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教育 其他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条款详解

其他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条款详解

时间:2023-07-2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17年11月,东盟与中国香港签订了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第22条,缔约双方将进一步就投资争端解决制度进行谈判。总体而言,上述国家早期缔结的IIA的投资仲裁条款较为简单,而且有的IIA投资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只限于与征收或国有化有关的投资争端。在接到东道国的异议后,仲裁庭应该中止有关法律问题的相关程序,将该异议与其他先决问题一并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裁决和阐明理由。

其他国家投资协定的投资仲裁条款详解

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几乎贯穿了整个亚欧大陆,其政治、经济宗教历史文化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27]从经济发展水平来看,其中包括了较发达经济体、发展中经济体和转型经济体。从法律制度来看,其法律体系分属于多个法系,具有多重法源,至少涉及三大法系、七大法源(法律传统、法圈)。[28]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国家缔结的IIA所规定的投资仲裁机制各有其特点,本书也基于此加以考察和探讨。

(一)较发达经济体IIA的投资仲裁条款

在亚欧地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中,较发达经济体包括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爱沙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希腊、塞浦路斯、新加坡、以色列等国。在这些国家中,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希腊等国的法律制度具有大陆法系的传统或受其影响;“波罗的海三国”爱沙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受德国法影响很大,又具有苏联法的传统;塞浦路斯、新加坡、以色列的法律制度则具有英美法系的传统或受其影响,此外,新加坡是东盟成员国。在上述较发达经济体中,波兰、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斯洛文尼亚、克罗地亚、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爱沙尼亚、立陶宛、拉脱维亚、希腊、塞浦路斯等13国又是欧盟的成员国,属于欧盟法圈。[29]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缔结的BIT来看,[30]其国际投资仲裁条款规定了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同意(包括“事先的同意”和“逐案同意”)、仲裁的方式(包括特设仲裁和ICSID仲裁)、仲裁的管辖范围、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庭的议事规则、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效力、仲裁地和裁决的执行依据等等。在其他常设仲裁机构方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国际商会仲裁院、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东盟地区的其他区域性仲裁中心或争端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也被作为第三方机构的选择之一。

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区域主义浪潮中,上述国家缔结了各种形式的FTA。根据UNCTAD的资料,上述国家缔结的各种形式的FTA有联系协定(Association Agreement)、合作协定(Cooperation Agreement)、伙伴关系合作协定(Partnership Cooperation Agreement,PCA)、经济伙伴关系协定(Economic Partnership Agreement,EPA)以及与美式FTA基本相同的新型FTA等等。上述欧盟成员国都参加了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除了仲裁的“逐案同意”、仲裁规则、法律适用等规定,该条约第26条第5款(b)项规定,投资仲裁地必须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显然,这是基于仲裁裁决的执行的考虑。

根据UNCTAD网站的资料,除BIT之外,新加坡已经参加了30个左右的其他IIA。2017年11月,东盟与中国香港签订了投资协定,根据该协定第22条,缔约双方将进一步就投资争端解决制度进行谈判。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早期缔结的IIA的投资仲裁条款较为简单,而且有的IIA投资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只限于与征收或国有化有关的投资争端。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晚近缔结的IIA来看,仲裁条款最明显的变化是仲裁的管辖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投资争端,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更加细致,对仲裁管辖的争端范围、仲裁程序的透明度、仲裁的法律适用等内容做出详细规定。

