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仲裁监督机制的不足及改进方法

仲裁监督机制的不足及改进方法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此,现行的仲裁监督制度无法起到应有的维护裁决公正性的作用。此上诉审查机制将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但该条款仅仅是有关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立法建议。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监督机制方面,有的IIA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条款。

仲裁监督机制的不足及改进方法

在解决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国际投资争端的仲裁方式中,无论是ICSID仲裁机制,还是一般的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撤销制度是争端当事方唯一可以利用的仲裁监督制度。ICSID仲裁的撤销与否由设在中心内部的专门委员会决定,而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撤销与否则取决于该裁决做出地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的国家的主管机关,这种主管机关通常就是该国的国内法院。从效果上看,中心撤销机构的这种制度内特性使之较易给人以超然中立的观感,而一般国际商事仲裁的撤销机构则较易令人担心其公正性。[19]换言之,裁决的撤销在ICSID仲裁中属于“体制内监督”,而在一般国际商事仲裁中,则属于由内国法院对仲裁进行的外部司法监督。[20]

国际投资争端当事方有关裁决复核的要求只能够援用该争端所据以裁决的仲裁程序规则。常见的投资仲裁程序规则都就仲裁裁决的复核问题做出规定。《华盛顿公约》虽然排除了仲裁裁决司法复核的可能性,但是其第52条也规定可以基于程序方面的原因,例如仲裁庭组成不当或者明显超越其权限、仲裁庭组成人员腐败、裁决赖以成立的理由不清以及仲裁庭严重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等,对仲裁裁决进行内部复核。复核的结果最终可以导致一项裁决的废止。《ICS1D附加便利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则只要求法庭对请求复核的裁决予以解释和修改其技术上的错误,而并非使这项裁决废止。但是,仲裁庭按照这两套规则所做出的裁决在非常有限的情况下还是有可能受到仲裁地国内法的制约从而接受司法复核的。[21]《ICSID仲裁规则》只适用于《华盛顿公约》缔约国。例如,NAFTA本身没有关于仲裁裁决复核的规定。目前只有美国加入了ICSID,因而该仲裁规则在依据NAFTA提起的仲裁实践中并不能适用,争端方不能利用ICSID的裁决撤销程序。NAFTA缔约方只可能在《ICSID附加便利规则》和《UNCITRAL仲裁规则》中加以选择。上述两个可选择的仲裁规则没有对国内司法监督权的范围和标准做出具体规定。

在晚近国际投资自由化的趋势中,双边投资条约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有关规定使得东道国国家管理权的行使受到影响,这涉及了敏感的国家主权问题,以及私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问题。而国际投资仲裁庭审理的保密性、不同仲裁庭对相同条约条款(如征收条款)解释的不一致、仲裁庭对征收条款宽泛的解释等对政府管理权的行使可能产生的“寒蝉效应”(chilling effect)等等,使得投资者——东道国投资争端解决仲裁机制的正当性受到了质疑。对此,现行的仲裁监督制度无法起到应有的维护裁决公正性的作用。因为,无论是ICSID还是国内法院的仲裁撤销制度,都不审查法律错误和事实错误等实体问题。[22]晚近,美国由于在NAFTA第11章项下的投资仲裁中被屡屡诉诸国际仲裁庭,且随时可能面临对其极为不公的投资裁决,遂开始强力推动投资仲裁监督机制改革,咄咄逼人地提出要设立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直接对裁决进行程序兼实体审查,直接维护裁决的程序兼实体公正。[23]

如前所述,2015年中国-澳大利亚FTA第9章第23条规定,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3年内,双方应启动谈判,以期建立上诉审查机制,审查在此上诉审查机制建立后依据本章第22条所做出的仲裁裁决。此上诉审查机制将审理有关法律问题的上诉。但该条款仅仅是有关设立国际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立法建议。(www.daowen.com)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监督机制方面,有的IIA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条款。如前所述,2003年美国-新加坡FTA中有关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的谈判条款成为2004年美国BIT范本附件D的内容。[24]

相较之下,2016年1月公布的欧盟-越南FTA则规定了实质性的常设国际投资仲裁上诉制度,设计了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系统。[25]除了设置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庭作为初审仲裁庭之外,该FTA第8章“投资”部分第13条规定了国际投资仲裁常设上诉仲裁庭的设立,具体包括上诉仲裁庭成员的组成、指定、任期、资格,上诉仲裁庭的工作程序,上诉仲裁庭的秘书处,个案上诉仲裁庭的议事规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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