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仲裁规则》是PCA最新的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第1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在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达成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可以就基于条约的投资争端向PCA提起仲裁,经争端双方协议修改的《仲裁规则》适用于该争端的解决。上述仲裁协议构成对仲裁庭管辖豁免权的放弃。对于执行仲裁裁决的豁免权的放弃必须明确表示。该《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程序、仲裁裁决做出了细致的规定。其附件中还包括仲裁员声明其公正和独立地位的示范条款。
(二)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
2012年版《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于2017年被修订,自2017年3月1日起生效。该《仲裁规则》第19条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受本仲裁规则管辖;本仲裁规则没有规定的,受当事人约定的或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仲裁庭确定的规则管辖,不论是否因此而援引适用于该仲裁的某一国内法的程序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国际商会仲裁将变得更加透明,只要有一方当事人提出要求,仲裁院将就各种重要决定说明理由。例如,2017年《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第32条第2款规定,裁决应说明其所依据的理由。
2018年3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宣布成立一个委员会以应对与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相关的潜在争端解决问题。国际商会仲裁院主席亚历克西·穆尔(Alexis Mourre)在去年秋天举行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工作会议中宣布将成立一个委员会。该委员会将推动国际商会现有争端解决程序和框架的发展以支持上述争端的解决。史密夫律师事务所全球仲裁管理合伙人贾斯丁·达格斯蒂诺(Justin D'Agostino)被指定为该委员会主席。达格斯蒂诺先生提出,国际商会作为全球领先的仲裁与调解服务的提供者之一,拥有经过测试和验证的机制和强大的仲裁员和调解员储备。因此,这是一个理想的、为在新丝绸之路上的当事人提供合适的、高效的争端解决服务的机构。[2]
(三)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的投资仲裁规则
根据SCC网站的信息,SCC是全球第二大的投资争端解决机构。2017年1月,修订后的《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实施。该《仲裁规则》的附件三专门适用于国际投资争端。该附件有4个条文,其中两个条文规定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包括任何第三方提交书面文件的法庭之友制度和非争端缔约方对仲裁程序的参与。
截至2018年,在SCC受理的106个投资争端仲裁案件中,78个案件适用SCC《仲裁规则》。
(四)我国商事仲裁机构的投资仲裁规则
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的《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2条第2款规定,仲裁院受理一国政府与他国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议仲裁案件。这是在“走出去”战略实施中,听取大量“走出去”企业的意见,经仲裁院理事会充分讨论且在最高法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鼓励下而做出的制度创新。另外,该规则的第3条第5款规定:“当事人将第二条第(二)款投资仲裁案件交付仲裁院仲裁的,仲裁院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深圳国际仲裁院关于适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的程序指引》管理案件。”这意味着,投资仲裁将适用深圳国际仲裁院新发布的程序指引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不仅首开受理渠道,而且在规则适用上直接实现了对标国际。[3]不过,仅在《仲裁规则》中增加一条,深圳国际仲裁院尚不足以处理中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甚至其他国家的投资者与外国政府之间的投资争议。前方至少还有四大障碍需要克服。[4]其一,正如中国投资者不信任东道国法院能主持公平正义一样,东道国政府也很难真正相信中国境内的仲裁机构以及该机构聘任的仲裁员会不受到中国企业乃至中国政府的影响。其二,根据该《仲裁规则》第1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由仲裁院仲裁的,可以向仲裁院申请仲裁。据此,投资者不能依据IIA直接向深圳国际仲裁院提起仲裁。其三,投资仲裁裁决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首先,投资仲裁裁决不属于《纽约公约》的调整范围,东道国法院没有义务承认该裁决的效力。其次,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这意味着,即使深圳国际仲裁院做出了有利于投资者的裁决,该裁决结果也面临着合法性的挑战。需要注意的是,即使两国政府在投资协定中约定了深圳国际仲裁院对投资案件具有管辖权,也并不意味着其做出的与中国法律和自身仲裁规则相违背的裁决有效。其四,即便是《华盛顿公约》,也仅仅赋予了各缔约国对仲裁裁决效力的承认义务,而在执行方面,公约是尊重各国国内法对于执行豁免方面的规定的,这也是公约谈判过程中所达到的最大妥协。由于目前尚无确定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裁决如何执行的双边或多边国际投资协定,其可执行性缺乏制度保障。深圳国际仲裁院目前还缺乏保障投资仲裁裁决获得外国法院执行的有效机制。而且,仲裁裁决在中国的执行缺乏法律依据。(www.daowen.com)
