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危机”中,其中一个问题就是仲裁员忽略东道国主权和公共利益而招致的独立性和公正性质疑。[28]2012年底,两家民间社团联合发布的有关ISDS体制的报告指出了几家大的律师事务所如何控制国际投资仲裁体制,仲裁庭如何调和利益冲突以及如何理解仲裁裁决的武断性质。报告指出,真正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中获得可观利益的只有律师事务所、仲裁员以及组织国家债券持有者提起仲裁请求的诉讼基金组织。[29]
从我国IIA的缔约实践看,中加BIT第24条规定了仲裁员的选任、职业资格和独立性要求。相较而言,中澳FTA第9章第15条不仅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员的选任、职业资格和独立性要求,还规定了仲裁员名册的建立。其附件一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守则。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员的选任方面,有的IIA规定了仲裁员的职业能力要求和独立性要求,有的IIA只规定了仲裁员的职业能力要求。(www.daowen.com)
相较之下,欧盟-越南IPA、欧盟-新加坡IPA分别规定了初审仲裁庭和常设上诉仲裁庭仲裁员的指定、任期、酬劳等,这对于确保仲裁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有利的。根据上述条款,仲裁员由缔约方指定。仲裁员的任期是固定的,首次任期是四/八年,可以续任一次。一定情况下,仲裁员的任期可以延长到六/十二年。个案仲裁庭仲裁员的指定是交替轮换的,给予每个仲裁员公平的机会,确保该仲裁庭的组成是随机的。仲裁员必须一接到通知就可以到职,而且必须了解本协定下的投资争端解决实践。为了确保仲裁员的可到职时间,仲裁员的聘金是月薪制。上述FTA还规定了仲裁庭主席和副主席的日薪、仲裁员的其他费用和支出、全职仲裁员的固定薪金等事项。显然,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使仲裁员受到客观经济利益及投资者的影响达到最小。[30]
欧盟-越南IPA、欧盟-新加坡IPA还分别规定了初审仲裁庭和常设上诉仲裁庭仲裁员的职业能力要求和职业道德要求,这对于确保仲裁员的职业素养和争端的有效解决是有利的。上述欧盟IPA纳入了仲裁员必须遵守的附件《仲裁员行为准则》(Code of Conduct)。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