从IIA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方面来看,在避免投资者提起“轻率诉请”方面,除了设定了投资者提请仲裁的若干条件例如提起仲裁的时限、提前通知仲裁意向、放弃诉诸其他救济途径的权利,有的IIA还规定了快速审查程序。例如新加坡-美国FTA第15.19.4条的规定,如果被诉东道国提出异议,认为在法律上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并不是可获得有利裁决的仲裁请求,仲裁庭应该将其作为先决问题进行处理和裁决。在接到东道国的异议后,仲裁庭应该中止有关法律问题的相关程序,将该异议与其他先决问题一并审理,并做出决定或裁决和阐明理由。该FTA第15.19.5条规定,如果东道国在仲裁庭成立后45天内提出上述异议,仲裁庭应该加快裁决上述异议以及争端超出仲裁庭管辖的任何异议,最迟不超过东道国提出请求后150天。2016年2月公布的欧盟-加拿大综合经济贸易协定(Comprehensive Economic and Trade Agreement,CETA)(2017年已经临时生效)、2018年4月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欧盟-新加坡投资保护协定(Investment Protection Agreement,IPA)作准文本(authentic text)、2018年9月欧盟委员会公布的欧盟-越南IPA作准文本规定了“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仲裁请求”(Claims manifestly without legal merit)、“无法律上根据的仲裁请求”(Claims unfounded as a matter of law)的双轨快速异议程序。根据前者的规定,被诉东道国可以在仲裁庭成立后30天内,且在仲裁庭第一次会议之前,向仲裁庭提出关于投资者仲裁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异议,仲裁庭应该在其第一次会议或尽快对该异议做出决定或裁决。根据后者的规定,被诉东道国可以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限内提出关于投资者的仲裁请求并不是在法律上可获得有利裁决的仲裁请求的异议。在前者程序的进行中,东道国不能提交上述异议,除非仲裁庭在适当考虑案件情况之后允许东道国提交后一种异议。对于前述两个程序之间的关系,欧盟委员会认为两者并不重叠,在审查标准上前者高于后者。[31]此外,新加坡-美国FTA第15.19.6条规定,在对东道国的异议进行裁决时,仲裁庭在允许的情况下可以裁定支持胜诉方因提出异议或反对异议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和律师费用。在决定是否如此裁决时,仲裁庭应考虑投资者的仲裁请求或者东道国的异议是否轻率,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合理机会。欧盟IPA则规定由败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其他合理费用也应由败诉方承担,除非仲裁庭认为如此分配并不合理。另外,欧盟-越南IPA还规定了费用担保条款,即在东道国提出要求时,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投资者不能履行对其不利的有关仲裁费用的裁决,则可以要求投资者对全部或部分仲裁费用提供担保。如果投资者未在仲裁庭发布决定后30天内或者仲裁庭确定的任何时间内提交仲裁费用担保,仲裁庭可以中止或者终止仲裁程序。这一规定更有利于抑制投资者的轻率诉讼。[32]

在仲裁员的独立性方面,上述国家的IIA开始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基于其客观性可靠性、正确的判断力、独立性严格选择仲裁员,而且要求仲裁员在整个仲裁过程中行为一致。2018年新加坡-欧盟IPA、2018年欧盟-越南IPA专门以单独的附件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准则,包括避免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冲突、坚持正直和公正的行为准则、遵守保密义务等等。根据CETA第8.44.2条的规定,制定仲裁员行为准则是CETA服务和投资委员会的下一步工作。

为了约束仲裁庭对BIT条款的解释,上述国家的IIA也作了相应的规定。例如,2003年新加坡-美国FTA规定,该FTA框架下的联合委员会对其附件8A或附件8B的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而晚近欧盟的IIA则规定,IIA框架下的贸易委员会或者联合委员会可以对该IIA的条款作出解释,其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该委员会可以决定上述解释具有约束力的具体日期。

为了保障东道国的政策空间,为了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上述国家的IIA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即IIA的任何规定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基于审慎理由采取或维持合理的措施,包括:维持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定、诚信经营或金融责任的措施;确保缔约方金融制度公正和稳定的措施;在面临严重的支付平衡困难时采取严格的外汇转移限制措施;其认为必要的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行动;拒绝给惠条款等等。2009年《东盟全面投资协定》“一般例外”条款规定的东道国措施则包括: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必要措施,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确保遵守与IIA规定不相抵触的东道国法律或法规的必要措施,旨在确保对东盟成员国的投资者或者投资公平或有效地课征或收取直接税的措施,保护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的措施,与保护可耗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如果此类措施与限制国内生产或消费的措施同时有效实施),只要相关措施不以武断或不合理之方式适用,或不构成对投资之变相限制。该协定还另外规定了安全例外和利益拒绝条款。而CETA第28章以10个条款专章规定了例外事宜,并在规定例外措施之前首先明确了有关定义。上述规定体现了欧盟投资争端解决制度改革政策中保障东道国规制权的目的。在欧盟委员会2015年1月发布的关于跨大西洋贸易与投资伙伴协定(Transatlantic Trade and Investment Partnership,TTIP)谈判中有关国际投资争端解决制度的报告中,保护东道国的规制权利在欧盟委员会提出的四项改革中位于第一位。[33]前述欧盟委员会发布的《概念文件》再次重申了CETA序言的相关内容,即欧盟和加拿大都有权维护其规制权,东道国可以采取措施以实现正当的政策目标例如公共健康、安全、环境、公共道德和文化多样性的促进和保护,本协定的投资保护条款不得损害东道国为了公共利益的规制权。[34]

