裁通知副本发送给第8条所述及的存储处。存储处从被申请人处收到仲裁通知,或者存储处收到仲裁通知及该通知已发给被申请人的记录,即应迅速向公众提供关于争议各方名称、所涉经济部门以及提出有关申请所依据的条约的信息。透明度登记处已设立。
关于仲裁通知、书面陈述、仲裁庭的决定和裁决等具体文件的公开,《透明度规则》第3条将其分为应当公布、经任何人请求应当公布以及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公布三类。《UNCITRAL仲裁规则》第34条第5款规定,裁决可经各方当事人同意之后予以公布,为了保护或实施一项法定权利,或者涉及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法律程序的,也可在法定义务要求一方当事人披露的情况下和限度内予以公布。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与《透明度规则》第3条第1款的规定并不一致。根据《透明度规则》第3条第1款,除第7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仲裁庭应向公众提供仲裁通知、申请书、答辩书;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以及第三人提交的任何书面材料以及仲裁庭的命令、决定和裁决等等文件。
关于听证会的公开,《透明度规则》第6条第1款规定,除第6条第2款和第3款另有规定外,为出示证据或进行口头辩论而进行的审理应公开举行。可以看出,《透明度规则》规定争端当事方对此无单方的否决权。美国IIA、ICSID《仲裁规则》采取的不同的规定模式实际上反映了对透明度改革程度的不同主张,究竟哪种方式最为妥当,仍待检验。[43]
关于法庭之友,《透明度规则》第4条规定,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允许既不是争议方又不是非争议方条约缔约方的人(“第三人”)就争议范围内的事项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材料。其第5条第2款规定,经与争议各方协商后,仲裁庭可允许非争议条约缔约方就争议范围内的进一步事项提交材料。实际上,在《透明度规则》的起草过程中,有观点认为非争端缔约方的参与可能会引发外交保护等政治风险,因此,《透明度规则》将非争端缔约方与其他第三人区分开来,分别予以规制,UNCITRAL的这一做法值得借鉴。(www.daowen.com)
就透明度的例外而言,《透明度规则》第7条规定了机密信息或受保护信息的相关内容。UNCITRAL工作组在起草相关条文内容的时候存在较大分歧,主要集中在保密信息的认定是否可以依据被申请国的法律。支持者认为无论如何被申请国都将受本国法律的约束,[44]最终通过的《透明度规则》也支持这一观点,不过实践中需要注意提防此类条款被滥用,否则《透明度规则》极易被架空。[45]由此可见,投资仲裁整体奉行“透明——保密例外”原则,且通过透明度例外条款维持透明度与保证机密信息之间的平衡。
《透明度规则》旨在强化整个仲裁程序的公开性,为投资者——国家仲裁程序提供了透明度范本。反映且符合当前呈透明度作为促进和保证民主参与、善治、责任、可预测性以及法治工具的世界大趋势,能够确保投资争端解决从开始到结束整个程序的透明。但现实情况是《透明度规则》只是迈向全面透明的重要进步。为此,需要审视其不足之处,例如遗漏第三方资助、基本安全例外认定困难、增加时间与费用等等。[46]
(二)《透明度公约》的主要内容
《透明度规则》第1款第1款规定,该规则应适用于依照2014年4月1日及之后订立的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在《UNCITRAL仲裁规则》下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除非该条约缔约方另有约定。相应地,《UNCITRAL仲裁规则》第1条第4款为其衔接适用做出了相应修改:对于依照为投资或投资人提供保护的条约提起的投资人与国家间的仲裁,本仲裁规则包括《透明度规则》,但以《透明度规则》第1条的规定为限。
认识到《透明度规则》适用于根据其生效之前已订立的投资条约进行的仲裁具有实际重要性,UNCITRAL主持制定了《透明度公约》。在加拿大、瑞士、毛里求斯批准后,该公约已于2017年10月18日生效。起草《透明度规则》的工作组认为,一个相关的国际公约可达到最佳效果,完成工作组促进投资人与国家间基于条约仲裁透明度的任务。[47]该公约第1条第1款规定,其适用于根据2014年4月1日之前订立的投资条约,在投资人与国家或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之间进行的仲裁。该公约第2条规定,《透明度规则》应适用于任何投资人与国家间仲裁,不论该仲裁是否根据《UNCITRAL仲裁规则》提起。可以看出,随着该公约缔约方的增加,《透明度规则》的适用将很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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