2017年9月12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中国国际商会)通过,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关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的说明,制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符合国家“走出去”战略实施的实际需要,我国越来越多的企业在其他国家进行投资。考虑到多数东道国投资法制并不完善,法律风险较高,[5]制定《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能够为我国企业提供解决与东道国投资争端的制度化保障,平等保护投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服务国家“走出去”战略实施。《国际投资争端仲裁规则(试行)》在公开审理、仲裁员名册、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许多方面都充分吸收和借鉴了国际最先进的实践做法,同时注重引入中国仲裁的丰富经验,如吸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调解相结合”解决争议的东方智慧,遵循我国仲裁制度设立仲裁员名册制度的传统做法,实行专有名册制度,使该仲裁规则充满开放包容、兼收并蓄的时代特质,既体现国际化的特色,也符合我国投资仲裁的实际需要。
该《仲裁规则(试行)》积极回应了国际社会对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质疑,例如,为确保仲裁员的高水准,该仲裁规则设定了专门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员名册》,要求仲裁员应道德高尚,在法律、投资等专业领域具备公认的能力,不受任何行政干预,独立公正做出裁判。为了回应公众对于仲裁程序私密性的质疑,该《仲裁规则(试行)》第32条第1款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决定,开庭审理应公开进行。该仲裁规则还允许非争议方和非争议缔约方提交书面意见,允许对外公开仲裁资料,增强了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上述规定有助于该仲裁规则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
根据该《仲裁规则(试行)》第1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受理基于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提起的,一方当事人为投资者,另一方当事人为国家或政府间组织、经政府授权的或其行为可归责于国家的其他任何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以下统称“政府”)的国际投资争端。当事人之间解决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做出了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照本规则仲裁的意思表示,另一方当事人通过提起仲裁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视为达成仲裁协议。可以看出,与《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相比,当事人能够依据IIA直接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是,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仍然面临前述分析的障碍。
2019年7月,北京仲裁委员会/北京国际仲裁中心通过了《国际投资仲裁规则》。根据该《仲裁规则》第2条第5款的规定,该规则所称的约定将国际投资争端提交仲裁的协议(以下称“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中,或者经由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条约、法律法规或其他文件作出同意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而另一方当事人随后通过提起仲裁或其他方式予以接受的方式达成。由此可见,投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同样面临前述分析的障碍。不过,该《仲裁规则》引入了上诉机制,为国际投资仲裁纳入上诉机制探索路径。规则的上诉机制的核心在于任择性和限定性。首先,上诉程序并非强制,只有在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提起,时间与经济成本由当事人承担。其次,上诉事由仅可基于法律适用或解释错误、明显且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或缺乏管辖权而提起,既可发挥纠错作用,又防止被当事人滥用。上诉机制不影响可适用的裁决撤销机制。
(五)其他国家常设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
KLRCA的现行仲裁规则是2017年《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3年修订的《UNCITRAL仲裁规则》也是KLRCA适用的程序规则。
CRCICA的现行仲裁规则是2011年修订的《埃及开罗国际商事仲裁区域中心仲裁规则》。该规则以2010年《UNCITRAL仲裁规则》为基础,稍作修改而成。
莫斯科工商会仲裁院(Moscow Chamber of Commerce and Industry,MCCI)的现行仲裁规则是2012年《莫斯科工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根据该规则第3条第2款的规定,投资争端属于仲裁庭的管辖范围。
此外,《LCIA-MIAC Arbitration Centre in Mauritius仲裁规则》适用于2012年10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仲裁。2017年,MARC修订了其2014年《仲裁规则》。该《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MARC可以受理国际商事或经济争端。MARC还专门规定了《仲裁员道德准则》,明确了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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