为了提高投资仲裁的透明度,上述国家的IIA开始规定仲裁裁决、决定对非争端缔约方、公众的公开,非争端缔约方、公众对仲裁的更多参与,例如非争端缔约方向仲裁庭提交有关IIA条款的解释、听证会的公开,以及法庭之友。前述欧盟IPA纳入了UNCITRAL的《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度规则》。

在针对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弊端的改革方面,早在2003年5月新加坡与美国签订FTA时,新加坡贸易与工业部长与美国贸易代表在通信中一致确认,自协议生效起三年内,双方应当考虑是否建立一个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以审查在这一机构或类似机制建立后开始的投资者——东道国仲裁中的裁决。这一问题是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35]2015年6月公布的欧盟-新加坡FTA第9.30条规定,根据协定第17.2条建立的服务、投资和政府采购委员会应该考虑是否设立、在什么条件下设立本协定的投资仲裁上诉机制,或者是否将依据本节作出的仲裁裁决提交其他制度性安排下的投资仲裁上诉机制审查。在2015年10月提出的新的欧盟贸易和投资战略中,[36]欧盟委员会再次重申了前述《概念文件》中关于设立国际投资仲裁“法庭”的建议,在未来欧盟缔结的IIA中,包括初审仲裁庭和上诉仲裁庭的常设国际投资法庭制度将取代以往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上述较发达经济体中有13个欧盟成员国,欧盟的上述谈判立场将直接影响它们未来BIT的投资仲裁条款。2012年,欧盟议会和欧盟理事会发布了《有关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双边投资协定的过渡性安排的条例》,该条例第7条规定,在一定条件下,欧盟成员国能够获得授权与第三国谈判修订现存的BIT或者缔结新的BIT。其第9条第2款规定,欧盟成员国与第三国之间的BIT应该与欧盟的投资政策或者欧盟法一致。[37]欧盟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设立目标将影响前述波兰等成员国的BIT投资仲裁条款。2016年1月公布的欧盟-越南FTA第8章“投资”部分不仅规定传统的国际投资仲裁庭作为初审仲裁庭,而且规定了国际投资仲裁常设上诉仲裁庭的设立。根据《欧盟运行条约》第216条第2款的规定,欧盟缔结的国际协定对欧盟机构和成员国具有法律约束力。[38]从IIA方面来看,波兰等欧盟成员国受该IIA的约束。

2015年7月,为了澄清欧盟与其成员国在FTA各项议题上的权限问题,欧盟委员会将有关欧盟-新加坡FTA的此项问题交由欧洲法院(European Court of Justice,ECJ)裁定。[39]2017年5月16日,欧洲法院公布了关于欧盟-新加坡FTA的签署和缔结权限的法律意见书。欧洲法院裁定,有关间接投资的条款和ISDS条款由欧盟与成员国共享签署和缔结权限,而该FTA涉及的其他议题由欧盟独享权限。[40]欧洲法院的上述意见使得欧盟委员会提议的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的改革面临着更多的不确定性。[41]

