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在北京首钢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对蒙古提起的投资仲裁案中,仲裁庭对中蒙BIT中的限制性管辖条款“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做出狭义解释,该规定与“谢业深诉秘鲁案”“世能公司诉老挝案”“北京城建公司诉也门案”所涉的中秘BIT、中老BIT、中也BIT的仲裁管辖条款类似。不过,对于这一用语,上述案件的仲裁庭均做出了广义解释。三个仲裁庭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条约解释方法,依次从文字、上下文、目的等角度进行分析,最后均认为“涉及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所指的并不是仅涉及征收补偿额的争议,而是也包括征收是否发生及是否BIT规定的条件的争议。三个仲裁庭最主要的理由来自上下文,即同一条中的“岔路口条款”。仲裁庭推理说,如果仲裁庭仅能审理补偿额争议,则有关征收本身的争议只能提交东道国法院;而由于“岔路口条款”的存在,投资者一旦将征收争议诉诸法院,将丧失随后将征收补偿额争议诉诸仲裁的机会。因此,仲裁范围应包括征收争议,否则投资者将不享有任何仲裁机会,将使仲裁条款归于无效。在谢业深案中,秘鲁政府曾向ICSID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未获得ICSID设立的三人撤销委员会的支持。在世能案中,老挝政府曾向仲裁所在地的新加坡法院申请撤销裁决,在一审中获得成功,但在二审中失利,新加坡上诉法院支持了仲裁裁决。[34]上述案件有两点启示:其一,投资仲裁庭就相同或类似条款在解释方法和结果上的不一致现象依然突出,凸显改革必要。其二,中国老旧BIT中的限制性管辖条款,不利于保护中国海外投资者利益。作为世界第三大资本输出国,宜尽快调整。[35]
如上所述,晚近国际投资仲裁中出现了一种令人忧虑的现象:相同或类似投资条约条款或条款所涉相同或类似投资权利被不同仲裁庭做出不同甚至相互冲突的解释。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有诸多的危害,它所损害的不仅仅是投资条约作为一种成熟的国际法规范所应有的严肃性和确定性,也损害了投资者期待投资条约所能保护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使投资条约在减少或消除政治性风险方面的功能减弱。它不仅使未来的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缺乏必要的、稳健和可信赖的先例指引,也严重影响了资本输入国对自身在投资条约下所承担义务的准确理解。正如美国学者克里斯托弗·布鲁莫尔指出的那样:“投资条约下的实体法义务被特设性仲裁庭作出如此变化多端和前后不一的解释,导致的一个恶劣后果就是,东道国对自己在条约下承担义务的性质和范围再也没有明确的认识了。”因此,国际投资仲裁裁决的不一致性,必然影响主权国家对自己的行政管理行为、立法行为和司法行为在国际法上的合法性判断,进而有害于国家主权在投资领域以及与投资有关的领域内的正当行使。[36]而且,这对于国际争端解决的可靠性和可预见性,对于国际法的确定性和权威性,都将产生不利影响。(www.daowen.com)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