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比较劣势和优势
与上述历史悠久且声誉很高的常设商事仲裁机构相比,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的劣势在于缺乏处理国际投资争端的经验,在国际投资仲裁领域没有什么影响。尽管深圳国际仲裁院2016年《仲裁规则》将国际投资仲裁案件纳入其受案范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7年发布了《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年通过了《国际投资仲裁规则》,但问题在于它们能否成为我国或其他国家的投资者信任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
有学者对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接受第三方机构解决投资争端的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认为有关国家相关的投资争端提交ICSID处理的概率最大(实际情况也如此),但是在ICSID投资争端解决机制下,前述国家国民参与案件处理的比例却相对较少,换言之,前述国家作为被申请人的投资争端实际上更多地交由其他区域(特别是北美、西欧发达地区)国家的国民处理。无论囿于其主观的国家立场,还是客观的文化结构及成长环境,这些人能否充分理解前述区域地缘性投资保护的需要是值得怀疑的。[10]深圳国际仲裁院近2/3的仲裁员来自内地、港澳台地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自内地、港澳台地区的仲裁员占到78%左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的情况与前者相同。从我国投资者的心理接受度和地缘性投资保护的需要来看,这也许会成为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的优势。
如前所述,我国IIA的国际投资争端解决条款往往规定特设仲裁和ICSID仲裁,换言之,投资者不能将投资争端提交其他常设商事仲裁机构。基于此类投资协定提交仲裁时,深圳国际仲裁院、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不在投资者的可选范围。[11]如果我国与前述国家之间缔结的IIA能够指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国际仲裁院、北京仲裁委员会作为常设投资争端解决机构之一,这将会扩大它们的影响,使其有机会通过案件的审理逐渐获得投资者和东道国的信任。另外,根据深圳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或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仲裁院曾用名的,或可推定为仲裁院的,均可向仲裁院申请仲裁。由于IIA并不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仲裁协议,深圳国际仲裁院应该对上述条款做出修订,使得投资者能够实现IIA赋予的诉权。
(二)我国《仲裁法》的衔接问题(www.daowen.com)
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投资者选择仲裁机制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如前所述,我国个别IIA规定仲裁裁决应由缔约双方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予以承认和执行。对于投资者而言,拿到有利裁决后,根据东道国政府的财产分布,可以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向东道国法院以及第三国法院申请承认仲裁裁决。如果投资者向东道国法院申请承认,将面临双重困境:一方面,由于该仲裁裁决并非《纽约公约》的调整范围,东道国法院没有义务受理此类申请;另一方面,即使受理,东道国法院也有充分理由否认深圳国际仲裁院做出的投资仲裁裁决的效力。我国2017年修订的《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法》第3条进一步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据此,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不属于可仲裁的事项。这在两个方面产生影响,一是导致非ICSID仲裁裁决被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风险;二是给我国仲裁机构受理投资者与东道国争端造成障碍。这种立法上的自我束缚显然不利于我国仲裁机构拓展业务与国际知名仲裁机构展开竞争。根据《仲裁法》第58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争端当事方有可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撤销非ICSID仲裁裁决或不予承认和执行非ICSID仲裁裁决。可以看出,深圳国际仲裁院等前述我国商事仲裁机构做出的投资仲裁裁决面临着合法性的挑战。因此,当务之急是修改我国《仲裁法》关于仲裁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的法律规定。否则,其投资仲裁裁决将难以摆脱无效的阴影。[12]
1986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中声明,我国只对根据我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中明确,“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可以看出,上述IIA的规定与我国加入《纽约公约》的商事保留声明存在冲突,如果我国法院以该项商事保留拒绝承认和执行基于上述BIT做出的仲裁裁决,将构成对BIT条约义务的违反。[13]我国有必要撤回该项商事保留声明。
(三)仲裁裁决执行的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我国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制定《国家豁免法》,也并未批准《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仲裁裁决中的两个核心问题尚未解决:哪些财产可以视为外国政府的财产?第二,中国法院可以执行外国政府的哪些财产?[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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