此外,上述国家缔结的IIA体现出对调解方式的重视。有的IIA规定了仲裁中调解方式,有的IIA则只规定了调解,并未规定具体的调解机构或调解方。

2018年3月,在美国退出TPP之后,新加坡、日本、加拿大、新西兰、澳大利亚、文莱、越南、马来西亚、墨西哥、秘鲁和智利签署了《全面且先进的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omprehensive and Progressive Agreement for Trans-Pacific Partnership,CPTPP)。CPTPP第2条规定,在CPTPP生效后,该协定附件列出的一些条款暂停适用。CPTTP文本的附件一为协议大纲,附件二列出了拟暂停条款(annex 2-list of suspended provisions)。该协定附件列出的暂停适用的条款包括第9.19条(仲裁请求的提起)有关“投资授权”和“投资协定”的相关内容,简言之,东道国违反“投资授权”或者“投资协定”的行为不再通过ISDS机制解决。[42]在关于ISDS的联合声明中,CPTPP的缔约国再次确认了东道国为实现正当的政策目标而享有的规制权。[43]上述国家有关ISDS的立场的影响值得关注。

综观而见,上述国家的IIA大多数属于UNCTAD划定的“老一代”IIA。UNCTAD将2010年之前缔结的IIA称之为“老一代”IIA,这些IIA大约有2500多个,占目前实施的IIA的95%以上,并将其后缔结的IIA视为开始做出改革的“新一代”IIA。[44]尽管这些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存在一些差异,但其共性仍较明显。在这些国家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其条款的趋同化也日益明显,而且,欧盟统一的投资政策的影响尤为值得关注。

(二)发展中经济体IIA的投资仲裁条款

在亚欧地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中,发展中经济体包括土耳其、伊朗、伊拉克、叙利亚、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卡塔尔、巴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也门、约旦、巴勒斯坦、阿富汗、越南、老挝、柬埔寨、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菲律宾、缅甸、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尼泊尔、不丹、斯里兰卡、马尔代夫、蒙古等国。在上述发展中经济体中,东南亚国家越南、老挝、柬埔寨、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文莱、菲律宾、缅甸是东盟的成员国,属于东盟法圈。其中,泰国、越南、柬埔寨、老挝、印度尼西亚的法律受到大陆法系传统影响,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的法律受到英美法系传统影响;文莱和巴基斯坦的法律则受到伊斯兰教法的影响。西亚国家包括土耳其、伊朗、伊拉克、叙利亚、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卡塔尔、巴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也门、约旦、巴勒斯坦、阿富汗等。它们的法律都受到伊斯兰教法的影响,也受到大陆法系传统和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而且,伊拉克、叙利亚、阿联酋、沙特阿拉伯、卡塔尔、巴林、科威特、黎巴嫩、阿曼、也门、约旦、巴勒斯坦都是阿盟的成员国,属于阿盟法圈。[45]南亚国家包括印度、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尼泊尔、不丹、斯里兰卡、马尔代夫。其中,巴基斯坦、马尔代夫的法律受到伊斯兰教法的影响;印度、尼泊尔的法律受到印度教法传统的影响;孟加拉国、斯里兰卡的法律受到英美法系传统的影响。此外,蒙古的法律受到苏联法的影响。[46]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缔结的BIT来看,其国际投资仲裁条款规定了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同意(包括“事先的同意”和“逐案同意”)、仲裁的方式(包括特设仲裁、ICSID仲裁和其他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的管辖范围、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庭的议事规则、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效力、仲裁地和裁决的执行依据等等。此外,西亚国家IIA还设立了专门的投资法庭,例如根据《关于阿拉伯资本在阿拉伯国家的投资的统一协定》(以下简称《阿拉伯投资统一协定》)第28条规定了阿拉伯投资法院。阿拉伯投资法院的管辖范围只限于阿拉伯投资者与阿拉伯缔约国间就投资于阿拉伯缔约国的阿拉伯资本而产生的争端。在其他常设仲裁机构方面,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国际商事仲裁开罗区域中心、吉隆坡区域仲裁中心、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伊斯坦布尔商会的仲裁机构和调解机构、阿富汗商会仲裁委员会、由伦敦国际仲裁院和毛里求斯国际仲裁中心在毛里求斯设立的仲裁中心也被作为第三方机构的选择之一。

