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我国IIA有关投资仲裁法律适用条款的规定的不足在于,其一,有的IIA只规定了东道国国内法,虽然说“东道国法律适用”权是中国行使国家主权和保证国家安全的具体表现,[11]但是从前述国家的具体情况来看,一些国家的国内法制不太健全,[12]IIA和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能够更好地维护我国海外投资者的权益。有学者主张,考虑到中外BIT是中国与缔约相对方专门就投资流动达成的专门性协定,更多考虑了缔约双方的实际情形,对解决投资争端更有实际价值。因此,建议在中外BIT文本、中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投资合同等文件中,明确规定中外BIT应优先于东道国国内法。[13]
其二,投资仲裁法律适用的国际化。例如,中国-智利FTA《关于投资的补充协定》第19条第1款规定,依据本条第2款,根据第17条或第20条建立的仲裁庭应依据本协定、可适用的国际法规则和被申请方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裁决争端事项。又如,中国-哥斯达黎加BIT第9条第3款规定,仲裁裁决应根据作为争议一方的缔约方包括其冲突法规则在内的法律、本协定的规定和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法原则做出。可以看出,上述协定并没有明确东道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在适用上的顺位问题,根据上述规定,国际投资仲裁庭往往适用协定本身或有关的国际法规则来审理案件。[14]
其三,我国大多数IIA有关投资仲裁的法律适用条款不涉及准据法的解释事项,而且,在晚近规定该事项的IIA中,一般只规定了对IIA自身的解释及其效力,但没有明确解释规则;只有2015年我国-澳大利亚FTA第18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的解释规则是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的《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规定的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www.daowen.com)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在仲裁庭对准据法的解释事项方面,有的IIA规定了对IIA自身的解释及其效力,但没有明确解释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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