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NAFTA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

NAFTA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第1128条,非争端缔约方可以就NAFTA解释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意见,前提是书面告知争端当事方。缺乏对“法庭之友”的规定,也成了NAFTA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因缺乏透明度而备受谴责的根源。事实证明,法庭之友进入投资争端仲裁是增加程序透明度和民主性的必然要求。仲裁庭认为,ICSID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任何保密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任何关于透明度的一般性规则。但除当事双方同意之外,以上请求基本被仲裁庭拒绝。

NAFTA投资仲裁透明度问题

国际投资仲裁体制脱胎于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体制,因而对秘密性这一问题也很大程度上沿袭了商事仲裁的做法。[55]如前所述,总体来说,我国IIA投资仲裁条款中基本上没有相关的透明度规定,其他“一带一路”沿线国家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在透明度方面也存在很多的不足。这被视为国际投资仲裁程序的民主危机之一。[56]

以NAFTA为例,NAFTA第1127条、第1128条和第1129条规定了非争端当事方的缔约国在仲裁程序中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一是关于条约解释向仲裁庭提交书面意见的权利;二是获取仲裁中相关文件的权利。但缔约方对于第1128条和第1129条的具体实施方式,却没有做出进一步规定,这就直接导致非争端缔约方在行使参与仲裁程序的权利时产生诸多问题。根据第1128条,非争端缔约方可以就NAFTA解释问题向仲裁庭提交意见,前提是书面告知争端当事方。这是NAFTA中唯一允许非当事方参与仲裁程序的规定,并且把主体范围限定在NAFTA缔约方以内,和美国国内法庭所认可的传统意义上的“法庭之友”相比,不难看出,NAFTA缔约国在拟定条约之初,就希望在投资争端仲裁中严格限制法庭之友的出现。缺乏对“法庭之友”的规定,也成了NAFTA国际投资争端仲裁机制因缺乏透明度而备受谴责的根源。事实证明,法庭之友进入投资争端仲裁是增加程序透明度和民主性的必然要求。[57]另外,根据NAFTA第11章附件第1137.4条的规定,公众唯一可以获得的有关争议的资料是最终的裁决,并且只是在涉及美国和加拿大的案件时。如果案件的“被告”是墨西哥,墨西哥保留了维护裁决秘密的权利。

如前所述,笔者在SCC、ICC等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网站上未能找到其所受理的投资仲裁案件的相关情况。在ICSID网站上,也不是所有的案件相关文件都会公开。因为《华盛顿公约》第48条第5款规定:“未经当事各方同意,中心不得公布裁决书。”

在1997年美国投资者Metalclad公司对墨西哥政府提起的仲裁案中,墨西哥因反对投资者向外界披露与仲裁有关的信息,故根据NAFTA第1134条有关临时措施的规定向仲裁庭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发布保密令宣布程序保密。仲裁庭认为,NAFTA和ICSID《附加服务仲裁规则》都未对当事方披露信息的自由做出任何明确限制。虽然人们通常认为诉诸仲裁的原因之一是为了避免公开,但各方均可自由公开谈论仲裁,除非当事各方之间的协定载入了这一限制。尽管如此,如果双方在程序进行期间都尽量限制公开讨论案件(法律强制披露义务除外),则有利于仲裁程序的有序开展,并有助于维持当事各方之间的工作关系。[58](www.daowen.com)

在2005年英国投资者Biwater Gauff公司对坦桑尼亚政府提起的仲裁案中,被申请人坦桑尼亚将仲裁庭第一次会议议事录和程序命令发布在互联网上,随即投资者Biwater对被申请人单方面披露文件的行为提出投诉,并请求仲裁庭下令确保这些文件及其他文件的机密性。仲裁庭认为,ICSID仲裁程序中不存在任何保密的一般义务,也不存在任何关于透明度的一般性规则。因此,每个仲裁庭都有责任在文件的保密与程序透明之间取得适当的平衡。由于媒体对此案件进行了大量报道,因此争议面临进一步恶化的巨大风险。因此,仲裁庭裁定,双方应避免披露庭审记录、对方在披露程序中提交的文件、各项书状和通信。但为平衡其裁定,仲裁庭认定,各方可公开对此案件进行一般性讨论,但前提是任何公开讨论都须限于必要范围之内,也不得成为使当事各方敌对,加剧分歧,给任何一方造成过重压力,或导致争议可能更难解决,或规避本程序命令条款的一种手段。

此外,在提出法庭之友申请的众多案件中(如前述Methanex案、Suez案等),申请人几乎都同时请求参加庭审和获取与仲裁有关的文件。但除当事双方同意之外,以上请求基本被仲裁庭拒绝。多数仲裁庭认为,自己所审理的案件中不存在一般性的保密义务,当事方均可以自由披露信息(保密信息或另有协议除外),但是,如一个仲裁庭所言,“那是当事方的事情,与仲裁庭无关”。[59]

针对依据NAFTA提起的投资争端解决实践,美、加的一些媒体或非政府组织对于有关通过仲裁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法律机制提出了如下质疑:其一,国际投资争端所涉及的项目大多为资源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或公共卫生健康与环境工程等,关系国计民生,所涉及的法律往往是国家规制经济的强行性法律,关系国家经济主权,因此,此类争端不能交由少数几个人(即仲裁员)进行裁断;其二,仲裁的特点之一是其程序的秘密性,而基于以上所述的国际投资争端的性质,此类争端的解决应通过一种公开透明的机制进行,应置于公众的监督之下,并使有关法律的解释与适用等保持相对的稳定性;其三,允许外国投资者将状告一国政府的案件诉诸非国内的机构,而国内投资者状告本国政府的案件只能在国内解决,这样使得外国投资者在争端解决方面享受一种优于国内投资者的待遇,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要求。[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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