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区域主义浪潮中,上述国家与欧盟、美国及其他国家缔结了各种形式的FTA。显而易见的是,这些发达经济体不仅主导着FTA的谈判,而且推动着IIA投资仲裁条款的发展。例如2006年阿曼-美国FTA规定了较为细致的投资仲裁条款,其内容完全照搬2004年美国BIT范本的规定,其附件10-D规定了投资仲裁上诉机制的谈判条款,这正是2004美国BIT范本附件D的内容。如前所述,越南-欧盟IPA则明确规定了包括国际投资仲裁常设上诉仲裁庭的国际投资法庭制度。此外,欧盟正在与东盟及其成员国中的马来西亚、泰国、印度尼西亚、菲律宾以及印度等谈判FTA。[47]除了发达经济体,上述国家也与发展中国家积极进行FTA的谈判和缔结。例如,东盟一直在主导和积极推动《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egional Comprehensive Economic Partnership,RCEP)的谈判早日达成协议。[48]2004年,印度、巴基斯坦等南亚国家签订了《南亚自由贸易区协定》(South Asian Free Trade Area Accord,SAFTA),2011年印度与马来西亚签订了FTA,不过,SAFTA没有规定投资仲裁条款。相较而言,晚近缔结的2011年印度-马来西亚FTA、2009年东盟-澳大利亚-新西兰FTA的投资仲裁条款比2005年印度-新加坡FTA、2009年印度-韩国FTA的投资仲裁条款更加细致。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早期缔结的IIA的投资仲裁条款也较为简单,而且有的IIA投资仲裁条款的管辖范围只限于与征收或国有化有关的投资争端。从我国与西亚国家间BIT的ISDS条款来看,有的BIT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有的明确限定了仅有与征收补偿数额有关的争端可以提交仲裁。由此可见,上述BIT的ISDS机制显然不能满足中国投资者解决与东道国争端的机制诉求。[49]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晚近缔结的IIA来看,仲裁条款最明显的变化是仲裁的管辖范围扩大至所有的投资争端。在投资仲裁的前置条件方面,有的IIA规定了“禁止掉头条款”(no-U-turn clause),与岔路口条款不同的是,该条款要求投资者在诉诸国际仲裁时必须放弃当地救济或任何其他的争端解决程序。[50]美国、加拿大和墨西哥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NAFTA)及其晚近的IIA中提出了该条款。此外,仲裁裁决的效力、仲裁裁决的执行依据等内容的规定更加细致。

在上述国家中,印度BIT范本的变化值得关注。2011年底,印度在White Industries v.India投资仲裁案中败诉,之后,大量以印度作为被诉国的投资案件被递交至仲裁庭。最终引起了印度政府的高度关注,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一场修改BIT范本的大讨论,[51]重塑更有利于维护印度政府利益的BIT范本的需求非常迫切。2015年底,印度政府对外公布了最新的BIT范本,在实体规则和程序规则上做出了大幅度调整。[52]2016年,印度寻求与其BIT的缔约方进行谈判,以发布联合解释性声明,对其目前有效的BIT的相关条款做出解释,包括投资争端解决条款。[53](www.daowen.com)

在仲裁管辖范围方面,印度2015年BIT范本草案第4章第14条的适用范围被限定为缔约方与投资者之间产生于本条约第二章(缔约方义务)的投资争端以及缔约方在投资争端中对于投资者或其投资的反请求。第14条对仲裁庭管辖范围做出了种种限制和排除,其中包括:仲裁庭不得重新审查已被东道国任何司法当局最终解决的争端投资者与被告缔约方之间的,或争端投资者、投资或任何在该投资中具有共同权利或利益的任何其他自然人或法人与被告缔约方或第三方之间的任何法律问题;不得评审东道国司法当局作出的决定的实体争点(merits of a decision);不得接受对于任何事或已经成为第15条(缔约国之间争端)下仲裁的对象的任何请求;不得评审缔约方在第16条之下确保金融体系银行和金融机构的健全和稳定以及补救严重的收支平衡问题、汇率困难和对外金融困难或威胁方面的一般例外或者在第17条之下的安全例外的可适用性。将东道国司法终局裁决和司法决定的实体事项排除在投资条约仲裁范围之外,这是基于印度亲身经历做出的回应。[54]

