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投资仲裁控制机制兴起

投资仲裁控制机制兴起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3年11月,在关于欧盟协定中的投资保护和ISDS机制的情况说明书中,欧盟提出了改进ISDS机制的4项措施,其中一项即引入IIA缔约方的控制机制。[71]缔约国的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缔约国联合决定和缔约国联合解释。这一规定避免了仲裁庭在金融审慎监管争议案件方面管辖权的扩大。这项规定赋予了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审查有关金融监管方面实体性事项的权力,之前这一权力只由双方的监管机构享有,可以说仲裁庭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了。

投资仲裁控制机制兴起

2013年11月,在关于欧盟协定中的投资保护和ISDS机制的情况说明书中,欧盟提出了改进ISDS机制的4项措施,其中一项即引入IIA缔约方的控制机制。[71]缔约国的控制机制主要包括缔约国联合决定和缔约国联合解释。缔约国联合决定,作为某种或某些纠纷的前置程序,为缔约国纠纷发生后控制仲裁庭的进度提供了渠道,可以防止仲裁庭受理那些过于敏感、缔约国原本不愿意让仲裁庭受理的纠纷。[72]

晚近,我国IIA投资仲裁条款规定了金融服务投资争端的事前磋商机制。例如,中韩FTA第9.13条规定,当缔约一方金融机构的投资者依据第12.12条(一缔约方与另一缔约方投资者之间的投资争端解决)提起仲裁,在应诉方援引第9章第9.5条进行辩护的情况下,在应诉方的要求下,缔约方之间应进行磋商,并努力基于善意做出决定,该决定在仲裁请求提交后的180日内对仲裁庭有约束力。相比而言,美国2012年BIT范本的规定更为细致,其第20条设立了有关金融服务投资争端仲裁的前置报告程序及其期限、仲裁庭继续审理情形及其期限等诸多程序规定。这一设计“可以更好地反映缔约国的真实意图,避免由投资仲裁庭自行任意解释条约而影响到缔约国金融安全的情形发生”。[73]投资者和东道国争端解决仲裁制度是否包括金融争议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会对东道国政府能否有效运用金融审慎措施防范或化解金融危机带来不确定的诉讼风险。中国与美国在BIT的金融条款谈判时,可能需对美国2012年BIT范本第20条的程序规定做进一步的明确。[74]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一些国家与加拿大缔结的IIA规定了这一事前磋商机制。其规定成为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第17条的内容。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规定了与美国2004年BIT范本中“仲裁前置程序”类似的规定,当投资者就金融服务争端申请仲裁时,东道国可以要求由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机构进行协商,并以书面报告联合决定东道国是否可以援引相关条款作为采取争议金融措施的有效抗辩。缔约双方的金融服务主管机构应该基于善意做出决定。该决定对仲裁庭有法律约束力。(www.daowen.com)

在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的范围内,就BIT而言,上述国家与美国在2004年之前签订的BIT中没有规定金融服务投资争端的事前磋商机制,而上述国家与美国在2004年之前签订的FTA中则包括了这一事前磋商机制。其规定成为美国2004年BIT范本第20条的内容。与2004年BIT范本相比,美国2012年BIT范本对“仲裁前置程序”即先解决“措施”是否属于“审慎措施”的规定有所补充,包括:1.规定若缔约双方的金融主管机关没有就被诉东道国有关措施是否可以或者多大程度上可以援引“审慎例外”作为有效抗辩做出联合决定,仲裁庭不得就这一事实就“审慎例外”的适用做出推定。这一规定避免了仲裁庭在金融审慎监管争议案件方面管辖权的扩大。2.对仲裁庭成员的任职条件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考虑备选仲裁员在案件所涉金融服务的特定领域也要有知识和经验,而2004年BIT范本则只要求备选仲裁员具有金融服务方面的知识即可。3.新增了一项规定,东道国在缔约双方适格的金融主管机关收到要求做出联合决定的书面请求的120天期限截止后的30天内,或者在120天期限截止时仍未组成仲裁庭,则在仲裁庭组成后的30天内,仲裁庭应优先处理并决定金融主管机关遗留下来未处理的问题,然后再认定投资者的诉求、也就是东道国援引“审慎例外”作为抗辩的事由。这项规定赋予了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审查有关金融监管方面实体性事项的权力,之前这一权力只由双方的监管机构享有,可以说仲裁庭的权力进一步扩大了。[75]中美BIT谈判中这一点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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