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总的来说,早期IIA的国际投资仲裁条款规定了东道国与外国投资者有关投资的其他争议,应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通过当地救济手段予以解决,投资者对其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补偿款额有异议的争议除外。我国缔结的几乎所有的第三代BITs都允许投资者就“所有争议”提起仲裁,同时也都包括这个当地救济但书。我国缔结的BITs着实要求试图提起仲裁的投资者走完适当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65]我国晚近缔结的FTA也有类似的规定。例如,中韩FTA第12.12条第4款规定,争端投资者根据本条第3款向争端缔约方提交书面协商请求的,争端缔约方可以及时要求投资者在将争端提交本条第3款规定的仲裁之前,完成该争端缔约方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当地救济优先权”被视为我国BIT用以维护国家主权和保护国家安全的“安全阀”。[66]
从笔者考察的前述较发达经济体国家、发展中经济体国家、转型经济体国家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内容来看,这些国家缔结的不少IIA的投资仲裁条款没有规定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如前所述,值得关注的是,在用尽当地救济方面,印度2015年BIT范本草案引入了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这是一项重大变化。根据该范本草案第14条规定,投资者或投资必须首先用尽当地司法和行政救济,在用尽当地救济之后,争端投资者和被告缔约方应尽最大努力通过磋商、谈判友好解决争端或者持续寻求任何可得的国内救济或解决(规定了为期1年之久的磋商谈判期或称冷却期),然后争端投资者才可以向被告缔约方提出仲裁请求书面通知,且该书面通知应该包括投资者及其投资放弃任何发起或继续任何东道国法下的行政裁判庭或法院程序的权利的书面弃权,除非投资者能够证明投资没有或拒绝提供此种弃权是由于东道国对于该投资的管理或控制的征收或干涉。根据用尽当地救济条款可知,前述将东道国司法终局裁决和司法决定的实体事项排除在投资条约仲裁范围之外,其效果只是将东道国司法决定的国内法下的争议事项(例如违反投资合同或违反东道国国内法)而没有将国际法下的争议事项(例如违反投资条约的争议)排除在投资条约仲裁庭管辖和审查范围,否则,用尽当地救济之后诉诸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规定就没有实际意义。[67](www.daowe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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