在用尽当地救济方面,印度2015年BIT范本草案引入了首先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这是一项重大变化。根据第14条第3款,投资者或投资必须首先用尽当地司法和行政救济,只有在用尽当地司法和行政救济之后仍然没有达成令投资者或投资满意的结果,或者在努力寻求当地救济之后投资者或投资已经确定并且能够证明继续寻求当地救济将是徒劳的,因为没有合理可得的国内法律救济能够为有关争议措施的争端提供任何救济,或者获得法律救济的程序没有在合理的时间期限内对于此种救济提供合理的可能性,那么,投资者才可以通过向被告缔约方发出争端通知而发起第14条争端解决程序。

此外,印度2015年BIT范本草案还规定了防止仲裁员利益冲突和仲裁员异议(对于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或没有利益冲突的合理怀疑的认定因素)、初步反对程序(即投资者或投资的仲裁请求不属于仲裁庭管辖范围或者没有任何法律基础)、缔约方的条约解释权(强调本条约应在国际法赋予各国在其国内政策的发展和实施方面的高度遵从的语境下予以解释)及其对于仲裁庭的约束力、仲裁程序的透明性等事项,这些规定都借鉴了美国、加拿大以及其他国家晚近IIA范本和实践经验。这都体现了增强缔约国尤其东道国的掌控权、防止仲裁庭侵蚀东道国主权公共政策空间的意图。[55]2015年BIT范本的重要特征之一是超出合理范围的过度保护东道国管制权。范本对ISDS条款做出的重大修正,一旦被中国与印度BIT的修订文本吸纳,将严重损害中国企业在印度的投资安全和投资保障,进而影响“一带一路”倡议下中国企业对南亚的投资布局。由于中国尚未就BIT文本形成官方版本,中印BIT修订过程中仍存在印度主导相关条款的设计的可能,中国政府必须早做协定修订的谈判安排,以免在投资争端解决和其他BIT条款的内容更新上陷入被动。[56]

从IIA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方面来看,在避免投资者提起“轻率诉请”方面,除了设定了投资者提请仲裁的若干条件之外,有的IIA还规定了快速审查程序。如前所述,欧盟-越南IPA不仅规定了双轨快速异议程序,而且规定了有利于抑制投资者提起轻率诉求的费用担保条款。

在仲裁员的独立性方面,上述国家的IIA开始提出明确的要求,即基于其客观性、可靠性、正确的判断力、独立性严格选择仲裁员,此外,如前所述,欧盟-越南IPA专门以单独的附件规定了仲裁员的行为准则,包括避免直接或者间接的利益冲突、坚持正直和公正的行为准则、遵守保密义务等等。

为了约束仲裁庭对BIT条款的解释,上述国家的IIA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例如,2006年阿曼-美国FTA的第10.21.3条和第10.22.2条规定,该FTA框架下的联合委员会对该FTA条款及其附件的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而晚近欧盟的IIA则规定,IIA框架下的贸易委员会或者联合委员会可以对该IIA的条款做出解释,其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该委员会可以决定上述解释具有约束力的具体日期。

为了保障东道国的政策空间,为了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上述国家的IIA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和“安全例外条款”,即IIA的任何规定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以下措施,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的必要措施;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持公共秩序的必要措施,公共秩序例外的援用条件是出现了对社会根本利益的真正的、足够严重的威胁;保护具有艺术、历史或考古价值的国宝的措施;遵守与本协定条款不一致的缔约方法律法规的必要措施;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措施;为履行缔约方在《联合国宪章》下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又如,根据2011年印度-马来西亚FTA第12条第1款的规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0条及其解释性注释、《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4条(包括起脚注)做必要的修改后也适用于本协定投资部分,该条款还规定了在面临严重的支付平衡困难时采取的外汇转移限制措施和税收措施的例外。如前所述,2009年《东盟全面投资协定》也规定了细致的“一般例外”条款。

为了提高投资仲裁的透明度,上述国家的IIA开始规定仲裁裁决、决定对非争端缔约方、公众的公开,非争端缔约方、公众对仲裁的更多参与,例如非争端缔约方向仲裁庭口头或书面提交有关该协定的解释、听证会对公众的公开,以及法庭之友。2018年欧盟-越南IPA第20条则将UNCITRAL《以条约为基础的投资者与国家间仲裁的透明度规则》(UNCITRAL Rules on Transparency in treaty-based Investor-State Arbitration)(以下简称《透明度规则》)纳入了该协定投资争端解决制度。

就投资仲裁上诉制度的改革而言,如前所述,阿曼-美国FTA规定了双边上诉机构或类似机制的谈判条款,越南-欧盟IPA规定了国际投资仲裁“法庭”制度。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缔结的IIA来看,就东盟成员国而言,2009年《东盟全面投资协定》在东盟成员国间规定了统一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包括ICSID仲裁、ICSID附加便利仲裁、其他仲裁机构仲裁和特设仲裁等仲裁方式。而《中国-东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则为我国与东盟成员国之间规定了统一且相对细化的投资仲裁条款。南亚国家BIT的投资仲裁条款差别各异,呈现碎片化特点,处于相对起步阶段。[57]就西亚国家而言,《能源宪章条约》第26条、《阿拉伯投资统一协定》第30条在能源投资领域和部分国家间形成一定的统一性,但在其他领域、其他国家间仍依赖BIT约定的投资仲裁机制,呈碎片化特点。总体而言,西亚国家IIA文本中的ISDS机制完全涵盖了东盟成员国、南亚国家IIA中投资仲裁机制的内容,既包括常设仲裁机构仲裁,又包括特设仲裁;前者既包括ICSID仲裁,又包括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仲裁。我国与西亚国家间IIA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与该区域国家II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一般安排一致,基本涵盖了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南亚国家间II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容。[58]

此外,上述国家缔结的IIA也体现出对调解方式的重视。例如,2008年文莱-印度BIT第9条第2款规定,在提交投资仲裁之前,投资争端要么提交东道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要么提交依据UNCITRAL《调解规则》的国际调解。具言之,有的IIA规定了仲裁中调解方式;有的IIA则只规定了调解,并未规定具体的调解机构或调解方;有的IIA只规定了ICSID的调解程序。

综观而见,上述国家的IIA大多数属于UNCTAD划定的“老一代”IIA,尽管这些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存在一些差异,但其共性仍较明显。在这些国家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其条款的趋同化也日益明显,其中美国、加拿大BIT范本的影响尤为值得关注。

(三)转型经济体IIA的投资仲裁条款

在亚欧地区我国企业海外投资的东道国中,转型经济体包括俄罗斯、白俄罗斯、塞尔维亚、黑山、马其顿、波黑、阿尔巴尼亚、摩尔多瓦、亚美尼亚、格鲁吉亚、阿塞拜疆、乌克兰、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土库曼斯坦等国。在上述转型经济体中,塞尔维亚、黑山、马其顿、阿尔巴尼亚的法律受到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其他国家的法律则受到苏联法传统的影响。[59]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缔结的BIT来看,其国际投资仲裁条款规定了提起仲裁的前置条件、仲裁的同意、仲裁的方式(特设仲裁和常设仲裁机构仲裁)、仲裁的管辖范围、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庭的组成、仲裁规则、仲裁的法律适用、仲裁庭的议事规则、仲裁费用的承担、裁决的效力、仲裁地和裁决的执行依据等等。就常设仲裁机构仲裁方式而言,除了ICSID之外,开罗地区国际商事仲裁中心、萨拉热窝波黑经济商会仲裁庭、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争端双方同意的任何其他仲裁机构也被作为第三方机构的选择之一。

在20世纪90年代开始的区域主义浪潮中,上述国家缔结了各种形式的FTA。例如,根据UNCTAD网站的资料,上述转型经济体国家大都参加了1994年《能源宪章条约》。晚近,上述转型经济体国家缔结了不少FTA。例如,1999年马其顿与土耳其缔结了FTA,2006年阿尔巴尼亚、波黑、摩尔多瓦、马其顿、黑山、塞尔维亚缔结了《中欧自由贸易协定》等等。不过,这些FTA与美式FTA不同,其中并无专门的投资章节,也无专门的投资争端解决条款。

总体而言,上述国家早期缔结的IIA的投资仲裁条款较为简单,仲裁员的指定、仲裁的准据法、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基本事项均无规定,而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晚近缔结的IIA来看,仲裁条款最明显的变化是相关规定更加细致,例如对投资仲裁程序的透明度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在投资仲裁的前置条件方面,有的IIA规定了“禁止掉头条款”,如前所述,该条款要求投资者在诉诸国际仲裁时必须放弃当地救济或任何其他的争端解决程序。从我国与上述国家间BIT的ISDS条款来看,有的BIT明示或默示地规定了东道国国内法院解决,有的明确限定了仅有与征收补偿数额有关的争端可以提交仲裁。由此可见,上述BIT的ISDS机制显然不能满足我国投资者解决与东道国争端的机制诉求。[60]

从国际投资仲裁制度的改革方面来看,在避免投资者提起“轻率诉请”方面,2014年塞尔维亚-加拿大BIT规定了投资者提请仲裁的若干条件。在仲裁员的独立性方面,该IIA开始提出明确的要求,但没有具体规定。为了约束仲裁庭对国际投资条款的解释,该国际投资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即该BIT缔约方对协定条款的联合解释对仲裁庭具有约束力,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均应与此解释保持一致。

为了保障东道国的政策空间,为了维护东道国的公共利益,上述国家的IIA规定了“一般例外条款”和拒绝给惠条款,即IIA的任何规定不得被理解为阻止缔约方采取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要的措施,确保遵守与国际投资规定不相抵触的东道国法律或法规的必要措施,保存有生命或者无生命的可耗尽自然资源的措施,只要相关措施不对投资或投资者构成武断或不合理的歧视,或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之变相限制;基于审慎理由采取或维持合理的措施,包括:维持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定、诚信经营或金融责任的措施;确保缔约方金融制度公正和稳定的措施;等等。上述国家晚近与日本缔结的BIT则规定缔约方有权采取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的必要措施;为履行缔约方在《联合国宪章》下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为履行《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义务而采取的措施;以及在面临严重的支付平衡困难时采取的外汇转移限制措施和税收措施的例外,金融审慎措施例外和保护知识产权措施的例外。2009年乌兹别克斯坦-日本BIT第17条还规定,缔约方有权采取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的必要措施,保护具有艺术、历史、考古价值的国家财富的措施。

为了提高投资仲裁的透明度,上述国家的IIA开始规定仲裁裁决、决定对非争端缔约方、公众的公开,非争端缔约方、公众对仲裁的更多参与,例如非争端缔约方、公众有权参加仲裁庭的听证会,以及法庭之友。

从笔者考察的上述国家晚近缔结的IIA来看,就中亚国家而言,《能源宪章条约》《欧亚经济联盟条约》《伊斯兰会议组织成员国间投资促进、保护和担保协定》在能源投资领域和部分国家间形成一定的统一性,但在其他领域、其他国家间仍依赖BIT约定的投资仲裁机制,呈碎片化特点。我国与中亚国家间IIA的国际投资仲裁机制与该区域国家II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一般安排一致,基本涵盖了我国与东盟成员国、南亚国家间IIA国际投资仲裁机制的内容。[61]

此外,上述国家缔结的IIA也体现出对调解方式的重视。例如,2015年欧亚经济联盟-越南FTA第8.38.1条规定,在提交投资仲裁之前,投资争端的第三方解决程序包括斡旋、调停和调解。具体来看,有的IIA规定,投资争端要么提交东道国的司法、仲裁或行政机构,要么提交依据UNCITRAL《调解规则》的国际调解。有的IIA规定了ICSID的调解程序。

综观而见,上述国家的IIA大多数属于UNCTAD划定的“老一代”IIA,尽管这些IIA的投资仲裁条款存在一些差异,但其共性仍较明显。在这些国家IIA投资仲裁机制的改革与发展过程中,其条款的趋同化也日益明显,其中晚近上述国家与加拿大、日本等发达经济体缔结的IIA的影响尤为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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